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55:30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东政办发〔2003〕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21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鲁政字〔2002〕336号),设立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加挂“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总队”的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定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行使以下职权:
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5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6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7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组织查处城市管理中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和其他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五)组织相关部门参与城市管理集中执法活动。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业务领导和统一指挥,任免区(开发区)分局(大队)局长(大队长)。
(七)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行政执法行为的督察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服装、装备工作。
(八)会同市公安局领导市城市管理治安办公室,并负责其日常工作的管理。
(九)负责受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负责本局机关及直属机构的安全工作。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设4个科室。
(一)办公室(挂组织人事科牌子)
协助局领导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信息、机要、保密、档案、政务督查、会议组织、后勤服务工作;负责本局机关及直属机构的组织、人事及劳资工作;负责全局财务管理,指导全市行政执法队伍装备建设;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普法教育和安全工作。
(二)案件审理科
负责本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查;审核立案案件调查取证材料,提出行政处罚意见;负责行政执法业务统计工作;掌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动态,编辑业务工作简报;负责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做好案件移交工作。
(三)法制科
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起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拟定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统一执法文书;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理错案责任追究事项;负责本系统执法队伍法制培训及法律常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投诉科
受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并组织查处;受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投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和信访事项;督办领导批转的案件;负责本系统行风建设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机关编制总额19名,其中行政编制17名,工勤人员编制2名;可配备局长(总队长)1名、副局长(副总队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5名。
四、直属机构
(一)督察大队
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的直属机构,正科级建制,事业编制9名。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情况监督监察;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文明执勤、依法行政和队容风纪进行现场纠察;查处城市管理中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案件和其他重大行政违法案件;制止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行为。可配备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1名。
(二)规划监察大队
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的直属机构,正科级建制,事业编制35名。主要负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可配备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已明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等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同时,应积极支持、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依法履行职责,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审批事项要同时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总队)。
纪检、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问题提示]
在校本科学生第三次达留级标准,学校应该如何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案例提示]
本案为原告钱某不服被告三峡大学教育行政处理案。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被告正是依据前述规章的授权而制定出台了《三峡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三峡大教[2005]26号文),并于2006、2007年两次进行修订(即三峡大教[2006]24号文、三峡大教[2007]43号文),原告作为被告学校当时在校的本科生,应受上述学籍管理规定的约束。原告曾因学分达不到学校规定要求,二次留级,在原告第三次达留级标准时,被告根据《三峡大教(2007)43号文》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
[案情]
原告钱某。
被告三峡大学。
原告钱某于2003年9月考入被告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学院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专业,被编入20031098班,学号2003109825。2003至2004学年结束原告取得54学分;2004至2005学年原告取得11.5学分,累计65.5学分; 2005至2006学年结束原告取得2学分, 累计67.5学分。200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留级申请:“因为挂科过多申请到2004级。”被告审查认为,原告2005年至2006学年结束累计67.5学分,未达到被告学校《三峡大教[2006]24号文》规定要求75学分,原告申请符合《三峡大教[2006]24号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当日审批同意原告留到下一级(2004级)学习(第一次留级),原告被编入20041092班。原告持有被告审批原告留级的2006年9月12日三峡大学学生学籍异动审批表。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休学申请:“功课赶不上休学一年。” 被告当日审批同意,原告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休学(第一次休学), 2007年9月原告复学被编入20051093班。2007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休学申请:“因贪玩耽误学习,现不适于学习,申请休学。申请于2008年秋季学期复学。保证在2天之内离开学校。” 被告当日审批同意,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原告休学(第二次休学),2008年9月原告复学,被编入20061093班,原告截至2007至2008学年结束取得学分为67学分,未达到被告学校《三峡大教[2007]43号文》规定要求79学分,被告进行例行的学籍清理,于 2008年9月15日决定对原告作留级处理,并作出《留级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被编入20071093班(第二次留级)。2008至2009学年结束原告取得17学分, 累计84.5学分;2009至2010学年结束原告取得27学分, 累计111.5学分。原告所取得学分未达到《三峡大教[2007]43号文》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2010年9月28日,被告学校胡翔勇副校长召集教务处、监察处负责人及院系工作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对被告各院系22名学生(含原告)退学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决定除电气学院武某同学不作退学处理外,其余21名同学(含原告)作退学处理,并制作了会议纪要。2010年10月8日,被告依据《三峡大教(2007)43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原告钱某2006年9月学分不够申请留级;2009年9月学分不够留级;原告2009至2010学年结束取得学分111.5,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为由,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对钱某作退学处理。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将第90号《退学决定》送达原告,并将其抄送湖北省教育厅备了案。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11月22日经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作出三峡大学复字[2010]第1号《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第90号《退学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2005年9月26日被告发布《三峡大教[2005]26号文》,2006年9月8日被告对《三峡大教[2005]26号文》进行了修订,发布了《三峡大教[2006]24号文》,2007年7月16日被告对《三峡大教[2006]24号文》进行了修订,发布了《三峡大教[2007]43号文》。
钱某不服三峡大学教育行政处理案引起的思考
一、在校本科学生第三次达留级标准该不该作退学处理
被告三峡大学是由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被告学校本身虽不属行政机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学校履行教育行政管理等法定职权时与管理相对人所引起的争议,其性质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时对受教育者学生形成的行政管理争议,争议双方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特殊行政法律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作退学处理属教育行政管理活动,管理相对人学生就此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三峡大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出的第90号《退学决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第三,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有无法律依据。
