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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2:20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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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劳动局 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工商行管局 市地税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集团:
日前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对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为了促进工业系统下岗待工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保证企业的生产、改革顺利进行,

现将《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工业系统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了促进工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根据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通知精神(京政办发〔1995〕52号),结合工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实际状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以正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为主线,紧密结合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发展需要,着眼于企业的“三改(改革、改组、改造)一加强”,着力于下岗待工人员的妥善安置,促进、帮助下岗待工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坚持对企业负责与对职工负责、对社会负责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企业消化安置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区别下岗待工人员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流工作整体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的原则。
二、总体目标
近期目标:是在保障下岗待工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紧密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利用政策引导,发展劳动力市场,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实现多渠道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
远期目标:是在三年内通过政策引导、市场调节、合同化管理等措施,争取做到下岗待工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有突破性进展,基本解决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问题。
三、政策措施
第一部分: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展再就业方面政策
(一)对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创造劳动就业岗位,积极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的鼓励性政策
1.企业在经济结构调整中,开展多种经营,兴办第三产业,积极创造就业岗位,安置、招收下岗待工人员的,可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精神制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2.对经市政府批准进行停产整顿企业或停产、半停产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途径积极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企业为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开办的生产自救项目,如缺乏启动资金,经企业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局批准,可给予一定的生产自救扶
持金。
3.继续执行市政府1992年第11号文件中第四条规定:对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企业在取得银行放贷资金的前提下,经申请,总公司审核,市经委与市劳动局批准,可享受最长12个月的贷款贴息政策。
4.在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过程中,对积极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成绩突出的单位,市经委会同市劳动局进行评比,给予奖励。
(二)对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的鼓励性政策
1.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愿脱离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兴办合伙企业的,可以持原单位证明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有关法规规定予以优先审核登记。
2.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资金上的扶持:
(1)下岗待工人员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将其比照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支付给本人。
(2)原属固定工的,可参照《劳动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发放补偿金的规定:本企业工作每满1年,给付1个月的本人工资,但最多不超过24个月。
(3)各企业根据实际能力也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金。
3.为消除自谋职业人员的后顾之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保存个人档案的基础上,为自谋职业人员代理收缴养老、失业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三)保证下岗待工人员的基本生活
1.企业应发给下岗待工人员所规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因个人原因除外)。对停产、半停产企业月收入低于170元的下岗待工人员,其基本生活保障费由企业自筹资金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仍解决不了的部分,市属国有企业由市财政局按实际下岗
待工人数借支生活费,集体企业由市劳动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每人每月170元的标准借支生活费。
2.企业应加强对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积极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进行劳动技能培训,为下岗待工人员提供上岗条件和有关信息;对于两次不服从企业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企业可减、停发基本生活费,如仍不服从分配的,经教育无效,可按违纪处理或解除劳动合同。
3.关心待工人员的生活。对下岗时间较长、没有其它劳务收入、生活比较困难的待工人员,要优先提供上岗机会。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不得同时下岗待业。
4.加强对“停薪留职”人员的管理。对已经实行“停薪留职”的要结合实施劳动合同制进行清理,并在签定劳动合同中明确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四)对提前退岗富余人员的有关政策
1.对按照国务院111号令规定,实行“离岗休养”的离岗休养人员发放统一印制的《离岗证》,凭证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或劳务活动。
2.对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人员安置。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本人自愿、单位批准,可提前退休,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五)鼓励其它用工单位接收和安置工业下岗待工人员的政策
1.凡招用和接收工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并签定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可享有关贴息优惠政策。
2.经企业批准,允许下岗待工人员可以到新的用工单位试工,其关系可暂时保留在原单位,社会保险统筹仍由原单位交纳。
3.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根据本人技术专长,自找接收单位的,企业可制定适当鼓励办法。
(六)鼓励企业积极开展下岗待工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的政策。
1.企业应积极组织适合下岗待工人员特点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培训应紧密结合劳动力市场需求,做到有的放矢,按需施教。各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积极对培训合格人员组织介绍就业。
2.调整产业结构、资产增值的企业,应从资产转让或吸收的参股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资金,用于职工转岗、转业培训;兼(合)并企业和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企业,要列出专项资金,用于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3.对于停产整顿企业和停工企业的下岗待工人员,经批准,可到市劳动局认定的转岗、转业培训骨干学校,参加有就业意向的转业培训,享受减免学费待遇,促进其再就业。
第二部分:加快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建设政策
加快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建设是落实再就业工程重要措施。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体系的建立将有利于企业劳动力结构的优化,有利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将企业冗员逐步纳入市场调节机制。
(一)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体系包括三个层次,即经委、行业、企业。三个层次之间有区别又有联系,在体系格局上,以职责及标准作为规范各自行为的基石,以信息网络为纽带,确保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运作整体效果的实现。
(二)工业系统劳动力市场应积极承担对系统、行业劳动力余缺调节,充分发挥在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中的作用,全面落实工业系统再就业的总体目标。
(三)工业系统和各行业职业介绍机构要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业务指导,要掌握本行业下岗待工人员的供需信息。工业系统信息网络,尽快与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动力供需信息联网,进一步扩大供需信息范围,疏通劳动力供需渠道。
(四)行业、系统职业介绍机构对本行业内企业招用劳动力应掌握的原则是:严格控制使用外地农民工,企业招用劳动力时,须优先在工业系统公开招用,不足数额方可从社会招用。
(五)为了积极配合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市经委、市劳动局将选择一户企业(集团)进行剥离下岗待工人员由行业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接收管理,组织培训和安置就业的试点。
(六)为促进工业系统劳动市场启动,凡具备市经委、市劳动局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考核标准的,将在建立信息网的设备费用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凡达到市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标准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组织领导及要求
(一)成立市经委系统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开展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经委副主任刘永聪任组长,各总公司主管经理为小组成员,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劳动处,负责日常工作。
各总公司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规划、协调等职责。
(二)要求
1.此项工作的难度比较大。既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和思想观念变化等、而且职工之间存在较强的差异性、复杂性,因此各级领导都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从严、从细、从实,设计安排实施。
2.各总公司应结合经济结构调整、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组建企业集团等工作任务,统筹安排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再就业工作,做到确实把人员数量、结构、解决冗员问题等纳入规划中去,实现总体设计。
3.企业应结合发展规划制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计划,以政策为指导、以保证职工基本生活为前提、以开发就业岗位为手段,力求再就业工作取得较好成绩。
4.注重职工的思想教育,讲究工作方法,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力避激化矛盾,确保稳定。



