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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5:43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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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严禁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建筑内部平面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条市规划委员会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六条在工程建设期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
(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
(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
(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九条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证件附件上签章。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守法情况档案。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当制作违法记录。有违法记录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作为规划监督的重点。
对遵守规划法规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经公布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的结果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验线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验。
第十四条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工作责任制,依法履行规划监督职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建设。监察机关依法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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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领导干部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职时存在需要回避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可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需要回避情况的,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党组织发现其有需要回避情况的应当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个人、组织有权反映领导干部需要回避的情况,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时,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 实行回避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调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级难以安排的,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任期内调整的,在任期内予以调整;任期内难以调整的,任期届满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前,可以听取领导干部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需要回避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驻外机构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企业改革过程中防止贷款损失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企业改革过程中防止贷款损失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制度进一步多样化,变动也将更加频繁,使银行信贷管理的难度加大,贷款风险增加。为了在积极支持企业制度改革的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依法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防止银行资产流失,特通知要求如下:
一、企业制度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现代的企业制度也有利于银行的自主经营,因此各行对企业制度改革中的合法形式应给予积极的支持。同时,由于企业产权变动涉及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作为债务人,企业有义务事先征得贷款银行的同意,以便做好债
务安排。今后各行必须对企业产权变更可能给银行信贷资产带来的影响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信贷管理,坚决纠正逃债、废债的各种错误做法,依法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企业产权变动,如实行股份制、“嫁接型”合资、企业出售以及合并、兼并、分立等,贷款银行要及早介入,随时掌握情况,要求企业合理安排债权债务。对于风险大的贷款要利用企业制度变更所得收入及时收回贷款。由于涉及法人变动,未收回的贷款必须要求新的企业法人
承担,并相应更换和衔接好原有贷款文件,防止因工作脱节失误造成银行债权落空。
三、对于企业经营体制方面的变动,如国有民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划小核算单位和分立机构等,对于此类企业各行要加强跟踪监督管理。在维护银行贷款权益的前提下,要求企业严格执行经营合同,落实债权债务,并做好相应的贷款担保和抵押工作,防止出现权利义务不清、损
公肥私、侵害银行权益的现象。分立后的各企业必须共同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四、对于企业资产运用的重大变化,如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合作等要认真分析其对银行贷款安全性和偿还期的影响,防止企业不经银行同意,擅自挪用贷款或用贷款所形成的资产作为投资股本。在企业未还清贷款之前,原则上不允许企业将我行贷款形成的资产作为投资的股本;对
于企业以其他财产入股或确需以银行贷款所形成的物资、财产入股的,要检查其对银行原有贷款安全性及偿还期是否构成影响,如有影响则要求企业按银行条件重新落实还款来源,并落实好相应的担保。
五、对于处境困难,濒临破产倒闭的企业,要做好破产前的管理工作,防止企业资产的人为转移和由于保护不善造成损失。要做好破产企业贷款风险的转化工作,帮助寻找和提倡效益好的企业对破产企业进行兼并,接收破产企业债务;贷款经过担保或做过抵押的,要依法追究连带人责
任或依法处理抵押物。对于依法破产的,根据破产的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破产企业的清算,尽可能地多收回贷款本息。
六、对于个别企业利用企业制度改革的名义,采取假破产、假兼并、改名换姓、承包租赁和分设机构等形式非法转移资产、逃避银行监督,悬空银行债务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对于未经银行同意的企业产权变动不予承认,限期偿还贷款,必要时实行信贷制裁直至诉诸法律。各分行一方面
要做好宣传,使企业明确产权变动涉及债权人利益,企业有义务征得贷款银行的同意;另一方面要取得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坚决制止企业制度改革中的不健康现象,确保企业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七、企业借破产、兼并、改组、承包、租赁和合资、分立之名,转移企业资产,逃避对银行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各行要改进和完善现有信贷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除了按照银行制度要求进一步严格贷款条件,完善审批程序,加强监督、检查外,尤其要注意贷款协
议的严密性,今后贷款协议必须列明“在银行贷款未偿清之前,涉及企业产权制度、经营制度、资产运用的重大变化,必须取得银行的书面同意”的限制性条款,以便为贷款管理提供依据,也有利于依法维护银行权益。原来没有上述条款的贷款协议,应予以补办。另一方面,各行要大力推
行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和贷款保险,减少信用放款,进一步增强风险意识,加强风险管理。
以上要求望各行认真执行。



199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