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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4:18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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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1992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民监字第203《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张晓杰与辛伟克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抚养子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执,仍属于抚养子女纠纷。对此,张晓杰以“侵害监护权”为由起诉,原第一、二审人民法院以“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均属不当。故你院对本案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撤销第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侵权”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如以子女抚养纠纷起诉,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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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

交通部


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公告

第1号





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确保公路设施完好,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整顿道路运输生产秩序,保护和鼓励合法道路运输,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国务院同意,从2004年6月20日起,由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组成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在全国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工作。力争通过一年的集中治理,使车辆超限超载现象得到有效遏制;通过三年的综合治理,从根本上解决车辆超限超载问题。现公告如下:

一、集中治理期间,认定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执行以下标准:

(一)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

(二)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三)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

(四)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

(六)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二、集中治理工作分阶段进行。2004年第四季度以前,重点治理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前5种情形和未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更正公告的超限超载车辆;2004年第四季度起,全面开展超限超载车辆治理工作。

三、对认定为超限超载的车辆一律实施卸载,消除其违法行为。但对整车运送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油气等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贵重易损物品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在运输途中暂不实施强制卸载,由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告诫和登记,并通报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实际承载能力与核定载质量不符的在用“大吨小标”车辆,由车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大吨小标”车型和相关技术参数,向车辆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更正核定载质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换发车辆行驶证,交通部门不再追缴该车辆以前应缴纳的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差额部分。

五、同一车辆同一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已被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的,其它执法部门不再重复处罚、卸载。

六、整顿车辆非法改装企业。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要按照无证经营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对虽经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擅自改装的车主依法予以处罚。

七、汽车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标准,规范车辆生产行为,从源头上杜绝车辆“大吨小标”现象。

八、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阻碍、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公告自2004年6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代章)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由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二)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者外,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度起施行。



198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