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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1:32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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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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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常备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协调机制,建立反应灵敏的作业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和作业信息处理系统,统一指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专项经费和科学试验研究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依法以划拨方式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作业地实际需要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冰雹频发区出现冰雹天气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在取得空域和作业时限后立即组织实施人工防雹作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执行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任务的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救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一条 需要跨县(市、区)、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科学、合理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七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以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或者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研究或者采取措施,致使本可避免的灾害而未被避免,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公平交易执法管理数据库标准》和软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公平交易执法管理数据库标准》和软件的通知
1997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实现公平交易执法工作的计算机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公平交易执法管理数据库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组织开发了与《标准》相配套的《公平交易执法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软件》)。
经全国部分省、市(地)、县(区)试用后,现予以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标准》和《软件》是在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情况进行全面、系统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开发,并经全国6省18市、县试点单位广泛试用,反复修改后定型的。下发《标准》和《软件》,旨在全面采集、汇总、分析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执法的动态情况,为反映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的工作成绩、执法难点、原因分析以及评价国家经济秩序、调整执法难点、强化执法手段、增加监管力度等多方面的情况提供第一手的数据支持。同时《软件》也是今后继续开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平交易执法信息数据处理软件的基础软件。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下发《标准》和《软件》的意义,有关领导应高度重视,积极支持,从有利于整个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执法工作的全局和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标准》包括公平交易执法管理数据指标定义和数据库结构及编码。《软件》包括源程序、执行程序、用户使用说明书、库结构标准。
三、《软件》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有关查办经济违法案件的数据为主,包括执法办案、市场检查、案件线索处理、消费者申诉、查获款物、结案执行、办案装备、队伍建设等内容。并配有数据的查询、排序、统计、分析、交换、上报、接收等功能。既可用于网络环境,也可用于单台微机。
四、《标准》和《软件》要求在全系统统一使用。这不仅是由信息处理和计算机工作特点决定的,也是保证能在统一标准下采集数据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市(地)两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7年度均应配备和使用此《软件》,有条件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1998年度配备和使用此《软件》。因此,各地要认真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好本地的《软件》和《标准》的下发与推广工作。
五、为了配合这次执法软件的推广使用,确保数据采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各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设法筹集资金,尽快配齐计算机。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经检处)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的数据以及各地之间的办案查询,均要求通过该《软件》进行。
六、使用《软件》采集案件等有关数据的起始时间为1997年1月1日。各地配备《软件》后,要安排专人将1997年以来的案件情况用此软件录入,以便1998年度对数据进行年度增减变化的同期比率分析。
七、为了实现《公平交易执法管理系统》分层次、跨地域正常运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标准》对已有的数据库进行转换。转换后的数据库必须符合《标准》规定的基本数据要求。
八、为使用好《软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于1997年11月下旬开始组织技术培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培训。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培训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定。
九、根据软件前期开发投入的成本,并为了保证《软件》升版升级和日常维护的需要,每套软件(包括源程序、执行程序、用户使用说明书、库结构标准)收取适当的费用。
十、《软件》只限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使用,不得拷贝和外传,否则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十一、由于时间关系和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机构的实际情况,《合同执法管理和登记数据库标准》及软件将另行研制开发。
十二、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做好下发《标准》和《软件》的准备工作,并将此通知尽快转发至所属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三、联系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张坤 徐志朝
电话 68032233-26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 付宏伟 张文宗
电话 68032233-3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