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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2:36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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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充分发挥财政预算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地税部门具体组织财政收支的管理;
  (二)有利于促进财政、地税以及其他部门依法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以及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税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或者返还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本级有预算收入缴纳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缴纳预算收入的情况;
  (八)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省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三)各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基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收支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在审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综合或者专项报告,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财政、地税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税部门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地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以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制定审计计划和方案,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应当纠正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有关内容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需撤销批准该项决算决议的,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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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第五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应当于3月15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申领、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也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当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年检主要审查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
(七)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八)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十)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二)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三)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十四)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除了对前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了解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将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B级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通过年检:
(一)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
(二)企业实收资本虽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B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在3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1993年12月7日国家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
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同的失业保险
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
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
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
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
2% 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其金衽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
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
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
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
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
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有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
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
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
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
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
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同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
金。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
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
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
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
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金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
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
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
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
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
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
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职工失
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
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
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
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
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个月不满5个月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
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
市居民最代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
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工中的具体应用总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