1、被告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对原告作的退学处理,被告已履行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的法定程序。具体程序为: (1)被告校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原告在2009至2010学年结束取得学分111.5,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2010年9月28日,被告学校胡翔勇副校长召集相关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对原告等22名学生退学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决定对原告等21名学生作退学处理。(2)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第90号《退学决定》,并于2010年10月28日将上述决定送达原告。(3)被告已将第90号《退学决定》抄送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即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4)原告不服,已履行了申诉程序。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诉委员提出申诉,2010年11月22日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三峡大学复字[2010]第1号《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第90号《退学决定》。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已二次留级,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的事实。原告2005至2006学年结束累计67.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5学分,在2006年9月因学分不够原告申请留级;原告2007至2008学年结束取得67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9学分,在2009年9月因学分不够留级。2009至2010学年结束原告累计111.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年级第二次达到留级标准,或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者”应作退学处理。原告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另原告第一次留级,是在原告取得的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情况下,原告自己申请留级的,被告当日履行了审批同意程序,原告已持有被告审批原告留级的2006年9月12日三峡大学学生学籍异动审批表,被告没有再给原告送达留级通知单并不违法,更不存在剥夺了学生的申诉权。原告诉称第一次留级被告教务处并没有给其送达通知单,剥夺了学生的申诉权等理由不能成立。再原告诉称第二次留级实际是降级,原告此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赋予被告行使一定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故被告根据上述规章的授权,制定了《三峡大教[2005]26号文》及修订稿《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号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上述学生管理规定中,对被告学校学生的学业成绩提出了明确要求,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及学籍管理问题进行了专章规定。(1)《三峡大教[2006]24号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四年制专业,第一学年结束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25学分;第二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50学分;第三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75学分;第四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00学分;第五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20学分;第六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40学分;第七学年结束累计所取得的课内学分低于160学分”者应予留级。第(二)项规定:“未达到退学标准而自愿放慢学习进程者”应予留级。原告2005至2006学年结束累计67.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5学分。原告2006年9月12日提出留级申请,属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未达到退学标准自愿放慢学习进程的情况。因原告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适用2006年9月8日发布的《三峡大教[2006]24号文》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批准原告留级有法律依据。(2)《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年制专业,一年级结束累计所取得的学分低于本年级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毕业学分的18%;二年级结束累计所取得的学分低于本年级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毕业学分的45%;三年级结束累计所取得的学分低于本年级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最低毕业学分的68%”者应予留级。原告2007至2008学年结束取得累计67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要求79学分。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适用上述规定,对原告作留级处理,有法律依据。(3)原告2009至2010学年结束累计111.5学分,未达到学校规定的升级标准119学分,原告第3次达到留级标准。《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年级第二次达到留级标准,或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者”应作退学处理。被告对原告作退学处理有法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应予退学。上述规章的规定比被告适用的《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有关留级、退学的规定更加严格,故被告根据《三峡大教[2007]43号》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不应在电子阅览室的电脑上安装游戏、存在乱收费现象、财务制度未公开、原告休学被告程序存在问题等等。以上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三峡大学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三峡大学籍(2010)90号《三峡大学关于对钱某作退学处理的决定》。
原告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1、高等学校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关于高等学校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此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在英美国家,大学管理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公法人纳入司法审查,取决于该大学怎样成立的和其使用的钱财是公是私。在德国,政府要对大学的决定及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大学章程的规定进行监督,且大学的章程与校长的选举、新聘大学教师、预算方案最终要经过政府的承认或批准。法国也承认公立高等学校为公法人,近年来,日本也开展了大学独立行政法人化改革,承认公立学校的法人地位。我国的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多种角色。因而,其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不是单一的。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高等学校具有事业单位、法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相对方等多重法律性质与地位。作为法人的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纵向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作为教育事业单位的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特别权力关系。依据《教育法》第28条的授权,高等学校可以: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而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这些权力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可见高等学校经由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本案被告三峡大学是由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被告学校本身虽不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学校履行教育行政管理等法定职权时与管理相对人所引起的争议,其性质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时对受教育者学生形成的行政管理争议,争议双方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特殊行政法律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作退学处理属教育行政管理活动,管理相对人学生就此争议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三峡大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出的第90号《退学决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不能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本案被告三峡大学根据上述规章的授权,有制定《三峡大教[2005]26号文》及修订稿《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号文》,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原告钱某是在校的本科生,应受上述学籍管理规定的约束。《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年级第二次达到留级标准,或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者”应作退学处理。被告三峡大学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已二次留级,累计达到第3次留级标准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作退学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应予退学。上述规章的规定比被告适用的《三峡大教[2006]24号文》和《三峡大教〔2007〕43 号文》有关留级、退学的规定更加严格,如果被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关规定,2006年就可以对原告作退学处理。被告发现原告沉迷网吧,不用心学习后,对原告进行了帮助教育,原告还出具了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保证一定会戒掉网瘾,努力学习,赶上落下的课程,被告为挽救原告,已经做了力所能及的事情,但未能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依照相关规定,单从时间考虑,原告在学校最多可以读8年(读8年学分也不能达到毕业标准,应该作退学处),原告已经用去7年了时间,根据原告学分不难算出,如果被告让原告继续读书,原告读8年学分也不能达到毕业标准,不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确实浪费和占用了教育资源。故被告根据《三峡大教[2007]43号》第十一章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对当今大学生自省教育、和抗挫折教育问题。
大学生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他们的心理是否健康,即心理素质和抗挫折能力如何,直接关系到我们祖国和民族的未来,目前国际竞争激烈,国际环境复杂,中华民族以什么样的姿态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大学生作用举足轻重。所以提高大学生的心理素质和抗挫折能力是摆在高校教育及全社会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高等教育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案原告本是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洗马镇柿树村四组农村出来的在读本科大学生,本应该四年完成学业毕业,因原告自身原因,其已二次休学、二次留级,第三次达留级标准,在大学已经读了7年还不能完成学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迷恋上网无法自拔所致,而原告没有自省自己的过失,而是怨天尤人,怪学校不应在电子阅览室的电脑上安装游戏,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还称要继续上访,如果原告早点反省自己,改正错误,也不会有本案个结果。亡羊补牢,犹未为晚,现在希望原告能够面对挫折重新站起来,只要愿意学习“条条大路通罗马”,希望原告早点醒悟,把失去的时间夺回来。自省教育和抗挫折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其复杂和艰巨程度是非常大的,仅仅依靠学校的主导力量远远不够的,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共同努力。只有三方齐心协力、互相配合与支持,才能满足大学生成长中的情感需求,才能完善大学生的心理素质,有效地促进大学生全面健康地发展。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2013年1月22日
联系电话:6736940 18972005929

