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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6:12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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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包括挂历、年历、年历画、年画、图片、台历等,下同)出版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图书出版工作必须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图书出版的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的出版。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措施,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的图书出版,给予积极地扶持。
第五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出版的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管理措施;
(二)审核报批设立图书出版单位;
(三)审批报批图书出版选题计划;
(四)指导图书出版单位和下级出版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工作;
(五)对图书出版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审读、鉴定豫版图书,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开业。
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并有相应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出版方针、专业分工和出书范围;
(三)有社长、专职总编辑、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必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八条 禁止出版有下列内容的图书:
(一)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或诽谤、诬陷他人的;
(六)损害国家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
(七)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其他图书。
第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按照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出书范围和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并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补充选题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严禁图书出版单位转让、出卖或者变相出卖书号。
非图书出版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图书出版活动。
第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和图书价格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图书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图书出版的质量。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图书出版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必须在图书出版后的30日内,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版本书库报送样书,接受监督审查。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在图书的版权记录页如实登载出版社登记号、书名、作者、责任编辑、出版单位地址、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开本、印张、字数、版次、印数、标准书号、定价等内容,并按国家规定使用条码。
第十五条 挂历、年历、年历画、图片、台历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企、事业等单位确需印制的,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批准,但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传播媒介,登载、播放、宣传图书出版的消息和广告,必须是正式出版的图书并说明出版单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地)出版管理职能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非法成立图书出版单位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违禁图书的,一律没收并销毁,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报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出版社登记。
(三)不报、瞒报选题计划,违反选题管理规定和专题报批制度的,予以警告或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刊代书、买卖书号、或变相买卖书号以及未经批准超专业分工出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范围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逾期不报送样书的,责令补报;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图书版权记录页中,不如实登载有关内容的,责令更换版权页;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出版挂历、年历、年历画、图片、台历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对擅自出版挂历的,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出版年历、年历画、画片、台历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具有上列数种非法图书出版行为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罚没收入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图书出版行为违反治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非法图书出版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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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市政府令〔2003〕65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通过依法收购(含收回、置换,下同)和征用等方式取得国有土 地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储存,实行统一供应土地,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区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市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土地使用权被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土地储备机构做好按期交付土地等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储备的土地(包括城市拆迁净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将土地利用现状资料提前书面报告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中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土地;
(三)旧城改造中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土地;
(四)城中村改造或全村农转非后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法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无法复耕的违法用地及无主土地;
(八)出让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
申请未获批准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第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按下例程序进行收购:
(一)提交申请。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中心提交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规划等部门征求控制性详规意见;
(四)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地上建筑物补偿费的评估测算;
(五)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补偿费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权属变更。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依约履行合同后,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用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建筑物及权属依据(合同应附收购土地的平面图);
(三)补偿费、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同时解除。
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指令收购补偿外,土地收购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收购划拨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开发的,以内环河为界,内环河内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750元补偿、内环河外至规划建成区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600元补偿;用于道路、绿化用地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450元补偿;
(二)收购出让(租赁)土地的,根据原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按出让金(租金)剩余年限修正价和地上建筑物评估价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低于前项规定的按前项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三)收购直管公房按拆迁基准价评估后补偿;
(四)收购城市居民房屋按《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储备新增建设用地的程序、补偿标准按《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出让前,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具体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出让所得应扣除土地储备成本。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补偿、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二)市政府财政拨款;
(三)银行贷款;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8%的款项;
(五)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
(二)征用土地成本;
(三)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
(四)储备土地的贷款利息;
(五)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费;
(六)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行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土地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土地储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第33号令)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已于2003年11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决定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999]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环境监理机构”修改为“环境监察机构”。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将第十七条关于地方环保部门的罚款限额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表述为: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