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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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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对建筑工程有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建筑工程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和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过程中所实施的
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进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
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第六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其消防设计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须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重新设计,并与原工程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饰的,必须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并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九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承接单位不得转包。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卷。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的下列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消防登高面和登高场地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消防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建筑物的防爆设计;
  (十三)工业建筑中有关消防安全的工艺流程及说明书;
  (十四)消防设备和产品选型;
  (十五)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图纸,从登记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消防设计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后,方可实施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承接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未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按国家规定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建立健全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用电安
全、动火审批、巡逻值班、安全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施工场所的各种材料应按规定定点堆放,易燃物品及废料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便于消防车辆出入的通道。
  高层建筑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筑工地,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的,应设置回车道。
  第十八条 搭建临时工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工棚应分类、分组布置,其防火间距以及与施工主体建筑或永久性设施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
其他建筑或堆放可燃材料。 
  (二)生活工棚、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使用明火工棚,禁止采用可燃材料作屋面和隔墙。
  (三)临时工棚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必须拆除。
  第十九条 不得在在建重点工程、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不得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
  第二十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临时动火,事先必须清理动火现场或采用不燃材料进行分隔,配置灭火器材,并有专人监管。在竖向井道或高空动火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易燃场所应设置防火标志,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用电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电工统一安装。
  (二)750W以上大功率照明灯具应用支架支撑,照明灯具下方不得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距离必须距可燃构件和可燃物水平间距五十厘米以上,电源引入线应有隔热防护措
施。
  (三)用电设备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超过一天用量,应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定量领取,当天未使用完的,应及时交库,不得随意堆放。
  (三)不得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乙炔气钢瓶必须同氧气钢瓶分开放置,其间距一般不小于五米,并与明火现场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地消防用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足够的消防水源,能保证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总用水量要求。
  (二)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竖管,竖管每层应设置消火栓口,并配置水带和水枪。
  (三)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水泵或与施工合用的水泵,其电线应专线敷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地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
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检验单位出具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进行装修、装饰的,其装修、装饰材料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并在装
修、装饰工程申报消防验收时,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验合格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防火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多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管理责任;未签订协议的,由其共同负责。
  移动式消防器材、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无相应的设计资质,擅自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二)擅自改变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内容和要求的;
  (三)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四)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的;
  (五)选用不合格的消防设备、器材进行安装的;
  (六)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的;
  (七)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八)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的;
  (九)建筑工地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用水的;
  (十)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一)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无故停止使用或者因故停止使用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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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1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浙府法[2003]5号)收悉。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据此,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附: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

(2003年2月20日浙府法[200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1月28日,我办收悉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要求转送审查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函》(杭府法函[200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予审查处理,并望回复。



附: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1]4号2001年3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以金钱为媒介的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40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适当补助、社会力量资助、城镇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渠道建立的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救助对象一定金额的医疗救助,以缓解其因病造成的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制度坚持制度统一、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属地管理,应救尽救;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整体推进;科学合理制定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
(一)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立一户一档的救助对象档案,将救助情况、资金支出情况及时录入山西省城乡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做到有据可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与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实施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落实救助对象相关优惠减免政策;制定参加新农合救助对象相关政策,提高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及时出据报销凭据。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管理,制定相关政策,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五)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监管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病种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低保户、五保户、享受40%救济对象、贫困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兼顾因病返贫对象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医疗救助不设病种限制。
第三章 救助方式、办法 
第七条 医疗救助分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
医前救助是按照有关政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医中救助是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以减免一定治疗费用的方式实施救助;患大病救助对象享受低保分类施保救助;特殊困难无力交付医疗费用救助对象给予一定数额救助金,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医后救助是对救助对象当年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对因病返贫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
第八条 医前救助办法。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医中救助办法。救助对象除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患大病救助对象按月享受低保分类施保救助外,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户按照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由民政部门垫付一定数额的救助金。全年累计垫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
医后救助办法。未享受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或享受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个人支出部分给予30%救助,一般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因病返贫对象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在50000元以上的,给予临时救助,一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家庭特殊困难的,经医疗救助领导组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返贫对象享受医疗救助后家庭仍然困难的,可向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慈善机构申请临时医疗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救助申请; 
(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因病返贫户除外)、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40%救济证; 
(三)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
(四)医疗诊断书、出院证、有效发票; 
(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原件及复印件; 
(六)所在单位报销、补助医疗费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关部门社会资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 审查。居(村)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经居(村)委会评议小组评议同意,填写《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街道(乡镇)审核。居(村)委会受理申请5日内完成评议、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街道(乡镇)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评议,有疑问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在申请审批表上说明理由。街道(乡镇)应自接到居(村)委会上报材料起10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审批。县(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入户抽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返回居(村)委会进行为期3天的张榜公布。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政局接到街道(乡镇)上报材料后,完成抽查、审批工作,按季审批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民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医疗救助资金按照《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特殊困难群众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并政发〔2005〕23 号)要求,足额预算列支。
县级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支出,控制在全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20%以内。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发放方式。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的实际困难,财政部门每季预拨一定数额医疗救助资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医的部分医前或医中费用。 
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资金拨至民政专户,同时核销预拨部分。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