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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02:52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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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顾问和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顾问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经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要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 凡属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一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免的单位发给人事任免通知。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简历(免职的可不报送简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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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8号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九日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彩旗、条幅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业、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飞机、飞艇、气球等悬挂、散发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第五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房地、园林、教育、公安、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平面位置图:

(四)景观效果图;

(五)规定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提交使用建筑物(构筑物)协议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七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

(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其中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3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期满之日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5年。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予以撤除。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买卖、出租。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和安全检查,遇强风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无商业性广告时应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人给予适当补偿,设置人应按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要求,在限期内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拆除。

第十六条 鼓励发布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版面应当按一定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按照规定发布的公益性广告,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比例,减缴占道等费用。

第十七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发布栏,用于张贴传单、广告。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张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可书面通知有关电信企业暂停其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配合执行。

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所需费用由其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占道等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在财政专户存储。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费用也应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彩旗、条幅等形式设置广告的,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类广告及散发广告宣传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8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在l0平方米以内的,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设置版面总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设计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及时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设置户外广告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全市场信用体系,提高企业信用意识,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促进襄樊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以企业登记和各类监管信息为基础,以企业信用分类管理软件技术为依托,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信用标准将企业分为不同的类别,并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企业信用等级分类遵循客观公正、全面准确、科学分类的原则,与企业年检同步进行。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利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对企业信用进行评比、评估、评定,以及颁发信用等级牌匾和公开企业信用分类等级等。

税务、质监、银行、海关、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管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监管体系

第六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由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内容构成,同时考虑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税务、质监、金融、海关、安全、外汇管理等情况。

第七条市场准入条件。

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以及是否登记注册,主要衡量企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涉及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的身份;

(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六)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七)前置审批文件;

(八)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九)经营场所证明;

(十)经营期限;

(十一)变更登记情况;

(十二)分支机构情况;

(十三)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十四)年检申报材料;

(十五)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和强制性认证情况;

(十六)法定备案情况;

(十七)法定公告情况。

第八条经营行为条件。

反映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年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以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处罚情况,主要衡量企业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以下内容:

(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二)对外投资情况;

(三)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四)公平交易情况;

(五)广告行为情况;

(六)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使用、保护情况;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八)动产抵押情况;

(九)产品质量检验情况和安全情况;

(十)其他经营情况。

第九条市场退出条件。

反映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主要衡量企业在退出市场时是否依法进行清算。涉及以下内容:

(一)破产宣告、解散或吊销事由;

(二)清算人;

(三)清算公告情况;

(四)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五)清算报告。

第十条其他条件。

是除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有关内容:

(一)资产状况;

(二)银行信用等级情况;

(三)纳税信用等级情况;

(四)财产担保情况;

(五)有关行政处罚、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以及股权冻结情况;

(六)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情况。

第三章分类监管标准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标准。

依据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状况,将企业信用分为A、B、C、D四个类别进行内部监管。A类为守信企业;B类为警示企业;C类为失信企业;D类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二条A类守信企业标准.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守信企业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为免检企业或年检为A级企业;

(二)投资人的出资到位率符合规定要求;

(三)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达100%,年度被公示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四)一年内在公平交易、广告、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动产抵押等方面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记录;

(五)其他条件:

1、资产状况良好;

2、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A级;

4、一年内无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记录、无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记录和股权被冻结情况;

5、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B类警示企业标准.

有一定的失信行为,具体标准如下: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年检为A级;

(二)以非货币方式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投资人出资未按规定期限到位;

(三)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在80%以上(含80%,下同),无合同欺诈行为;

(四)在公平交易、广告、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动产抵押等方面有涉嫌违法行为正在立案调查;

(五)一年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六)其他条件

1、经营上出现较大亏损;

2、银行信用等级在BBB级以下;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B级。

第十四条C类失信企业条件.

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年检为B级;

(二)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在80%以下,有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

(三)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记录或有违反专项规定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其他条件。

1、已出现严重资不抵债;

2、银行信用等级在CCC级以下;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C级;

4、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第十五条D类严重失信企业标准.

有严重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类守信企业,应重点予以扶持:

(一)符合年检免检条件的,经企业申请,两年内可予以免检;

(二)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三)办理年检手续时,免除提交年检报告书以外的其他年检资料,对具备免检条件的企业,免除年检实地检查,并免交年检费;

(四)公开良好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类警示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

(一)采取案后回查;

(二)办理登记和年检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公开违法记录。

第十八条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类失信企业要采取强制性监管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案后回查;

(二)办理登记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年检时列为B级,并依法进行限制;

(四)加强日常检查,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随时检查;

(五)公开违法记录。

第十九条建立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D类严重失信企业,应加强吊销营业执照的后延监管工作,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待清算完结后,再消除未经清算的提示;

(二)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三)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可依法限制其对外投资;

(四)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

(五)选择典型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鼓励信用缺失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实施整改,自我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并减轻和消除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使之提前解除信用警示。

第五章企业信用信息归集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登记信息、各类监管信息,以及与信用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要在日常工作中,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企业的各种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季度末与司法、银行、税务、质监、安全、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进行一次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换,及时收集相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企业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充实企业信用指标的征信内容。

第六章企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告;

(二)书面通知;

(三)网上公示。

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企业身份记录。

对企业登记事项等企业最基本的信息(营业执照内容),应依法予以公告或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二)公开企业守信记录。

对年度被公示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消费者满意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的信息,要依法及时予以公示;

(三)公开违法行为记录。

对涉及企业信用的重大信息应依法进行披露,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相关当事人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四)公示典型违法企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并将该企业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企业信用资料及时建立档案。企业信用档案实行计算机和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并配备专人负责,做好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档案资料的查询办法参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信用协会会员在信息查询方面可按有关规定享有优惠。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实施企业信用公示活动,如因公示主要内容失实,应在公示范围内恢复企业声誉,消除影响,并依法赔偿因错误公示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示活动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市个体工商户的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