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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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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5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统计法规的贯彻执行,加强统计监督检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应依法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统计局的领导和监督。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接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统计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局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对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市、县(市)统计局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统计数字或统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受询问或质询的政府或统计局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依法管理、监督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设立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须经市、县(市)、区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所在地和隶属关系到市、县(市)、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
个体经营者的统计登记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已经登记的单位,其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化时,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条 企业划型、授予荣誉称号的有关经济指标数据,应由同级统计局审核认定。
考核、评价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需要向社会公布时,由市统计局或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在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期间,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等有关资料和证据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资料。根据查处工作需要,检查人员经统计局负责人同意可以查封被检查
单位统计、财务资料。
第十二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统计局报送和提供的基本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检查核实统计、财务相关资料的一致性;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等行为应及时纠正,并有权
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统计局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按照统一领导、分工管理的原则进行统计法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市、县(市)统计局设立相应的统计检查机构;区统计局、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设立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县(市)、区统计局,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检自查或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市统计局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检查。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中,发现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可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重大的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可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为单位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一)本单位无统计负责人;
(二)政府各部门提供的或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有严重错误,给工作造成损失;
(三)利用职权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或私自更改统计数字,造成不良后果;
(四)不按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五)未经统计局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经统计局审核认定公布统计资料;
(六)不配备统计人员,缺乏统计工作条件,无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
(七)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或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八)阻挠和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行使统计职权,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九)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金、荣誉称号及其它物资利益;
(十)有其它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为统计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一)本单位统计工作人员无上岗证;
(二)接到通知拒绝参加统计年报和各种统计调查业务工作会议,拒报统计资料;
(三)胁迫、授意或不抵制单位负责人授意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四)统计工作管理混乱;
(五)有其它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为统计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无统计规章制度、无统计报表、无原始凭证、无统计台帐、无统计档案;
(二)工作调动时,不办理交接手续,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统计报表或原始资料;
(三)对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胁迫、授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不进行抵制,不向上级报告并参与弄虚作假;
(四)拒不领取统计报表,迟报、错报、漏报统计资料;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关于保密规定;
(六)有其它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三)项、第十七条(二)项、(三)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五)项、(六)项、第十七条(四)项、第十八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六条(四)项、第十七
条(一)项、第十八条(一)项、(四)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负责人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三)项、(七)项、(八)项行为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六条(一)项、(五)项、(六)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第十六条(四)
项、第十七条(四)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统计负责人有本条例第十七条(三)项、第十八条(五)项行为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四)项、第十八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一)项
、第十八条(一)项、(四)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三)项、(五)项行为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七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有第十八条(二)项行为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第十八条(一)项、(四)项行为的,处以100
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设立统计信息咨询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一上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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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若干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根据《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若干规定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可以按照《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名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报名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如下证明:

  (一)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相应复印件;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以及相应复印件;

  (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四)相关工作履历证明。

  持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台湾地区、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留学服务的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个人工作履历证明应由考生承诺如实提供,并附考生近期免冠照片和本人签名。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报名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可任选经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的考区开放城市之一报名。报名资格通过审查的,在报名地设置的相应考场参加考试。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一律使用中文进行主观题答题,简体或繁体不限。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报名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缴费标准,与报名考区内地考生相同。

  六、不予受理报名的情形和违规处理等,参照内地报考人员管理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驻疆部队干部、志愿兵,公务或者留学出国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华侨、外国人的,分别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禁止以宗教等形式干涉和代替婚姻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协助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或者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设置: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符合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集中登记条件的,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婚姻登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七条 兵团所属各团场和地处偏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大型厂矿、国有农、牧、林场。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设立婚姻登记代办机构,负责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涉外、涉港、澳、台及境外华侨和留学生、驻外国机构工作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由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伊宁市、喀什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五)宣传有关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在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会同卫生部门认定实施婚前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并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者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
  (四)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办理婚姻。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实施婚前检查地方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再婚者还应当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者配偶死亡证明;
  (六)男女双方近期免冠二寸合影照片三张,单人一寸免冠头像照片各一张。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可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并将查实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异再婚登记的,应当收回其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是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的,应当留存其复印件,并在离婚证件原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将不予登记的原因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并告之当事人: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少数民族男不满20周岁、女不满18周岁的;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非自愿的;
  (三)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或者证件不全或者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
  (七)非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七条 结婚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即正式确立。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五)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六)双方各自的一寸免冠头像照片两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必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申请: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
  (六)非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必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准予离婚和原结婚登记不是同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即解除。


  第二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复婚的,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发给结婚证时,应当收回复婚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证件,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注明“复婚”字样。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当事人不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婚姻登记时,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
  兵团所属各团场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其所在连队出具。当事人不在团场办理婚姻登记的,其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加盖所在地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专用章。

第四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军队干部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时,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或者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队开具证明的,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婚姻登记,应当由他人或者由本人到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八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者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被判处缓刑、管制以及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
  以上人员要求离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代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市、区)民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下列婚姻登记材料存档。
  (一)婚姻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离婚登记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的,可以为其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报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业务经费;
  (三)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婚姻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或者涉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广告;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分居,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采取其他适当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违法婚姻当事人已生育子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有下列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撤销该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对有关当事人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骗取婚姻登记的;
  (二)不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真实情况,近亲登记结婚的;
  (三)采取欺骗方法,以宗教仪规代替婚姻登记的;
  (四)违背结婚当事人双方意愿,包办、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婚姻的;
  (五)出具虚假婚姻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有配偶而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与不满14周岁的少女非法同居;收买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并与其同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中介服务活动,或者婚姻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同时撤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登记,收回已发出的婚姻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婚姻登记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婚姻登记证书和报表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