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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06:38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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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严禁在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搞不正之风的通知》精神,为了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促进青年好学上进,在招工中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按国家批准的计划增加工人和补充自然减员时,由所在市、县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从社会上招工。
二、招工对象,必须是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非农业的待业人员。
城镇职业中学学制两年以上,所学专业与招工工种对口的毕业生,经过考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不准招收在校学生。
严格控制从农村招工。某些行业和工种必须从农村招工时,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招工单位的职工子女,要同其他城镇待业青年一样,自愿报名,经过考核,择优录用,不准“内招”。
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等行业,在招工中需要招收职工在城镇的子女时,必须根据生产需要,进行全面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招收。
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职工退休、退职后,照顾招收的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要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和必要考试,不符合条件的要经过必要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录用。
三、招收工人的条件应是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十六至二十五周岁之间的未婚青年。特殊技艺人员,其年龄、文化、婚否等条件,由市、县劳动部门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可以在指定范围内的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收。
招工时,要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合理确定男女比例,凡适合女工做的工作,应尽可能招收女青年。
在招工中,不准附带投资条件。
四、招工考核内容和标准,可根据工种、专业的不同要求和劳动力资源情况,由各企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确定,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实施,对不同的工种或工作,考核内容和要求应各有侧重。
五、招工考核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各单位在招工前,应拟订招工简章,明确招收的工种或专业,招收名额,招工的地区范围,招工对象及年龄、文化、婚否、身体等条件,以及报考时间及地点,工资福利待遇等,招工简章要经市、县劳动部门审查同
意后,予以公布。
六、考工者,自愿报名,经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由所在市、县劳动部门统一办理招工手续。被录用者,其招工手续连同其德、智、体考核材料一并装入本人档案,作为招工录用的依据。
七、新录用的固定工人(含学徒工),一律实行六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一般一至三年。合同期满后,可根据生产需要,双方同意,续订合同。在试用期内,本人不愿意继续工作的,允许离去;招工单位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以辞
退。离厂或辞退者的一切材料,由招工单位负责转给推荐的劳动服务公司。
八、跨市、县招工时,要报省劳动局批准;跨市、县招用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在征得被招人员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后,由招工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九、报考人员需向市、县劳动部门缴纳伍角钱手续费,不足时,由招工单位负担。
十、各级劳动部门和各招工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在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搞不正之风的通知》精神,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政策、法令和规定。对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安插私人等违法乱纪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非法招进
的人员,必须辞退。各招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加以监督。
十一、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招工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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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
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计划、规划、土地、房产、物价、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计划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建与新区开发相结合,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解制定年度开发计划,报计划部门审查。年度开发计划中的综合开发率应当符合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开发能力,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地产开发项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年度开发计划,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开发项目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计划部门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明确,规划部门提供了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再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出让国有土地控制指标和本级房地产年度开发计划,制定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涉外房地产开发等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应以综合开发为主,综合开发用地不得低于本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年度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
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拍卖、招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纳入年度开发用地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作为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的必备内容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用。
第十五条 以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拍卖、招标或协议出让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以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参加竞买或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应的等级资格;
(二)具有应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拆迁安置费用;
(三)具有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自有资金或相应的资金来源;
(四)符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做好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拍卖、招标、协议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划拨工作。
第十八条 以拍卖或招标的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按拆迁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备案申请报告、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等级资格,申报或发放等级资格证书: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状况;
(二)自有资金数量;
(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等级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进行配套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教育、邮政、绿化等配套设施提出明确的规划设计指标。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指标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使配套设施建设与商品房建设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严格控制零星、分散的开发项目,保证综合开发率符合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对零星、分散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征收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综合开发费全额上缴财政,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综合开发配套设施建设。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下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二)高科技项目、列入重点工程的工业项目;
(三)大型商业服务设施;
(四)安居工程、解困房等居民住宅;
(五)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
(六)完成的绿地面积达到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优惠政策,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负责。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同时验收其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居住小区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集资、摊派和提高标准收费或重复收费。
