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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5:31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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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1993年5月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业已发布。现就贯彻实施《规定》有关问题提出意见通知如下:
一、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地方法规。《规定》的发布实施是加快培育劳务市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精心组织实施,全面贯彻落实。当前工作的重点是按照《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法规,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已经出台地方性待业保险法规的,要做好与国家《规定》的衔接工作。
二、强化待业保险工作与就业服务体系的联系。待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各地劳动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基础上,为他们再就业提供全面服务。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和实施待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组织管理待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待业保险专管机构或专职人员,把对待业职工的管理、服务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纳入劳动工作“一条龙”的服务中,使待业保险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相互衔接,紧密结合,共同发挥作用。
三、加强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建设。要按照《规定》的要求,抓紧修改、完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财会管理办法和基金预决算制度。要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发放等各个环节的管理,确保待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并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待业保险管理费。要配备专职财会管理人员,在提高其业务素质的同时,着重教育他们奉公守法,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待业基金委员会的建立工作。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的财务检查要形成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法乱纪者依法严肃处理。
四、管好用好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要抓紧拟定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提取比例,应该按照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基金的承受能力确定。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使用必须设立专账并严格管理,投放前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规定的权限申报、审批。要经常检查这两项费用的使用情况,不断总结交流经验,保证较高的使用效益。
生产自救费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可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增加其吸纳待业职工的能力;也可以与经济效益较好的其它企业联办生产自救项目,但严禁搞风险性投资。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待业职工和企业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对确需建立就业训练中心且资金不足的,经核批可予以适当补助,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若负担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批准也可以适当补助。
五、努力做好待业职工再就业工作。随着待业保险范围的扩大,待业职工再就业问题将日益突出。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要认真测算扩大实施范围后可能出现的待业职工数量与结构变化情况,做好接收待业职工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总结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采取积极措施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对就业困难的待业职工,在企业招用他们时,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给用工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一次性支付给用工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六、使用待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改革。在切实保障待业职工生活并帮助他们再就业的同时,可根据待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将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
可以用适量的待业保险基金扶持关停并转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生产。对撤销、解散和停产整顿的企业,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适当发给救济金,帮助其解决职工生活困难;对上述企业以及合并、兼并的企业确实需要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可适当给予扶持;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由于启动生产资金不足确需扶持的企业,可适当借予部分资金。
还可以用部分待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对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合理劳动组合、择优上岗等改革形式的企业,其下岗人员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对需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的,可适当借予生产自救费或使用适量资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对组织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的,可适当拨付部分转业训练费。
实施上述措施,各地应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制定具体的保险范围、救济标准及审批程序。对企业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列为待业职工统计。
七、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各地区在贯彻实施《规定》,扩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范围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待业保险工作。同时,要把建立非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问题摆上议事日程。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待业保险,已制定办法的,要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尚未制定办法的,要抓紧研究制定,并使之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相互衔接。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进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积极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有条件的地区步子可以迈得大一些。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覆盖城镇全部职工的、统一的待业保险体系。
八、做好待业保险的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规定》,使企业和职工对《规定》的内容、作用和重要意义有更多的了解。应印发一些简明的宣传品,直接向职工宣传待业保险的主要内容及其享受待业保险的权利、形式及办理程序等。要组织从事就业服务工作特别是待业保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加强对《规定》的理解,提高其政策水平与业务能力,以保证其在实际工作中正确全面地贯彻执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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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已由2012年2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8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2年2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经营和使用管理,保障民族特色食品源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经营、兽药经营和生猪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含8天,下同)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

  (二)禁止经营喹乙醇兽药或者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

  (三)禁止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的仔猪。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饲料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喹乙醇兽药、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兽药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养猪场和养猪户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仔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其所饲养的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养猪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养猪户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2年9月1日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1989-2-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工商办字〔1989〕第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已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企业登记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为做好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工商办字〔1988〕第90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86)工商72号〕所规定的开支范围及经费管理办法,均比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类广告公司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收费标准按照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进行年度检验收费标准仍按(86)工商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开业登记费、变理登记费按全额收入的1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按全额收入的20%,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两项收费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不上缴)。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留缴比例,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