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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5:17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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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6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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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及安排或擅带境外旅行团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旅游局


福建省关于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及安排或擅带境外旅行团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旅游局


(1992年8月1日 福建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树立我省旅游业的良好形象,为境外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在整顿旅游市场,纠正不正之风的基础上建立我省旅游市场的新秩序,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旅游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省组织和接待境外旅游者的一、二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和已开展定点工作地区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
第三条 各旅行社必须制定详细完整的境外旅行团(以下简称旅行团)就餐、购物计划,列入各该旅行团的接待计划中,严格按照执行,以此作为实行计划管理和检查的依据。
对不实行计划管理及拒绝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旅行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书面检讨、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四条 各旅行社在制定旅行团就餐、购物计划时,必须安排在定点单位就餐、购物。
对违反规定、安排旅行团在非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旅行社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和不予换发营业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处分。
第五条 司陪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旅行社制定的接待计划带领旅行团到定点单位就餐、购物。
如违反规定,擅自带领或运送旅行团到非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对专职导游人员给予吊销导游证一年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处以停开旅游车辆一年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兼职导游人员给予取消导游资格永
不录用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
第六条 严禁定点单位支付回扣给司陪人员,以及给实物或有价票券等各种名目的“馈赠”。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二次违反规定者,在报请省旅游涉外定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撤销其定点单位资格,不能再接待旅行团。
第七条 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
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停团、停车一年,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对二次违反规定者,可给予取消导游资格、上车资格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对私收回扣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移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各旅行社应加强与各定点单位的联系与沟通,与定点单位一起监督司陪人员履行旅行团接待计划。
各旅行社应协助定点单位宣传、促销商品,定点单位按各旅行社协助其促销的商品的计税营业额3%以内的比例计提劳务费定期支付给旅行社。定点单位计提的劳务费可计入成本,旅行社则列为营业收入,计提的具体比例和支付办法由旅行社和定点单位商议确定。
第九条 各定点单位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1990)89号文批转的《关于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实行定点接待的管理办法》及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福建省旅游局颁发的《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并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以满足旅行团的需求。
第十条 省旅游局将会同各地市旅游局建立专门机构,组织检查人员,对各旅行社、定点单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被开除公职者三年内我省任何旅游企事业单位不得予以录用。
第十二条 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的实物变价款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旅行社、定点单位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日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

1977年10月19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批转外贸部、商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①注① 本条已做了技术处理。
第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必须事先做好鉴定工作,钤盖火漆标识、开具出口鉴定证明书,以便海关验放。
第三条 文物出口鉴定火漆印章,由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统一制作,颁发给指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口岸的省、市文化、文物行政领导机关掌握。
第四条 经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市、自治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对文物商店、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古旧书店的文物予以鉴定。这些单位在柜台展售的文物,必须是经过鉴定可以出口的文物,并钤盖火漆标识。不能直接钤盖的,用线系在文物上,在线结处钤盖火漆标识。出售文物时应详细填写货号、品名、年代、规格等发票内容,并向顾客说明注意保存发票和保持火漆标识的完整,以便出口时查验。
第五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如有旧存文物需要出口时,应向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口岸之一的海关申报,并经四口岸之一的文物行政部门鉴定,符合出口标准的钤盖火漆标识,并发给《文物出口鉴定证明书》。证明书上写明品名、年代、规格、特征。
第六条 今后新生产的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可以采用在生产时做暗记的办法。目前文物商店、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在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出售仿制文物和文物复制品时,应将物品的名称、质地、花纹、颜色、尺寸和生产年代详细地写在发票上,并加盖复制品或仿制品戳记,海关凭发票查验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