对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或摊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降低等级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或报请上级取消其等级资格: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等级资格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接受等级资格年审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等级资格证书或擅自超越等级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总投资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配套建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承担配套建设工程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配套建设,并可处以配套建设工程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时,刁难、敲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二)在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级资格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级资格年审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五)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指定的建筑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六)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职工住房、厂房等自用房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现将《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护品质检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护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护品质检机构,包括国家劳动保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护品质检中心”)和各省级劳动防护(保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省级护品质检站”)。
第三条 护品质检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和检验工作等方面,应达到《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见附件1)的要求。
第四条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发证办”)为护品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经部发证办授权的护品质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独立地开展检验工作,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是法定的专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行使隶属关系不变,属社会公益型事业单位。

第二章 审查认可
第六条 凡具备《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并申请成立护品质检机构的单位,经直接行政主管单位并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均可向部发证办提出申请。
第七条 国家护品质检中心由部发证办组织初审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查认可,取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可证书》后,方能开展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八条 省级护品质检站在取得省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审查认可证书》和省级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由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向部发证办提出申请。
部发证办接到申请后,将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的规定组织审查。审查合格者,由部发证办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证书》并发函通告。其后,方能开展部发证办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审查不合格者,允许其一年后再次提出申请。
凡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只要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审查认可,即可开展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该护品质检机构应向部发证办提出复查申请,由部发证办组织复查。复查合格者,换发新的资格证书并发函通告;复查不合格者,限期3~6个月整改后重新对其进行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对其检验资格的授权。

第三章 任 务
第十条 国家护品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护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项目的护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检验;
(三)受劳动部门委托,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的该中心护品承检项目,对生产企业护品的日常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按规定配发护品《安全鉴定证》;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该中心承检项目护品的质量争议和质量事故的仲裁检验;
(五)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承担优质产品的质量检验、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
(六)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验证工作;
(七)受部发证办委托,组织起草承检护品质量检验的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统一同类护品的检验方法;
(八)组织开发护品非标检测仪器、设备,组织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项目的非标检测仪器、设备的鉴定,参与该中心承检护品新成果的鉴定;
(九)对省级护品质检站进行检验技术指导,组织全国护品质检工作方面的技术信息交流,培训省级护品质检站和护品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
(十)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或参与护品全国性或区域性质量抽查;
(十一)完成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省级护品质检站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护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项目的有关护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检验;
(三)按部发证办核准的该质检站护品承检项目,对所在地区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生产的日常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按规定的配发护品《安全鉴定证》;
(四)按所在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该质检站核准的承检项目及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制定的管理办法,对所在地区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所在地区该站承检护品的质量争议或质量事故的仲裁检验;
(六)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承担创优产品的质量检验,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参与所在地区护品新成果的鉴定;
(七)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和验证工作;
(八)受部发证办委托,参与起草承检护品质量检验的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参与开发护品非标检验仪器、设备,指导、培训所在地区护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发放生产许可证护品生产企业进行的审查;
(十)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或参与所在地区护品的区域性质量抽查;
(十一)完成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护品质检机构在业务上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领导,同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并获得《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有关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发证的要求如下:
(一)省级护品质检站的检验人员由国家护品质检中心或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检验员资格证书;
(二)国家护品质检中心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检验员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检验人员对检验结果,除按规定通知委托检验单位或向有关部门报告外,有关技术资料应严格保密,未经许可,不得泄漏;对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的检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应给予表扬。
第十五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风正派,公正廉洁,并不得从事该护品质检机构承检护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或有损机构公正性的有偿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每年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部发证办报告一次工作,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监督检查省级护品质检站的工作,部发证办对各护品质检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按时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护品质检机构,部发证办将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对管理混乱、制度不能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护品质检机构,部发证办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的处分,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对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护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由部发证办负责裁决。各护品质检机构工作中出现的检验事故亦由部发证办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财务需独立核算,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的各类拨款及收取的各类费用,须专款专用。进行产品检验和发放护品《安全鉴定证》的收费,应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由部发证办依据本办法及《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制定颁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件是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护品质检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检验工作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要求,是验收认可护品质检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二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具有第三方公正性,有较先进的护品检验手段,能胜任护品质检机构的任务,符合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应设有相对独立的专职的机构和人员承担护品质检机构的任务,人员的素质和数量应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护品质检机构内各部门和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并运行有效。
