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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02:50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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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乙型肝炎疫苗的预防接种。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除有免疫接种禁忌症外,均须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免疫实行有计划的免疫预防接种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开展宣传教育,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预防保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疫苗的计划、贮运、冷链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和调查,科研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预防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镇、农村、牧区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的基础免疫、强化免疫和应急接种所需的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的疫苗经费,由省财政部门予以专项补助。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设备的装备、运转、维修、更新,消毒、接种器材的配备补充以及乡村防疫保健医生的报酬等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专用的冷链设备,列入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必须用于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传染病发病情况或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增加或减少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第十四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小学在接种期间,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义务。
婴儿出生后,出生医院应为其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未在医院出生的婴儿,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两个月内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六条 户籍管理机关、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通知当地预防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十七条 城镇实行按日、按周或按月接种;农业区实行按月或者双月接种;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牧区,可根据当地情况适时集中安排接种,但每年不应少于4次。
第十八条 发现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疾病麻疹、脊髓灰质炎、白喉等有流行指征时,应对患者周围适龄儿童进行相应疫(菌)苗的应急接种。
第十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用疫(菌)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儿童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接种点必须配备数量充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注射器材。一次性注射器使用后必须按规定销毁,不得重复使用;非一次性注射器必须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消毒,确保安全注射。
第二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必须由省预防保健机构统一订购、逐级供应。省预防保健机构供应的疫(菌)苗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严禁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儿童计划免疫(菌)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倒卖国家无偿提供的儿童计划免疫的疫(菌)苗。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按规定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预防保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接种异常反应、事故和偶合病例的调查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并将调查鉴定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遇有疑难
病例,由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会同有关生物制品生产或科研单位给予协助鉴定。
第二十四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鉴定,确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赔偿。
偶合病例不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完成责任范围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为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种;拒不补种的,强制补种。
第二十七条 非法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非法经营的疫(菌)苗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
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拒绝执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或弄虚作假造成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使用过期、失效及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疫(菌)苗造成儿童病、残、亡的;
(三)违反预防接种技术操作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疫(菌)苗失效、冷链设备严重损坏或挪用冷链设备的;
(五)贪污、挪用儿童计划免疫经费的。
第二十九条 制造、散布谣言或以其他方式煽动群众对抗开展儿童计划免疫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疫(菌)苗: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国家鉴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
冷链:是指疫(菌)苗在生产、运输、贮藏和使用过程中具备安全可靠冷藏条件的链索式系统。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的疫(菌)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疫)菌苗或者个体体质等原因出现的明显的临床症状和体征。
偶合病例:是指患儿在使用疫(菌)苗前已受病原感染,处在疾病潜伏期尚未发病,使用疫(菌)苗后即呈发病状态,与使用疫(菌)苗无关的病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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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优强企业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优强企业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暂行办法》、《池州市个体经济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决定》(池政〔2005〕1号),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积极发展新型工业,使我市中小企业在近3至5年内经营机制得到全面创新、工艺装备得到全面改造;力争全市中小工业企业实现利税年均增长20%以上,创造一批省级和国家级名牌产品,培育一批年销售收入超5000万元、乃至过亿元的企业,使全市中小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能力、企业发展能力、综合竞争能力、财政贡献率等方面达到一个新水平。

二、考核对象与方法:考核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通过据实核查统一报表资料、召开企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评分,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名次,报市政府审定。

三、考核指标和分值:从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和扶持、服务方面,设立九项考核指标,总分值100分。

(一)发展指标(80分)

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户数: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8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2、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销售收入:满分10分,增幅达15%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3、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满分12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8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4、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新产品产值:满分8分,增幅达15%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5、规模以上企业技改投资: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6、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入库税金:满分20分,增幅达10%得基准分1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7、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盈利水平:满分10分,分亏损面和利润增长率两项子指标考核,各5分。其中亏损面在15%的得基准分2.5分,每(减)增1个百分点增(减)0.5分,加满或扣完为止;利润增幅达10%得基准分2.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0.5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二)服务指标(20分)

8、县区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满分15分,分制定、实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和投诉受理两项子指标考核,分别为8分、7分。政策对路、财政投入资金到位、投诉极少、企业满意率较高的可计满分;次之,酌情扣分。

9、县区中小企业指导服务机构:满分5分,服务指导机构基本健全,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满意的可计满分;次之,酌情扣分。

附加分:考核年度获省级以上(含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牌产品的,每获1个计1分,最高不超过5分。

四、表彰奖励:为充分调动各县区发展工业经济的积极性,对考核得分前3名的县区政府(管委会),经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予以表彰奖励。设一等奖1名,奖金5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3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万元。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较为严重的,不得评奖,其缺额依次递补。同时对发展中小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金每人1000元。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度开始施行。

附: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评分表

附:

