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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5:33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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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10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校园环境的管理,保障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委制定了《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现颁发施行。施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委。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创设良好育人环境,保障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校内环境及所处周围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是教职工和学生工作、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应做到环境整洁优美,风气积极向上,设施完好,秩序正常,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阵地。
第四条 在学校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校长工作的重要职责。校长应该负责将校园环境建设列入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状况列为对校长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校园内教学区、体育活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劳动区等布局应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学校校舍应坚固、适用,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维修。
学校校园要绿化、美化。
第六条 学校要形成方向正确、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校风。
教师要模范执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言行一致,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学校要严格按照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和训练学生。
第七条 校长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经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
第八条 要严格执行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
国旗要合乎规定,无破损,无污迹,旗杆直立,位置适宜。
第九条 学校要按规定悬挂领袖像,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和世界地图,张贴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守则,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板报、阅报栏、供展览用橱窗,开辟图书室、阅览室、团队活动室和教育展览室。
第十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中进行宗教活动,不允许在学校向学生宣传宗教。
第十一条 严禁宣传暴力、凶杀、色情、恐怖、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在学校中传播。坚决抵制赌博、酗酒、不健康的歌曲和封建迷信活动对学生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师生安全。
学校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财务、档案、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安排人员值班、护校。
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非学校及学校人员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或穿行学校。经许可进入学校的车辆要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共卫生制度。
校园要整洁、有序。宿舍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件安置有序。食堂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厕所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洁。
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预防传染病在校园内传播。
第十五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依傍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不允许校园周围的建筑影响学校教室采光、通风。对已经造成影响的,应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和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精神病院、传染病医院。对已经造成危害和影响的,应要求其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六条 执行文化部、公安部的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七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所属地域内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采石。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恢复祠堂、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属学校行政管理不当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一定影响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校长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后果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提请政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工商管理范畴的,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有关法规处理。
(三)属民事范畴的,提请当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报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构成犯罪的,交由政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和维护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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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7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科委海峡两岸科学技术交流中心:
你中心《关于核批收取办理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手续费的函》(国科函外字〔1997〕04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中心在为国家科委人员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有效签证时,收取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50元。
此收费标准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试行期满,按规定重新报批。


兰泉员工关系室(37)
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三点建议

从解决劳务派遣用工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角度看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内容,笔者认为该草案不但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反而将可能促成劳务派遣的进一步泛滥。其原因在于草案没有抓住问题的核心,仅仅是对相关条文的修改、补充,这一做法将促成更多涉及劳务派遣的修正案出现。下面笔者将结合劳务派遣用工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对照修正案的相关条文提出以下修正建议:
问题一: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
修正案:
一、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现阶段劳务派遣公司过多的原因在于人保部门人员参与过多,无论在2008年前后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还是各地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较好的公司,都不同程度存在公司股东为人保部门人员及其家属、或者为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或者公司业务由人保部门人员介绍。形成了现阶段一些国有大型企业的劳务派遣原由一个公司承办,现由多个公司共同承办的局面。其原因在于由人保部门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越来越多,大家都要在劳务派遣业务中分得一杯羹。
按照修正案规定的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条件,笔者认为将不可能做到任何的限制,反而让一些人保部门人员没有参与的公司可能因修正案规定的行政许可而无法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帮助上述公司消除自己的竞争对手。
由于行政许可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行政纠纷,因而行政备案是比较实际的监督办法。就企业用工而言,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在员工100人公司中不超过10%,1000人公司不超过5%,1000人以上公司比例更低。在这种情况下对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全面清理,至少关闭90%以上的劳务派遣公司只能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审议稿规定的备用金制度,并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对录用的劳动者到人保部门进行备案。
笔者建议对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三)按每一名经备案的被派遣劳动者5000元标准存入备用金;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备案手续,经备案后方可从事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对已录用准备派遣的劳动者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网上备案手续,并在网上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存入相关政府部门指定的国有银行账户。未办理网上备案手续、未交付备用金的,不得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

问题二: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
修正案:
三、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与以往修正法律不同的是,这次立法机关面对的对手是相关人保部门劳动法精英,由于他们精通劳动法规,因而对于“三性”岗位的立法解释必须全面细致。笔者建议应当采取列举法的方式进行明确,为防止规避法律对今后出现的不同岗位之间轮换安排工作的问题,有必要对“三性”岗位能否轮换进行限制,同时也要对“三性”岗位备案进行规定。 ,
A、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起草小组在2007版《劳动合同法问答》对该岗位的解释可作为一
个参考,即临时性通常是指季节性、周期性或者非用工单位长期设立的工作岗位。
笔者建议修正为:
临时性是指季节性、周期性或者非用工单位长期设立的工作岗位,且在一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临时性岗位期限到期后3个月内用人单位不得再安排被派遣的劳动者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安排其从事替代性岗位工作,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B、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
由于用工单位的主营业务认定主观因素较多,因而对辅助性岗位的认定是本次修正案的重点。笔者认为辅助性岗位的最大特点是不同行业之间具有通用性,如:清洁、保安、搬运、司机等岗位,但有特定上岗证书和要求的除外。
笔者建议修正为:
辅助性是指不同行业之间具有通用性、专为企业服务的岗位。如清洁、保安、搬运、司机等岗位,但有特定上岗证书和要求的上述岗位除外。
从事辅助性岗位被派遣劳动者可以重复从事该岗位,也可从事其它岗位工作。但从事其它岗位期限到期后非经被派遣劳动者书面同意,不得再安排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C、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由于替代性岗位是基于劳动者行使法定权利,因而有必要对不能从事工作的原因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这其中还应包括休产假、病假、婚假、探亲假、工伤停工留薪期、年休假等,但不应该包括服兵役。劳动者在服兵役期间与企业的关系仅限于连续计算工龄,而不享受其它的待遇。因而不应列为替代性岗位的行列。另外也要对替代性岗位从事的时间加以明确进行限制。
笔者建议修正为:
替代性是指用人单位的员工因脱产学习、休假、工伤停工留薪期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替代性岗位不得超过1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期限。
替代性岗位期限到期后不得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应事先得到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笔者建议应增加对从事“三性”岗位备案的规定:
用工单位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应当到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经行政许可后方可安排上岗。
用工单位的辅助性岗位超出本修正案规定的岗位范围,在行政许可前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