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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9:30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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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做好优军优属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以下简称义务兵),按本规定给予优待。
第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 按下列规定发给补助金:
一、入伍前是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下同)的,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补助金。补助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单位预算中列支,工业企业由营业外收入中列支,商业企业由费用中列支,预算外单位由预算外列支。
二、入伍前是学生、待业青年或个体工商户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凭市民政局统一印发的《城镇义务兵生活补助证》领取。
前款规定的补助金,从批准义务兵入伍的下一个月开始发给。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因建设征地按政府规定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应自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日起,按本规定发给补助金。补助金由征地单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发放。
补助金的标准,由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考入军队院校学习的, 或由军队特招入伍的,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义务兵服役期间提升为军官或转为志愿兵的,不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义务兵服役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第五条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服役期间的军龄计为工龄。服役期间,原单位调整工资时,对应征入伍的职工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同等对待。
第六条 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时,由原所在单位接收的,原单位应予晋升一级工资;新安排工作的,接收单位应予高定一级工资。
第七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 协议制) 工人, 在企业应征入伍的,应参照正式职工入伍后的优待标准执行;退伍后原招用单位应继续履行中断的合同或协议,或另行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监督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从城镇居民中入伍的义务兵的优待,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1986年10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征兵办公室、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关于对城镇居民中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暂行规定》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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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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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第四条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

  第七条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

  第九条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港口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条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一条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第三章港口装卸管理

  第十五条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第十七条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交通港口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取得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变更许可证核定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在3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企业应当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航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专用码头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并服从航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机构报送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报表。

  第四章港口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在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装卸作业的,必须按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计收装卸费用,并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第二十六条航务机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的货物港务费、港区岸线使用费等,除国家已有规定外,其费率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交通港口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航务机构征收的港口规费,应当用于内河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港口规费、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港口局、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区)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内河装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者使用废票、伪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等规费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凡超出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的规定计收费用或者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物价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凡损坏港口设施的,各级航务机构可要求其照价赔偿或者限期修复。

  第三十条各级航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守法纪。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由航务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阻挠或者妨碍航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0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
第三条 本州境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业务受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本州境内的土地除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和林地、草场、水域、荒山、荒地;
(二)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
(三)乡(镇)村企事业用地。
第六条 土地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因买卖、转让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水域和闲散地、废弃地等土地资源。
禁止在河道泄洪区和水库保护区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内开荒;禁止开垦、破坏草原和林地。
第九条 开发宜农土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土地开发规划图以及资金来源、经济效益等资料,经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开发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开发宜农土地30公顷以下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30以上~60公顷以下的,报州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乡(镇)村企业使用土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牧民建房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占用耕地不得超过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牧民建房不得超过530平方米。
城镇居民建房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土地和城建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农牧民、城镇居民超计划生育的,或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子女另立门户的,不批准建房用地。
第十四条 农牧民和城镇居民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两旁占用土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城建、交通部门审查,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向承包者按该地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荒芜二年的,收回耕地,并按该地年产值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芜费。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原承包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三)自批准之日起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
(四)不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任意建房或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园地、林地上建房、打墙、烧制砖瓦石灰、采矿、建坟。
第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化整为零批准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直至交出土地为止;
(五)未经批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以及园地、林地上建房、打墙、烧制砖瓦石灰、开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拆除、复耕或恢复原貌,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对农牧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州、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在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