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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5:09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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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组及发展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精神,为支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加快发展,提高竞争力,经研究,现将该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由总公司100%投资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从事通信业务的分公司(含省级及省级以下分公司,下同,省级分公司参考名单见附件),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1999年、2000年度由总公司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非由总公司100%投资管理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从事通信业务的子公司,由各子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从事寻呼业务的子公司,由总公司和各子公司分别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联通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从事寻呼业务的分公司,纳税办法不变。
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的其他企业,由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从事通信业务的子公司、分公司,一律按照33%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根据上述规定,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实行汇总纳税的公司,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100%投资管理(全资控股)的,经所在地省级国税局审核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行汇总纳税的公司,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
责。
六、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名单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名单
(一九九九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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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 称 | 地 址 |
|--|--------------------|--------------|
|1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
|--|--------------------|--------------|
|2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 |
|--|--------------------|--------------|
|3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
|--|--------------------|--------------|
|4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
|5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 |
|--|--------------------|--------------|
|6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 |
|--|--------------------|--------------|
|7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 |
|--|--------------------|--------------|
|8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 |
|--|--------------------|--------------|
|9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
|--|--------------------|--------------|
|10|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
|--|--------------------|--------------|
|1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
|--|--------------------|--------------|
|1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
|--|--------------------|--------------|
|1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 |
|--|--------------------|--------------|
|1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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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 |
|--|--------------------|--------------|
|1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 |
|--|--------------------|--------------|
|1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
|--|--------------------|--------------|
|18|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 |
|--|--------------------|--------------|
|19|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
|--|--------------------|--------------|
|20|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
|--|--------------------|--------------|
|2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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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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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
|--|--------------------|--------------|
|2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
|--|--------------------|--------------|
|2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市 |
|--|--------------------|--------------|
|2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 |
|--|--------------------|--------------|
|2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
|--|--------------------|--------------|
|28|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
|--|--------------------|--------------|
|29|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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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甘肃省兰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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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青海省西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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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
|3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北京市 |
| |(含以下沈阳、天津、青岛、武汉四城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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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沈阳移动通信分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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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移动电话营业厅 |天津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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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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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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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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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的医疗待遇,规范管理,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的医疗待遇,规范管理,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及《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门诊大病如下:

  第一类包括:高血压病(Ⅱ期及Ⅲ期)、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类风湿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帕金森病、精神分裂症。

  第二类包括: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及骨髓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心脏和肝脏移植后的抗排异反应治疗适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分期分批增加门诊大病病种。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类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本办法第二类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

  第四条 参保人患门诊大病,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诊断医院(详细名单见附件1)按以下程序办理确诊审核手续:

  (一)专科主诊医师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经相应专科诊断小组2名医师审核签名(其中1名为该诊断小组组长),医保办确认盖章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将《证明书》内容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传递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证明书》原件及相关疾病证明材料复印件由诊断医院按月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建档保管。

  参保人既往已确诊患有门诊大病、且近1个月继续用药治疗者,应向诊断医院的主诊医师提供近期门诊就诊记录及原确诊该疾病的相关资料(验原件,留复印件),再按以上程序办理。

  诊断医院应当按照门诊大病的准入标准为参保人提供《证明书》。

  (二)符合条件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应当由本市诊断医院或本人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当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书》,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

  诊断医院应将门诊大病相关的专科诊断小组及医生名单报市社会保险机构,诊断小组组长及成员应为具有本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在职人员;诊断小组有人员变动时,诊断医院应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市社会保险机构。

  第五条 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和《证明书》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未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不支付其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发生急诊抢救的;

  (二)在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同)其他地区长期居住,在居住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门诊大病(第一类)的医疗机构,并已经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了备案手续的;

  (三)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在工作地选定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门诊大病(第一类)的医疗机构,并已经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需要进行门诊血液透析的,应在我市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2)进行血液透析。

  参保人就医时应使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并妥善保管病历及辅助检查结果备查。参保人同时患多种门诊大病的,在确认第二种门诊大病时,不再领取《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可在市社会保险机构或本市诊断医院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证明书》领取,更换时应提供旧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备查。参保人遗失《证明书》或《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的,应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到原诊断医院医保办或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补办(领)。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参保人更换的病历统一交社会保险机构存档。