19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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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42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江西省电力公司转让上犹江水电厂全部产权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2〕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2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拓宽农村融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关于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国土资〔2010〕397号)、《铜陵市深入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在不转移土地占有、不改变土地用途、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由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权人是指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或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
第五条 抵押人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用地;(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但司法机关同意抵押的除外;(五)其他不得抵押的情形。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八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持下列材料,共同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一)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五)抵押物价值证明文件;(六)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通过依法流转后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七)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八)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及抵押权人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人持还款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有效证明,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延期偿还债务时,抵押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延期偿还债务的书面证明,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备案,更改相应的抵押登记内容。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原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债权实现


第十五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双方凭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市、县土地交易机构提出委托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手续。市、县土地交易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转让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成功后,由土地所有权人与受让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对于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不成功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给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或提供保证的担保机构,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通过折价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托管至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并授权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处置该土地。抵押双方可以直接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可选择三种途径处置:
(一)宅基地可直接转让给全市范围内无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须经转让方所在地和受让方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二)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征收的,可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由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三)抵押的农房可由土地所在地乡(镇)、村相关组织收购,所占土地由乡(镇)、村集体收回。
第十七条 处置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上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 处置抵押物所得,按依法登记的抵押权顺序偿还债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条件及用途均不得改变。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服从,补偿费用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债务。
第二十条 抵押物处置后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转为国有土地的当事人应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