池州市县域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评分表



指标名称及分值
标准分
实绩
得分
计分依据

发展指标80分
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户数增长率
10




2、规模以上工业销售收入增长率
10




3、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率
12




4、规模以上工业新产品产值增长率
8




5、规模以上工业技改投资增长率
10




6、规模以上工业入库税金增长率
20




7、规模以上工业盈利水平
亏损面
5




利润增长率
5




服务指标20分
8、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制定实施激励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优惠政策
8




投诉受理
7




9、服务指导机构基本健全
5




合 计
100













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培植和扶持一批骨干工业企业,使其充分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推动全市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评选池州市“优强企业”,扶优扶强,树立典型,进一步提高企业知名度,增强企业经营者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激发企业争先创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企业综合竞争能力,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在池州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所有工业企业,或在省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在池州辖区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它行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三、评选条件:参加评选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

(二)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三)年入库税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四)年工业增加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五)企业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内部管理规范,财务统计制度健全,报表准确及时,评选年度内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未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违法行为。

四、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优强企业”考核指标共分六项,总分值100分。

(一)销售收入(20分):企业年销售收入达到500万元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长100万元加0.5分;或年增长率达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0分。

(二)税收总额(28分):企业当年实交税金50万元或年增长率达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8分。

(三)工业增加值(24分):企业工业增加值达到100万元或增长率达到10%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分,最高分24分。

(四)技改及研发投入(20分):企业当年实际完成的技术改造、进行研发投入达到50万元的得基准分10分,每增加30万元加1分,最高分20分。

(五)出口交货值(4分):企业当年完成50万美元的得基准分3分,每增加10万美元加0.5分,最高分4分。

(六)创名牌(4分):企业获得1个省级名牌的得3分、1个国家级名牌得4分,最高分4分。

五、奖励措施

(一)对总得分60分以上的企业,按得分高低选择前20—30名,由市政府审定后统一授予池州市“优强企业”称号,并颁发奖牌。每年度评选一次。

市级“优强企业”优先享受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政策扶持。

(二)对连续两年获得“优强企业”称号企业的经营者,按企业入库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增长额的20%给予奖励。奖励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支付。

(三)企业如在考核指标上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收回奖牌,退回奖金。同时对在评比中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六、申报程序

(一)每年度由企业自行申报,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企业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审核推荐,市直企业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审核推荐;

(二)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国资、统计、税务、商务等部门收集、汇总、核定企业的有关指标数据,并进行考核评分。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 2005年度开始施行。

附:池州市“优强企业”考核评分一览表













池州市个体经济发展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个体经营者的积极性,进一步推动全市个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皖发〔2003〕1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通过对县、区政府(管委会)发展个体经济的考核,全面掌握县域个体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树立典型,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完善措施,进一步营造全市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推动全市个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内容:按照“组织分工严谨、方法科学务实、考核依据明确、结论客观公正”的原则,从个体经济发展水平、发展环境、工作绩效三个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个体工商户数、个改企数、从业人员、经济效益等指标的增幅,以及各地发展个体经济的服务情况、市场环境和组织机构建设、工作开展情况等。

四、考核办法:采取百分制,对全市各县区(开发区)个体工商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考核。

(一)发展水平(60分)

1、个体工商户数:满分10分。增幅达2%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负增长不得分。

2、注册资本:满分10分。增幅达10%得的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3、从业人员:满分10分。增幅达2%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负增长不得分。

4、营业收入:满分10分。增幅达5%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5、入库税金:满分10分。增幅达1%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2分,加满为止;增幅低于1%的不得分。

6、个改企:满分10分。增幅达5%的得基准分5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加满或扣完为止。

(二)发展环境(12分):以每项分值的标准分为最高分,依次酌情扣分(详见附表)。

(三)工作绩效(28分):以每项分值的标准分为最高分,依次酌情扣分(详见附表)。

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通过据实核查统一报表资料、召开个体业主座谈会等形式进行评分,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名次,报市政府审定。

五、表彰奖励:市政府对发展个体经济先进单位颁发奖牌和奖金。设一等奖1名,奖金5万元;二等奖1名,奖金2万元;三等奖1名,奖金1万元。奖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度开始施行。




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地区的各类城镇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及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对象为企业内与之确立劳动关系的女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西宁地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并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取,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企业缴纳的生育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含产前假15天,下同);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晚育(已婚24周岁以后初育)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180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可按医院出具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如流产同时施行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是另增加15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
第九条 女职工持准生证生育或流产的,其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实行限额报销或补助。退:正常产为1100元,难产为14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胎增加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为3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为600元。
低于上述限额标准的,除凭票据全额报销外,另将节余部分85%补助给职工本人,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适时的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职工劳动保护和病休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及独生子女证,填写《女职工生育人保险基金申报单》,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从实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第一个月起,企业应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缴纳金额年核定表》,经审核后,委托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款,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和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2%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生育保险工作中所需的开支。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或兼并后,其职工的生育统筹关系随同职工划转。接收企业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后,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