  第六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第一类)、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享受以下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大病(第一类)在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诊疗项目目录内的诊疗项目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其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以上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属于门诊大病相应的门诊专科范围内的,按70%分别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门诊大型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不列入本条规定的记账范围。

  第七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门诊大病(第二类),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9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地方补充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80%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大病(第一类)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进行审核报销,逐步实行记账。

  第九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因门诊大病(第一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专科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因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个人所付现金也应记账。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在门诊进行血液透析的透析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刷卡记账。

  第十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审核报销:

  (一)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进行门诊腹膜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核素治疗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大病的费用情况每月汇总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被认定患门诊大病(第一类),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门诊大病(第一类)待遇的有效期为两年,如所患疾病仍未治愈、需继续门诊治疗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在门诊大病的认定过程中,诊断医院、参保人弄虚作假的,其所做的认定无效,参保人应重新进行门诊大病的认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1.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医院名单
     2.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门诊血液透析医院名单


  附件1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诊断医院名单

  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深圳市东湖医院、深圳市康宁医院、深圳市孙逸仙心血管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盐田区人民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龙岗区中心医院、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

  附件2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指定门诊血液透析医院名单

  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中医院、罗湖区人民医院、福田区人民医院、南山区人民医院、宝安区人民医院、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龙岗区中心医院、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机床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上海机床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表二”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部分将由上海机床公司(以下简称上机公司)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上机公司提供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B部分将由上海机床厂(以下简称上机厂)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上机厂提供本贷款的部分资金;
  鉴于银行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经同意按照本协定和银行与各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序言加以解释的若干措词,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和序言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具有以下词义:
  (a)“上海”系指上海市人民政府,是借款人的一个下属行政机构或其任何继任者。
  (b)“上机公司”系指上海机床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c)“上机公司章程”系指日期为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的上机公司的章程。
  (d)“上机厂”系指上海机床厂,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e)“上机厂章程”系指日期为一九八六年一月十日的上海机床厂的章程。
  (f)“各公司”系指上机公司和上机厂,“公司”系指以上公司的任何一家,视上下文而定。
  (g)“各章程”系指上机公司章程和上机厂章程。
  (h)“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各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期签订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议。
  (i)“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根据本协定3.02节(a)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j)“上机公司改造厂”系指上机公司中列入本项目的工厂,详见本协议附表二。
  (k)“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述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亿美元($1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本协定“附表二”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一”经借款人与银行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A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通过“上海”并以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可以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维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五”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出的资金,借款人应按0.75%(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利率付给利息,此项利率应为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之上加0.5%。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提出,尚未偿还的借款,银行合理地确定的以年率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三”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二”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
  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贷款协定的任何义务,还应通过“上海”促使各公司按有关条款履行本“项目协定”和转贷协定规定它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能使各公司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人民币和外汇)、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3.02节 (a)借款人应与“上海”,“上海”应与各公司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b)段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签订转贷协定,通过“上海”把相当于本贷款六千四百万美元($64000000)的资金转贷给上机公司。把相当于本贷款三千六百万美元($36000000)的资金转贷给上机厂。
  (b)除非银行另行同意,给各公司的转贷条款和条件应特别包括:
  (i)年利率8.5%;
  (ii)按本协定2.04节计算承诺费;
  (iii)还款期限15年,包括宽限期5年;
  (iv)各公司应承担其转贷的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技术的采购以及聘请帮助借款人实施本项目的工程公司和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银行特此同意应由各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3节履行与本项目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任何一家公司未能履行有关本“项目协定”中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任何一家公司都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任何一个公司的章程将可能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不利地影响各公司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消任一公司或中止任一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e)转贷协定的任一方没有履行其在转贷协定项下的任何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4.01节(a)段和(e)段所述的任何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和有关公司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
  (b)本协定4.01节(c段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借款人和“上海”,“上海”和各公司已签订转贷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各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由各公司的代表在协定上签署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对各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上海”和有关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且按照协定中条款,对借款人,“上海”及各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远东和
   授权的代表           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