第五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设置综合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验业务的计划、调度、综合和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护品质检验机构要建立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随时检查检验工作质量,审查检验报告质量,并负责《管理手册》的管理。
第七条 在全体工作人员中,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六十,其中,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护品质检机构负责人应由熟悉劳动保护业务及被检产品检验技术和管理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护品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产品标准及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政策和法规,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从事检测工作的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后,方能独立工作。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应建立以下各项基本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各类人员的技术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3.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4.产品的检验、复检和质量判定制度;
5.检验报告的编写、审核和批准制度;
6.检验工作质量的监督管理和保证制度;
7.检验用药品、器材、标准物质和危险品的领用及保管制度;
8.仪器设备的使用、保管、维修和计量校准制度;
9.原始数据和其他技术资料的档案管理及保密制度;
10.检验事故的分析报告制度;
11.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申报程序和处理制度;
12.各类人员的培训进修、业务考核制度;
13.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应备有《管理手册》,并包括以下内容:
1.前言;
2.批准页;
3.修订页;
4.直接行政主管部门的公正性声明;
5.目录;
6.质量方针;
7.管理手册的管理;
8.组织机构与职责;
9.人员构成与岗位责任;
10.仪器设备;
11.检验环境;
12.检验工作程序;
13.质量保证体系;
14.基本规章制度;
15.主要工作文件格式;
16.质检机构大事记。

第四章 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应配备与护品质检机构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量程、分辨力和精度应满足承检产品的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要求。另要求:
1.所有检测仪器设备应保持100%完好率,并持有合格证书;
2.每台仪器设备均应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说明书、检定和使用情况登记、调试和维修记录、其他附件;
3.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并设有专人管理,由指定的持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者使用;
4.仪器设备必须循章操作,操作过程中仪器设备出现异常现象时,应立即停机并查明原因,未排除造成异常现象的原因或未经修复、校准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全部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的校准周期由法定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并建立校准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凡属非标准检验仪器设备,应经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司指定的技术归口单位验证,证明其符合要求精度,并规定校准方法和周期,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全部仪器设备除定期执行校准计划外,还应随时通过与参考标准的比对,保证其准确度。参考标准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与工作仪器设备的比对。

第五章 环境条件
第十六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具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具体要求如下:
1.有专用且相对集中的办公或检验的场地,有存放样品、档案资料的库房;
2.房屋的建造、检验室的采光、室内温湿度等均应满足检验任务所要求的技术条件,在检验需要的地方,应配置温湿度的监测和控制设施;
3.检验室内仪器设备、管道、电气线路等布局合理,有通风、排气、消防等设施,有标准物质、药品、危险品的防护或隔离措施,实现既便于操作,又利于保证仪器设备和人身的安全;
4.周围的环境污染因素,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和电磁辐射等均不应影响检测精度;
5.检验室内不得进行影响正常检验业务的其他活动;
6.配备必要的服务和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 护品质检机构的办公、检验等场地清洁整齐,“三废”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护品质检机构要有明确的检验工作流程并严格执行,还要制定主要检验活动的工作程序并能运行有效。
第十九条 各检验岗位开展检验工作时,检验员不少于两人,并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操作熟练、规范。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应对产品受检项目出据真实、准确的数据或判断,并认真填写测试原始记录(或连同检验报告)。护品质检机构最终出据检验报告的数据、图片、术语等必须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使用统一的检验报告纸和测试原始记录纸书写检验报告或测试原始记录,字迹要清晰,文字要简洁,签名要齐全。推荐统一采用的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补充或更正时,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
第二十三条 检验报告复制件和测试原始记录应装入技术档案备查,一般保存三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件由劳动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检验报告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符号)
(考核合格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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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
受检单位----------------------------------------------
检验类别----------------------------------------------
(质检机构全称)
注意事项
1.报告无“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2.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3.报告无主检、审核、批准人签章无效。
4.报告涂改无效。
5.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6.送样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
地 址: 电话:
邮政编码: 电报挂号:
(质检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NO 共 页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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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型号规格| |
|产品名称| |--------|--------------|
| | |商 标| |
|--------|--------------|--------|--------------|
|受检单位| |检验类别| |
|--------|--------------|--------|--------------|
|生产单位| |样品等级| |
|--------|--------------|--------|--------------|
|抽样地点|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
|--------|--------------|到样日期| 年 月 日 |
|样品数量| |--------|--------------|
|--------|--------------|抽样者 | |
|抽样基数| |送样者 | |
|--------|--------------|--------|--------------|
|检验依据| |原编号或| |
| | |生产日期| |
|--------|----------------------------------------|
|检验项目| |
|--------|----------------------------------------|
| 检 | |
| | |
| 验 | |
| | |
| 结 | |
| | (检验报告专用章) |
| 论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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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 审核: 主检:
检测结果汇总
共 页 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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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准| | |本项| |
|序号|检测项目| |标准要求|检测数据或结果| |备注|
| | |条款号| | |结论| |
|----|--------|------|--------|--------------|----|----|
| |如本项 | | | | | |
| |检测出 | | | | | |
| |的数据 | | | | | |
| |有量值 | | | | | |
| |单 位 | | | | | |
| |时,应 | | | | | |
| |在各项 | | | | | |
| |的本栏 | | | | | |
| |中 注 | | | | | |
| |明。 | | | | | |
|------------------------------------------------------------|
|本栏为其他需注明的内容,如:材料、安全帽的结构等等。 |
|------------------------------------------------------------|
| |温度:℃;湿度: %(标准未要求时不设 |
|检测时的环境条件|此栏) |
|------------------------------------------------------------|
|检| |
|测| |
|设| |
|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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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