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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13:51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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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5)41号)、劳动人事部、卫生部给湖北省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薪(1986)5号)下达以后,有些地区
对乡村医生的工龄计算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7年底以前的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仍按劳人薪(1985)41号、劳人险(1986)5号文件的规定确认;1988年1月1日以后的乡村医生,需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并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才能承认其为乡村医生。
二、根据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关于“工作年限从参加革命工作和社会主义建设工作时开始计算”的规定,乡村医生成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包括在各级卫生行
政部门工作的人员),其参加工作时间,从本人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算起。



198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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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城管部门拆除交警遮阳伞:法理何在?

刘建昆


  一个月前,《深圳城管部门欲拆除交警遮阳伞》的新闻铺天盖地,转载者众,然则多为不明就里。抛开实际立法立法,单就法理而言,城管的做法无疑是有理论依据的。

  在私有制场合,在他人私有不动产上设置工作物,属于一种合同上的地上权,在公物场合,这种做法就是公物的特别使用制度。交警要设置遮阳伞的地点,一般来说属于道路公物。在道路公物上设置电杆、话亭,乃至自动贩卖机之类设施,必须经过公物管理权拥有者(即公物管理行政机关)的许可,这在公物法上属于公物的“特别使用”。这种特别使用,在实务中表现不一,有的以行政契约的面貌出现,有的以行政许可的面貌出现,而且一般而言,特别使用是要向公物管理者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可以是所谓合同对价,也可能是行政规费,依据各国具体法律制度而定之。

  正常情况下,交警所设置的遮阳伞,与红绿灯,岗亭等类似,可以归入机关公物。一般而言,机关公物的设置不必采用许可或者合同的形式。然而深圳交警所设置的遮阳伞,由于来自企业赞助而非财政拨款,尤其是,赞助企业在遮阳伞上印制了广告。这样的做法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使遮阳伞的法律性质产生了变动,即遮阳伞不再属于机关公物,而是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纯私人物品。正因为如此,遮阳伞设置在道路公物上,这种行为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动,不再是两个行政机关围绕公物的工作关系,而成为公物行政机关对遮阳伞赞助企业的管理政法律关系。

  城管作为城市公物警察权的执法者,职责是以行政权力保护城市范围内的大量公物之本体,维护其免于非法使用。当前,我国的城市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被有意无意的区分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有的分属两个局,有的一个机关两块牌子)。然而单就取缔非法占用道路公物上设置附的着工作物、维持公物的利用秩序而言,这种职责由城管完成当属并无法理上的疑问。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公物立法十分不完善,城管在执法中固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那是其根源完全在于立法。例如,数日前还有一个新闻,是广州某些人占用个公共设施,开设停车场的,城管无由处置的为题。在公共设施上经营收费的停车场,法理上原非完全禁止,可以采取行政机关收取规费的形式,也可以由行政许可并民营,但是要之,必须经过公物管理机关的许可——这是对国家作为公物所有者的起码尊重,也是公物行政机关职责的必然要求。然而,由于立法不完善,这种公物管理权在有的地方被物公物管理权的交警所攫取,而广州城管公物警察权,居然没有法律依据去取缔这种非法营业。斯亦可悲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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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昆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一)建设部门应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粪便、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二)市容与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监督和管理;
(三)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废水、废气、噪声、烟尘等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五)教育部门应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六)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宣传;
(七)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应成立爱卫工作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卫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活动。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容器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七条 建设工地应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物料堆放整齐。工地宿舍、厨房、厕所、垃圾箱等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四害”孳生场所。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应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创建卫生镇、卫生村及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搞好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加强各行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环境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措施,改善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卫生知识。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积极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活动,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可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环保、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