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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对外来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7:57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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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对外来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对外来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暂行办法

北政发[1994]71号



  为有利于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促进人才的交流,推动劳务市场的发展,加速北海市的开发建设,现就我市对外来投资兴业、务工经商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申领长期居住证应具备的条件

  我市外来人员,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领北海市长期居住证:

   ㈠在北海市注册登记兴办生产型企业固定资产投资3万元以上,非生产型企业固定资产投资5万元以上的企业领导,科室业务、技术骨干,其他正式干部和国家合同工;

   ㈡各类科技人员、能工巧匠将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带到北海,转化为生产力,且产品通过市级技术鉴定者;

   ㈢在北海市谋有正当职业并在北海市居住期满一年以上,遵纪守法,依法纳税且已具备居住条件或购有商品房者;

   ㈣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硕士生、博士生,在国外留学满一年以上的留学生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并在北海业已谋到职业者;

  ㈤外地各级人民政府派驻北海办事机构在编的国家干部和正式职工及聘用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员;

  ㈥北海市政府聘请的顾问和荣誉市民;

  ㈦港、澳、台同胞(为其国内亲属)或外地人员在北海买有商品房,而本人不愿迁入本市常住户口者。

  第二条 权利和义务

  长期居住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㈠权利

  ⒈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就业权;

  ⒉其子女享有与本市居民子女就读中、小学和幼儿、保育的同等待遇;

  ⒊享有购买本市商品房和集资建房的权利;

  ⒋享有在本市接受政审,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办出国商务旅游的权利。

  ㈡义务

  ⒈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各项法律、法令、法规;

  ⒉遵守北海市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项决定,服从各级政府、部门的管理;

  ⒊交纳对北海市民应收取的各项费用;

  ⒋积极参加北海市的开发建设,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维护北海市的社会安定;

  ⒌承担与北海市民同等的其它义务。

  第三条 长期居住证的发放和管理

  ㈠北海市长期居住证统一由市公安局制作、发放和管理;

  ㈡申请长期居住证可由申请人、现职单位或其原所在地在北海设立的办事处等单位统一办理。申报时需提供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其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及县以上计生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内地企业人员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核准;“三资”企业人员经市外经委核准;私营、个体工商户由市工商局核准。核准后报市公安局核发;

  ㈢长期居住证持有者调离北海或在北海转为正式户口时,应办理注销手续;

  ㈣长期居住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办理一次验证手续,不经当年验证的长期居住证无效;

  ㈤长期居住证工本费和每年验证费均由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收取。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发文即日起实施,解释权属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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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测绘成果汇交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荆州市测绘成果汇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13年9月22日




荆州市测绘成果汇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避免重复测绘,促进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湖北省测绘条例》和《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使用、提供测绘成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包括以下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域界线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及数字化产品;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汇交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本规定接收、保管相应汇交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保管汇交测绘成果的单位。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配备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必要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汇交的测绘成果,不得损毁、散失或转让。

第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同时确定测绘成果汇交时间、内容和形式。

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汇交人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第六条 公共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项目出资人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成果目录,均为一式二份。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包括: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质量检查验收报告及项目的具体成果。

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包括: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及质量检查验收报告及其它资料。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保管以下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

(一)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施测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成果;

(二)1:2000、1:1000、1:500比例尺地图或数字化成果(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或等于4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或等于1平方公里且小于4平方公里;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或等于025平方公里且小于1平方公里);

(三)市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四)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航空摄影与遥感资料或数据;

(五)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

(六)市级专题地理信息系统;

(七)市级其他普通地图、地籍图和专题地图;

(八)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测绘成果。

以上(一)至(五)项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中第(二)项的项目具体成果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交,第(三)项以文本形式提交,其它的应以文本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提交;(六)至(八)项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市直有关单位实施的其它专业测绘项目按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九条 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保管以下测绘成果和目录:

(一)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施测的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成果;

(二)1:2000、1:1000、1:500比例尺地形图或数字化成果(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2平方公里且小于4平方公里;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05平方公里且小于1平方公里;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0125平方公里且小于025平方公里)。

(三)县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四)县级专题地理信息系统;

(五)县级其他普通地图、地籍图和专题地图。

以上(一)至(三)项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四)、(五)项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包括副本的目录),其中第(三)项还需要报送副本。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汇交测绘成果后,应向汇交单位出具《荆州市测绘成果副本/目录汇交凭证》,并将测绘成果资料移交给保管单位。

第十一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除用于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外,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不得擅自使用、转让他人汇交的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未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使用他人汇交的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有效期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精神,现就家禽养殖业相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2006年视情况另行规定。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应退税款,确保及时足额退给企业。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上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