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调动我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海洋科技自主创新努力打造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是全市最高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市科学技术奖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开展技术创新,保护自主知识产权。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海洋科技创新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技合作奖。市海洋科技创新奖分重大创新奖和创新奖,每两年评审1次,重大创新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人,创新奖每次授予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不超过2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总奖项目不超过30项;市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1次,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不超过1项,二等奖不超过3项,总奖数不超过15项。
第六条 市海洋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研上取得重大成果,其成果极大地提升了我市在该领域的科研水平;
(二)攻克我市海洋经济某一领域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难题,或在先进技术推广中取得重大成绩,创造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引进消化再创新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我市创造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在海洋科技创新的其他领域取得突出成绩,对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特别重大贡献的。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国外智力引进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领域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有重要指导作用的;
(五)在本市的省、部属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驻舟部队对舟山经济、社会和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
第八条 市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二)在某一工程技术领域或行业内,与科研院所、企业科技合作攻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引进专利技术并实现产业化取得显著效益的项目。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部、省属在舟单位、高等院校及部队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海洋科技创新奖候选人进行评选;
(二)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三)对市科技合作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四)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评审、评选结果,提出获奖项目、人选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评选结果进行审核,并提出市科学技术奖励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拨款100万元作市科学技术奖励资金,资金累积使用。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额度:
海洋科技重大创新奖 100000元/人
海洋科技创新奖 50000元/人
科技进步奖一等奖 80000元/项
科技进步奖二等奖 30000元/项
科技进步奖三等奖 10000元/项
科技合作奖一等奖 50000元/项
科技合作奖二等奖 20000元/项
科技合作奖三等奖 10000元/项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以及用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帮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暂停或取消其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发布的《舟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1]023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年三月五日
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保证建设用地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耕地包括水田、菜地和旱地。
第四条 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职能机关,负责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组织与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谈征地事宜。
征地工作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补偿标准和统一供地。
第五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要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每一块土地的具体用途,并落实到规划图上,作为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依法严格执行。
第六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符合规定的,不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制度,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八条 要合理和节约用地,严格按规划、计划和定额供地。
第九条 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建设使用土地时应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用地。
第二章 农用地转用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是指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于非农建设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农用地的;
(三)使用国有农用地;
(四)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农用地转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办理立项、规划、环保许可等手续后,持有关材料向原预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各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报佛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不涉及耕地的,不需拟定补充耕地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本集体农用地和单位占用国有农用地的,不需拟定征地方案。
(四)需要征地的要按征地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本集体的农用地或单位占用国有农用地的,经批准办理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发出用地文件。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涉及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按以下途径补充:
(一)在本市范围内开垦新的耕地;
(二)本市没有条件开垦的,可以易地开垦;
(三)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要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开垦。
第十四条 补充耕地采取以下方式:
(一)开垦未利用地;
(二)围垦滩涂;
(三)开垦丢荒多年土地和挖沙取土损毁地、水毁地;
(四)土地整理。
第十五条 承担补充开垦耕地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完成后向开垦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逐级验收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书。具体验收办法和标准按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依法有效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工作。
规划、环保、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组织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补偿费,办理补偿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被征地单位要服从政府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村公告。
(二)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按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补偿费,在被征地所在镇、村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单位和农民的意见,并签订补偿协议。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拒不接受补偿和拒不签订协议的,由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在征地的补偿、安置补助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批准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第四章 征地的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地各项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园地、林地、养殖水面每公顷补1125000元,其中含安置补助费360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每公顷补600000元。
征用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每公顷补1125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和不计征农业税的其他土地,按上述标准补偿后,不再补安置补助费。
(二)青苗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是对征地范围内现状的农作物作出补偿,征地时地上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
水田每公顷补22500元,菜地每公顷补37500元,旱地每公顷补15000元,鱼塘(含干塘费用)每公顷补37500元,其他作物按核实的标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应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重置价结合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责令事主无条件拆除和搬迁。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涉及农村宅基地的,不再另行安排单家独户的宅基地,一律兴建农民公寓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土地,接到批准征用土地文件起第二年由财政部门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单位,用于发展农村经济和集体事业,不得挪作他用;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应如数支付给承包者或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被安置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场、鱼苗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其中属于市政府收回使用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农用地、收回国有农用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各项税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二)耕地开垦费:水田、菜地、旱地每平方米25元;鱼塘、园地每平方米12.5元。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28元。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免缴。
(四)耕地占用税: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8元。若占用农用地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每平方米4元,用于公路建设的每平方米2元。
(五)征(用)地管理费,按补偿总额3%计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迳口华侨经济区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3月5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颁布的有关文件或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