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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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的通知
(国粮办发[2003]197号 2003年1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粮食流通市场化改革的需要,加强粮食行业自律,依法协调和解决行业内的经济贸易纠纷,促进我国粮食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经研究,决定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仲裁中心由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粮食行业分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共同组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仲裁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以仲裁方式公正、独立地对粮食行业发生的各种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纠纷进行裁决,协调和解决行业内的贸易纠纷,使仲裁逐步成为解决粮食行业经济贸易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协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粮食争议仲裁规则"、制定粮食行业仲裁员名册;
(二)在粮食行业进行《仲裁法》和贸易合同等契约行为采用仲裁协议的宣传推广工作;
(三)收集国内外粮食行业争议调停仲裁方面的相关信息,开展仲裁调研工作;
(四)向粮食行业提供仲裁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
二、仲裁中心的人员组成
主任:刘文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副会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副主任)
副主任:王生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副主任 秘书长)
孟文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粮食行业分会副会长)
秘书长:于 颖(原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副秘书长:王承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处长)
李 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粮食行业分会处长)
委 员:赵凌云(中国粮食行业协会 副会长)
宋丹丕(中国粮食行业协会 秘书长)
胡承淼(中国粮油学会 秘书长)
杜 政(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 主任)
杨春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处长)
刘郁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处长)
三、仲裁中心工作机构的设置
仲裁中心秘书处设在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粮食行业分会法律事务部。
仲裁中心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仲裁申请的受理、送达、开庭等仲裁程序的管理;承办仲裁中心召开的会议;定期编报仲裁中心工作简报;承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交办事项;处理中心其它日常工作等。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环境保护先进单位或者环境保护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一)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保护高原湖泊等自然环境或者农业生态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环境科研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在环境管理、环境监理、环境监测或者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及其他环保违法案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检举、控告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条 对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照《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决定。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据考评结果给予奖惩。考评内容和奖惩标准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1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奖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规范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国内其他非本市市民的人士(以下简称中外人士)授予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经贸、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外人士,经本人同意可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发展本市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内外友好城市关系、提升本市知名度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发展、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本市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投产后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对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中外人士,有关单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向下列部门提出申请:
(一)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外国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国内其他非本市市民的,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六条 有关单位申报授予中外人士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哈尔滨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的认定文件;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接受申请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经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八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并向社会公布。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九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本市举行重大庆典等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承担参加活动的费用;
(二)在口岸享受贵宾礼遇;
(三)在本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食宿、交通、医疗等方面的便利和服务;
(四)荣誉市民子女来本市就读,在其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升学等方面可给予一定照顾;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条 接受荣誉市民称号申请的初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荣誉市民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申报授予审批程序,撤销荣誉市民称号。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经贸、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