民政部、国务院军安办关于表彰全国优秀退伍军人的决定

民政部 国务院军安办


民政部、国务院军安办关于表彰全国优秀退伍军人的决定
民政部、国务院军安办



在邓小平同志亲自倡导下,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高度重视和各级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经过各级民政部门辛勤工作,各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工作在全国蓬勃开展,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广大复员退伍军人施展才华提供了广阔的天地。他们在改革开放
和两个文明建设中,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继承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勇于拼搏、开拓进取、艰苦奋斗、乐于奉献,在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振兴乡镇企业,发展个体、私营企业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一大批在全国具有影响的优秀复员退伍军人,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中发挥了生力军作用。
为了表彰复员退伍军人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的突出贡献,激励广大复员退伍军人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再立新功,在首都十余家新闻单位的协助下,民政部、国务院军安办组织了“全国退伍军人建功立业成才报国活动”。这次活动得到了广大复员退伍军人的积极响应,
得到了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受到了部队官兵的普遍好评,在全国产生了很好的影响。经各地民政部门自下而上推荐、评选,征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本次活动组委审核,民政部、国务院军安办决定授予侯景奇等119名同志为“全国优秀退伍军人”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发扬成绩,无愧于“全国优秀退伍军人”的光荣称号,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希望全国广大复员退伍军人,要以他们为榜样,自力更生,开拓进取,建功立业,成才报国,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为实现“九五”
计划和2010年宏伟目标而努力。
附:全国优秀退伍军人名单(略)



19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