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2:56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镇居民的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城市人口对蔬菜的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菜田。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计划、农业、财政、水利、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面积按本市人口平均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明文公告。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对基本菜田保护区按块绘图,登记建档,并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五条 后备菜田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不少于基本菜田总面积10%的比例在适合种植蔬菜的农田中划定。因人口自然增长和征用土地造成人均占有基本菜田面积减少的,应及时在后备菜田中补足。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后备菜田的土地和设施进行改造,并有计划地逐年增加种植蔬菜的面积。已种植蔬菜的后备菜田视为基本菜田,按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和后备菜田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在扶持基本菜田建设、保护菜农利益方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
(二)对菜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的补贴;
(三)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对签订产销合同的蔬菜实行最低保护价,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七条 基本菜田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交通便利;
(二)排灌方便;
(三)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四)附近无污染源;
(五)稳产高产。
第八条 基本菜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种其他农作物或改作他用。
第九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基本菜田保护区,需要征用基本菜田的,须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征用面积在6.5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征用基本菜田实行先补后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按征用1公顷1.5公顷的标准,在后备菜田中补足新菜田后方可征用。
第十一条 征用基本菜田须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所征菜田附属生产设施的投资补偿费。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缴纳标准,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季度汇交市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或其周边地带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菜田及其基础设施。因施工导致菜田的种植条件恶化或影响基础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协定期限内修复或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附近不得新建有可能污染菜田的工程项目,其防护相隔距离参照工业污染防护距离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测定。
第十五条 菜农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在蔬菜生产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化学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取土、采石、采矿以及堆放、倾倒和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在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菜田保护区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使用基本菜田保护区土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能动工兴建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保持耕地现状,由原耕种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耕地闲置费
;连续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因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而弃耕撂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复种;弃耕撂荒菜田连续满6个月的,由区人民政府按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标准收取撂荒费;弃耕撂荒超过一年以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
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擅自将基本菜田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作他用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毁坏基本菜田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毁坏或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侵占或毁坏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或修复设施,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堆放、倾倒和排放有害物质或在蔬菜生产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化学物品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非基本菜田保护区的零星菜田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工会组织的地位和职责,发挥其在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区企业工会,系指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独资经营或与我方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
第三条 特区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人代表。
第四条 特区企业的中国职工是中国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可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参加本企业的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特区企业工会直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总工会统一领导各该特区的企业工会。特区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报经所在市总工会批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它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有关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制度、环境卫生、生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和利
益。
第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的劳动合同,或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八条 特区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客商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各项经济任务。
第九条 特区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协助企业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开展各种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十条 特区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生活,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工会要开展各种活动,增进同本企业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的团结友爱,合作共事。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可依法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特区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取得工会的合作,工会的代表可依法列席会议,反映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客商独资企业应建立劳资协商会议制度,由本企业工会代表与客商或其代理人定期协商有关职工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协调劳资关系,办好企业。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解雇、辞退或处分职工,应执行特区劳动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及时告知企业工会。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如需要增加劳动工时,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严格执行特区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并发给加班费。如加班有损于职工身体健康者,企业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原则,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和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一般不脱离生产,但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可按《中国工会法》规定设立脱离生产的专职工会委员。专职工会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开支,其他各种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由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不脱离生产的委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由企业工会事前通知企业,企业应予支持。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的总量,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的培训学习和会议,其工资、奖金由企业照发。
第十八条 特区企业调动工会委员的工作或解雇工会委员时,必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组织的同意。
专职工会委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按照其情况及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工会组织会员开展的各种活动,一般不得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遇特殊情况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须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对工会组织的工作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特区企业应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免费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包括水电、家具等),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并担负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应根据《中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施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工会经费须在本月内拨交。
特区企业工会会员每月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会费。
特区企业工会应依照国家和特区规定的财经纪律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办法建立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由可争议双方派出代表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所在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如对调解处理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凡受雇在特区企业工作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赞成《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按规定缴纳会费并参加工会活动的,均可成为中国工会会员。
第二十四条 特区企业工会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会员,在工作结束离开特区时,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申请发证,可由所在地的市总工会发给参加中国工会证明书。凡无特殊原因离开特区连续六个月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中国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消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5日

关于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任免的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任免的实施办法

1987年3月17日,国家教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国发〔1986〕32号),现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职数确定与任免,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高等学校党委正副书记和正副校长的职数一般为5至7人(正副书记2至3人,正副校长3至4人),在校学生不满3000人的一般不超过5人,学生在10,000人左右的为9人,学生达15,000人的可配备10人。其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干部主管部门审批或报中央、国务院审批,并送国家教委备案。
二、高等学校原则上不再新设顾问和名誉校长。现有顾问,除经主管部门同意留任适当时间外,凡年龄已满65岁或虽未满65岁但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免职。
三、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应配备专职的相当校党委副书记一级的干部,其任免,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审批;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应配备相当校党委部长一级的干部1至2人,由学校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各部门为主管理的高等学校,其党委正副书记、正副校长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的任免,中央各部门与地方党委应相互尊重,密切合作,并由主管部门在充分考虑地方党委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审批。
五、高等学校经批准建立的研究生院,院长一般由校长或副校长兼任,其任免,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审批。研究生院副院长设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规模较大的高等院校,(在校学生达5000人以上,年开支2000万元以上)按《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可设立总会计师(不设副职),协助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其任免,经学校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学校办理任免手续。
七、高等学校的规模较大(在校学生达5000人以上)或根据工作需要(副校长人数偏少),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秘书长或教务长、总务长(均不设副职),协助正副校长工作。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八、不设置秘书长或教务长、总务长的高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设校长助理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九、少数高等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在校内设置的学院,一般不作为一级行政机构(除少数属系级机构外);其院长一般由教授或副教授担任,并可配备专职领导干部(处级)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
十、高等学校中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处(部)级机构,正副处(部)长设1至3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其中,党委组织部长、人事处处长、财务处处长、审计处(室)处长(主任)的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高等学校中,经主管部门核准的系(所)级机构,正副系主任(所长)和党总支正副书记各设2至3人;学生达1000人左右的系可增设副系主任1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
十二、高等学校的处(部)系(所)级以上领导干部,由党组织统一管理和调配。其中属于党委系统的领导干部,应根据党章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属于行政系统的干部,由校长在群众推荐的基础上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党委(或党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或由校长任免。
实行校长负责制的学校,行政系统处(系)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校长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并征求党委意见后,提交由校长主持的、党委正副书记、副校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的校务会议讨论决定,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校长任免或报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中央(1986)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坚持任人唯贤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以保证任用干部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任免,各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