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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4:33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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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河道堤防的安全,现将《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充分发挥河道行洪、排涝、输水的能力,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堤防、滩地、护堤地和分洪区、滞洪区工程。
第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下列分工进行:市区内行洪河道的堤防护岸、排水河及市政分管的排污河,由市市政工程局主管,市内各区配合;海河(郊区段)、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河(西河闸至西横堤段)由水电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海河下游管理局主管;
郊区、县的其他河道堤防(含郊区、县分管的排水、排污河)由市水利局和郊区、县水利部门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部门要按照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切实加强河道堤防的管理。
第五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村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六条 护堤地的范围,从河道两侧河岸线算起,根据各河具体条件,按下列距离分别确定:
(一)子牙新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潮白新河、海河为三十米;
(二)州河、洵河(包括引洵入潮)、还乡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包括引青入潮)、永定河及郊区、县境内的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大清河、中亭堤段为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九宣闸至独流减河南堤)及市区内的北运河、新开河、子牙河、南运河段为二十米;
(四)其他河道均为十米。
河岸线的确定:有河堤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七条 严禁擅自破堤扒口,严禁在堤身和护堤地内圈盖厕所、圈筑围墙、修渠打井、建窑建房、挖沙取土、挖掘草皮、燃放野火、毁林开荒、堆放杂物、饲养家畜、晾晒粪便、爆破、打靶、埋葬、修筑人防工事或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不准在堤身打草放牧、种植农作物。
第八条 严禁拆动和损坏护岸、护坡、涵闸、防水墙、出水口门、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讯线路、照明设备、分界牌、里程桩、汛房、土牛、拦路杆等设施。
第九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铁路、桥涵、泵房、排灌口、栈桥、船坞以及穿堤埋管、埋设电杆、电缆和各种管线等设施,须先征得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种专用河道堤防设施一律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理维护,并接
受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的监督。
河道堤防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产权单位不得将产权转让、调换,不准扩建、改建或重建。
第十条 未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硬轮车、履带式车辆和载重量三吨以上的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段行驶。雨雪后泥泞期间,除执行防汛、抢险、军事、公安等紧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利用堤顶作道路,必须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由交通或主建部门加修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修建各种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保证堤防设计断面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公用或专用码头不准改作他用,河岸非码头区不准装卸货物。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河道堤埝、防水墙出入口的闸板,由使用单位妥善保管,不准移作他用。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三条 修建跨越河道的桥梁、管道、渡槽和穿堤倒虹吸、涵管等工程设施,必须在不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并确保堤防安全的前提下作出设计,经区、县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得施工。施工期间,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可派人监督;竣工后,须经市河
道堤防管理部门检验。
第十四条 严禁填河造地。严禁在行洪、排涝河道、滩地内设置阻水障碍、种植阻水林木和修坝筑埝。不得在河道滩地内种植芦苇和其他高秆阻水作物。
第十五条 严禁向河道、滩地内倾倒垃圾、粪便、矿渣、炉灰、弃土。严禁向河道内排放灰浆、泥浆、纸浆、废油料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
第十六条 在河道、滩地内采沙、取土,必须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按《天津市取土管理规定》采、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取。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应根据“临河防浪、背河取材”的要求,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搞好堤防绿化。滨海河道堤防应因地制宜,种植固堤草皮和经济林木。
第十八条 堤防上的林木管理应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其收益分配: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投资并负责种植管理的,收益归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投资,乡、村或个人种植管理的,收益按双方协议的分成比例分配,由集体投资种植和管理的,收益归集体。河道堤
防管理部门的收益,应用于河道堤防建设。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砍伐护堤林木。郊区、县的护堤林木必须间伐或更新的,应由郊区、县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作出年度间伐、更新、补植计划,按堤防管理分工,分别报市水利局或海河下游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取得砍伐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园林部门在不影响市区河道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利用堤岸种植树木、花卉,必须征得市政工程局同意。因防洪或修筑堤防工程需要迁移、砍伐树木的,园林部门应按实际需要,负责迁移或砍伐。其他需要迁移或砍伐的,按《天津市市区、郊县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管理暂行
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和对维护河道堤防安全作出重大贡献的,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损坏河道堤防设施或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经指出不纠正的,应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或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损坏河道堤防设施的,还应责令其修复或赔偿经济损
失(赔偿和处罚标准见附表)。
对擅自砍伐护堤林木的,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或园林部门按林业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污染河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受罚单位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给予报销。罚款上缴市财政,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抗拒、阻挠河道堤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威胁、殴打河道堤防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五九年,原天津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天津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规则》和一九七一年,原天津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草案)》同时废止。
