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1993年2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适应当前土地估价工作的需要,加强土地估价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保证土地估价成果的公正性、权威性和科学性,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只有按本办法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并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才具有独立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资格。
第三条 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机构,其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人数的1/4。
第四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内容:1、土地管理知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2、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3、土地估价实务;4、土地经济、金融、会计等基础知识;5、土地利用、建筑经济及城市规划等知识。
第五条 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胜任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能公正、客观地开展土地估价工作。
第六条 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后或土地管理、土地估价博士学位后,从事土地估价工作1年以上的;
2、获得土地管理、土地估价硕士学位后,从事土地估价工作2年以上的;
3、获得初级技术职称后或获得学士学位证书后,从事土地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土地估价工作5年以上的;
5、具有中专学历,从事土地估价或土地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
第七条 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者,均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到省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报名,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国家统一考试。
第八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考试科目、大纲制订等行政组织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考试命题、考卷审阅工作由国家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国家土地估价师考试委员会组织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一般每年举行一次,经考试、审核,合格者发给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一般为5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省级以上土地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省级土地管理机构按本办法审核后,统一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换发证书。凡脱离土地估价工作3年以上或其他原因已不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不能给予重新注册登记,其所取得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通过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受聘到有关估价机构进行土地估价时,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查阅有关土地登记文件、政府收集的市场交易案例和有关地价资料。
土地估价师将自己负责的宗地估价结果及有关资料,按照规定报送宗地所在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每人每年应提供2至3宗土地估价的全部材料给当地土地管理机构,供重新注册登记时审查参阅。
第十二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者,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修改:
1、删除第六章“国外引种检疫”的内容。
2、将第三条修改为:“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植保植检站是本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简称市农场局)主管所属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3、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需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对外检疫要求。”
4、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应对良种尝苗圃等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繁育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5、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验,植物检疫人员应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调运检疫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植物检疫证书。已作产地检疫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调运检疫费。”
二、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四条第(二)项中的“促进出口创汇”6个字。
三、对《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十条。
四、对《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对《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六、对《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部分堤防维护费中的征收标准修改为:
(二)征收标准。堤防维护费按纳费单位及个人应纳流转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乡镇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的百分之一计征。
八、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3、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的“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九、对《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十、对《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四年起按优惠标准缴纳。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关的确认证书被依法吊销的,应当按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补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十一、对《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的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
用于建筑物的国产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且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用于建筑物的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产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材料进口单位在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时,应当向国外供应商索取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应当向材料采购单位提供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质量合格证书等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国外供应商、材料进口单位或者供应单位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中购买进口安全玻璃及相关材料的,还应当索取产品技术质量标准等有关资料。无上述资料的产品不得使用。
十二、对《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备案。
2、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对《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的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并不得低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十四、对《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工作进行协调。
2、第七条修改为:
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单位,由市环保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废弃油脂回收、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的废弃油脂,应当由前款规定确定的单位进行回收和加工。
3、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4、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有与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5、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从事回收、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废弃油脂的回收和销售情况建立台帐制度,并记载清楚。
6、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出售给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7、删去第十二条。
8、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将废弃油脂出售给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和本市的”4个字。
十六、对《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作为第二款。
2、删去第十一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
十七、《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1、删去第九条。
2、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十八、对《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医学新技术、新项目或者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十九、对《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30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的机构转付。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支付报酬。
2、第八条修改为: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