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管理,预防中毒事故,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机体,短时间内即能致人、畜死亡或严重中毒的物质。
剧毒物品的名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8-93(剧毒物品品名表)》为准。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医疗卫生单位所需剧毒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剧毒物品的企业和仓库,应远离居民聚居区、河道、水库、水源等保护区。
第五条 生产、保管、经营、使用和押运剧毒物品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熟悉剧毒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否则,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生产、储存、购销、运输和使用剧毒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监督人员。
第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剧毒物品所用的盛装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妥善管理。对不再使用的盛装设施,应在确保无次生毒害的情况下进行销毁,不得出卖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剧毒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中毒、泄漏事故或丢失、被盗案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的治安主管部门,负责对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职责范围,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剧毒物品的生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生产厂,必须经市计委、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同意,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和《环境保护审批证》。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人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企业,应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中和、泄压、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防护用具,建立必要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二条 剧毒物品的质量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出厂的剧毒物品必须在外包装上附有明显标志,并注明产品性能、用途和安全注意事项。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生产剧毒物品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三章 剧毒物品的经营和购买
第十四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经市计委、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同意,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并由公安部门核发《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经营管理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练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销售剧毒物品,必须验收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并对出售的品种、数量详细登记。
第十七条 《剧毒物品购买证》由使用剧毒用品的单位,凭《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和单位介绍信,到其所辖市、县(市)公安机关(不含区,下同)办理。
临时购买剧毒物品的,应由本单位申请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到市、县(市)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
购买剧毒物品地点,应由所辖公安机关指定。
第十八条 外地单位来我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凭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经销地公安机关签证,到指定地点购买。
我市经营和使用单位,到外地购买剧毒物品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接收国家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免办购买手续,但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剧毒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条 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柜)内。设置剧毒物品储存库、室(柜),必须经所在地市、县(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用的大型储存库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保部门和市、县(市)公安机关共同验收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仓库、室(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防毒、防盗、防火、通风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内不得存放其它物品,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不得混同存放;
(二)对存放的剧毒物品,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包装破坏、产品变质或撒落、泄漏的,要及时处理;
(三)储存剧毒物品不得超量;
(四)对进、出库剧毒物品的证件、品种、数量要进行核查、登记,做到帐目清楚,账物相符;
(五)严格剧毒物品的保管、收发、领取等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
(六)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储存库房,库内严禁烟火。
第五章 剧毒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持有到达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运输证》;在市区短途运输剧毒物品,可以免办《剧毒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运输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运输剧毒物品车辆要安全可靠,并设有明显标志。严禁使用自行车、畜力车、摩托车和翻斗车运输剧毒物品;
(二)装运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得同车装运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不得同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和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剧毒气体、液体的车辆须配备防毒、防晒等防护设施;
(四)运输剧毒物品中途停歇时,要远离城区、厂区、居民聚居区,并指定专人看管。
经市区运输剧毒物品,要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严禁停留。
第二十五条 严禁携带剧毒物品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剧毒物品。
第二十六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有专人负责,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或倾倒;
(二)要在白天装卸;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四)对装卸完毕的现场要进行认真清理,发现撒落、泄漏要及时采取清理消毒措施。
第六章 剧毒物品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常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同时,经环保部门监测,外排各类污染物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库或室(柜),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用具。
第二十九条 使用剧毒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领取剧毒物品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要在保卫或安全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剩余的剧毒物品必须及时返回入库、室(柜)。
第三十条 销毁剧毒物品,必须经公安、环保、卫生部门同意,并在其监督下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拿、私用、私藏、赠送、擅自转让、转卖、转借剧毒物品,严禁使用剧毒物品毒害禽兽和水产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剧毒物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剧毒物品和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造成剧毒物品丢失、被盗或因泄漏导致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颁布的《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村开办的煤矿,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煤矿和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布置、督促和检查,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二)县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二、第四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者(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进行审查;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颁发《安全生产准采证》;
(三)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四)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对无《安全生产准采证》或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七)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八)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准采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处以罚款;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煤矿的矿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建立通风、瓦斯检查制度,并及时落实和整改。
第七条 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国土管理、公安等部门应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煤矿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与开采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九条 乡镇煤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应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应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承包合同必须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的,发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和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为下井工人配备符合国家劳动标准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矿灯及其他必需的防护用具。不配备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业,矿长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的生产技术工人必须经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不得雇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事故报告和处理意见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上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刷,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低押、转让。
第十七条 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申请书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简历;
(二)乡镇煤矿的名称、《采矿许可证》的号码;
(三)批准开采的地址、井田范围和生产规模;
(四)煤层的赋存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老窿分布的情况;
(五)有关的设计图纸、资料以及灾害预防措施;
(六)矿井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
(七)生产技术工人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递交申请书时,应附有申请人的《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采矿许可证》的副本或影印件。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与省属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时(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一方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应在十日内与省属国营煤矿协商,作出处理决定。对严重影响省属国营煤矿安全生产的,按上述规定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时,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属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煤矿与市、县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煤矿之间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份,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涉及封闭煤矿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相邻行政区的乡镇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两地相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县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维简费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安全措施费(以下简称安措费),其中:百分之十上缴市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百分之二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掌握调剂使用,百分之七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返回乡镇煤矿用于安全卫
生的治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提取的安措费应单立账册,用于乡镇煤矿的通风、瓦斯防治、防尘、防火、防水和矿山救护、安全培训等设施。
重点煤产区的县行业管理部门可用安措费建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矿灯、充电器等小型设备,为乡镇煤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督促矿长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矿长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对矿长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罚款一千元;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强制封闭;
(九)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一)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重伤事故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按前条第九项或十一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一倍以下罚款,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安全生产准采证》,三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经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投产。违者应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
、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省、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其余的由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给执罚单位核拨必要的监察、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和向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乡镇煤矿,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者,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原已领取《安全生产准采证》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换领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准采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实施。
198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