附件一:损坏河道堤防设施赔偿及罚款标准
损毁的堤防 单位 赔偿金额 罚款金额
设施名称 (元) (元)
堤顶路面 平方米 1 1—5
通讯照明线路 M 5 2—5
草 皮 平方米 10 2—5
防浪护堤灌木 墩 10 2—10
防浪护堤乔木
(胸径10厘米以内) 棵 10 5—20
(胸径10厘米以上) ″ 30 10—60
里 程 桩 个 20 10—20
分 界 牌 个 25 10—20
宣 传 牌 个 50 10—50
水 尺 根 50 10—50
汛 房 平方米 50 10—50
抛砺(石)护坡 立方米 50 10—50
护岸(木板) 平方米 50 10—50
护岸(木桩) 根 100 10—100
护岸(砼板桩) 平方米 100 10—100
护岸(砼帽梁) 平方米 100 10—100
堤埝(土质) 立方米 市区15 郊县6 6—15
防水墙(砌砖) 立方米 市区100 郊县60 10—50
防浪墙护坡(砌石) 立方米 市区400 郊县90 50—100
注:1.凡不足一平米的,按一平米计算;不足一立米的,按一立米计算。
2.罚款数额可在规定幅度内视情节而定。
附件二:违反《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罚款标准
违章项目 单 位 罚款金额
(元)
占 用 堤 坡 平方米/日 0.05—0.10
占用半永久性护岸护坡 平方米/日 0.10—0.15
占用永久性护岸护坡 平方米/日 0.15—0.20
埋 杆 棵/日 0.20—0.50
燃 放 野 火 平方米 0.50—1
建 码 头 平方米/日 0.50—2
放 牧 头 1—2
家 畜 啃 树 棵 1—3
建 房 平方米 1—5
修 渠 埋 管 米 1—10
脱 坯 100块 2—10
倾倒垃圾、废弃物 零星(次) 1—2
吨 50—100
抛弃废矿渣、废钢铁 公斤 1—2
垒牲畜圈、厕所 座 10—50
打 坝 筑 埝 平方米 20—50
埋 坟 座 100
挖 菜 窖 个 30—50
种植高杆作物 亩 50—100
临 时 建 窑 座 50—150
排放灰浆、泥浆、纸浆、废油料 立方米 60—100
填河造地、填垫滩地 平方米 100—500
修建跨河建筑物 座 200—500
注:凡不足一平米的,按一平米计算;不足一立米的,按一立米计算。



198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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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乱摊派现象,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与监督,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取缔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各单位,都必须根据北京市物价局核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使用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特许使用的票据除外。如,医院的各种收费票据、中小学校的学杂费收据、电费、电话费、自来水费收据。)方可收费。对不
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收费单位,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无统一收费票据。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三条 凡本市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遵守北京市财政局颁发的统一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管理(工商管理系统使用的收费票据另定)。
第五条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管理
1.凡需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单位,■物价局颁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分别到下列财政部门申请购买。
(1)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的收费。到市财政局申请购买;
(2)中央及外省、市驻我市单位和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直属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购买;
(3)区、县所属单位,到本区、县财政局申请购买。
2.单位购买票据时要认真登记所购票据的品种、数量和起止号码,票据用完后,要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3.凡领用的收费票据必须在启用前检查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发现有上述情况。应及时向购买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在使用时,如有填错,应另行填写,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票据必须完整保存备查。如因故丢失。必须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处理,并声明作废。
4.各级财政部门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等工作。设置票据帐簿,按票据种类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载领入、发出、填用、核销、结存等情况。
各区县财政局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局。
5.凡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收费票据向财政部门缴销,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和销毁。如不按规定缴销一旦发生问题由原经办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各单位在购买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时,财政部门将按印刷成本适当收取工本管理费,用以冲抵垫支的印刷费用。
第七条 违纪行为的处罚
1.凡不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收费票据不得私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伪造,违者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各单位财会人员不得收受非财政部门印发的收费票据(特许使用的例外),违者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下达后,凡过去自制和自行购买的收费票据可继续使用到9月底。从10月1日起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1989年7月19日

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3月1日,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技术监督局:
鉴于国家计委、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4月印发的《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计价费〔1997〕689号)规定的试用期已满。最近,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重新进行了核定。现将核定后的《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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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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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申请费 | 1000元 | |
|------|------------------------|------------------|------------------------------|
| 2 | 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 按规定的审核人日数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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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 2000元 |如需加印证书,每证另收费50元|
|------|------------------------|------------------|------------------------------|
| 4 | 监督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 按规定的监督审核人日数执行 |
|------|------------------------|------------------|------------------------------|
| 5 | 年金(含标志使用费) | 2000元 | 每年交纳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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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人日数是审核所需的人员天数(即人数×天数),具体由中国质量体系认证机构
国家认可委员会按国际惯例规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司备案后执行。
2.深圳特区的审核费与监督审核费可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