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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48:53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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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人事部、劳动部、民政部、财政部、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担负着保卫祖国的重任,军官(含文职干部,下同)配偶为支持军队建设作出了许多牺牲。妥善解决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配偶的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是解除军官后顾之忧,使他们集中精力从事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是符合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
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的问题,作为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和加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认真部署,督促检查,保证落实。各有关部门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各部队要主动联系,共同把这件事情办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军区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于半年内报告国务院、中央军委。

附: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中央军委:
多年来,为解决军官配偶的工作调动问题,各级人民政府非常关心,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了热情支持,做了大量工作,使一些多年两地分居的军官夫妻得以团聚。这对解决军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增强他们的光荣感和责任感,调动他们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积极性,加速军队的革命
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近几年来,符合随军条件、在地方工作的军官配偶,调动工作比较困难,已经离退休的军官配偶,易地安置很难落实接收管理单位,致使一部分军官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给他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对军队建设也产生了一定影响。根据宪法、兵役法中有关优待军人家属的规定,
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的规定,现对解决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配偶(含离退休军官和文职干部的配偶,下同)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军官配偶系国家正式职工(含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下同),需要随军调到部队驻地工作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驻军政治机关应将其有关情况提前分别报当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应积极予以安排适当工作,办理调动手续。在
同等条件下,对飞行人员配偶应优先安排。军官配偶要服从组织分配。调出或接收的地区和单位,不得向本人、对方单位及有关部队收取国务院规定以外的费用。
二、军官所在部队驻海岛或边远地区,当地无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军官配偶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军官所在地安置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工作单位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停薪留职后,要求从事个体经营
的,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不参加原单位工资调整,不享受原单位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职期间或期满,
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提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三、军官配偶是国家正式职工,需要到军官所在地安置的,一般应随调,其中接近退休年龄、体弱多病的,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原单位批准可提前离岗退养,提前的年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待本人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原单位按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四、军官配偶系地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需易地到军官所在地安置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当地政府应予接收,属于离休干部的,由干部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属于企业退休、退职工人的,由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负责管理;属于退休干部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
事业单位的退休、职退工人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易地安置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所需经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解决,每年年初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给接收安置地区(部门、单位)代为掌握支付,年终结算;医疗费用由原工作单位按规定报销。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配偶和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规定可以随军、随调的子女,在工作调动或易地安置时,当地公安部门凭县(市)以上组织、人事、劳动、民政部门同意调入或接收的证明予以落户,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的限制,也不得征收除国务院规定以外
的费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人事部 劳动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公安部 总政治部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198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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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切实搞好青壮年职工文化、技术补课工作的联合通知

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教育部


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切实搞好青壮年职工文化、技术补课工作的联合通知
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目前我国职工队伍中的青壮年职工,在各条战线上担负着很重的生产、工作任务。但是,他们中间大多数在“文化大革命”中被耽误了学习,缺乏文化基础知识和技术理论知识,不适应四化建设的要求。如何在最近几年内不失时机地给他们补上文化、技术课,使他们成为合格的当班人
,进而成为四化建设的骨干,是一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任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强调,搞好青壮年职工的文化、技术补课,是最近两三年内职工教育工作的重点之一。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现将补课工作的若干问
题通知如下:
(一)补课工作涉及几千万职工,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各级领导应予以足够的重视,真正把它作为职工教育工作的重点突出起来,摆在应有的位置上。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青壮年职工补课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和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规划,明确逐年的进
度,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证完成补课任务。
(二)凡一九六八年至一九八○年初、高中毕业而实际文化水平达不到初中毕业程度的职工,和未经专业技术培训的三级工以下的职工,均应补课。
文化补课的有关要求,教育部已于1981年11月18日发出《关于职工初中文化补课若干问题的通知》(见附件),应按《通知》的规定贯彻执行。
专业技术补课,主要是通过学习技术理论和开展岗位练兵,达到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工应知应会水平。学习课程由各业务部门自定,教材也可由省、市、自治区业务局和国务院各部、委、总局选编。补课结业由业务部门严格考试,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通过自学完成专业技术
学习的青壮年职工,允许其参加业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同样发给合格证书。
文化、技术补课要根据补课对象的实际程度编班,保证必要的学时,注意实效,避免走过场。
对技术工种和关键岗位的青壮年职工要优先安排补课,一九八五年前必须达到《决定》规定的80%高限要求。其它熟练工种的青壮年职工的补课,也要达到60%的低限要求。
进行补课的办学形式,要因地、因行业制宜。有条件的可尽量多办脱产、半脱产班,争取提前完成补课任务。
文化、技术补课考核成绩应列入职工档案,并作为晋级的依据之一。
(三)文化补课和技术补课要统筹安排,密切结合,不能偏废。文化知识是学习技术理论的基础,一般应在文化补课的基础上进行技术补课,也要注意以技术补课来调动学习文化的积极性。对已完成补课的职工,要进一步组织学习,不可松懈、停顿。有条件的单位和职工,初、中级技
术理论教育可以一次完成。
(四)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从政策上调动职工的学习积极性。为解决“学与不学一个样,学好学差一个样”的问题,规定:
1.从1983年起,学徒没达到初中毕业水平的要延期转正。文化、技术学习优秀的可提前转正,提前转正的人数可掌握在徒工总数的5%左右。退休顶替的子女,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2.从1984年起,技术工种和关键岗位的青壮年职工,文化、技术补课没取得合格证的,在职工升级时不能晋升,并要限期补上。限期补课仍不合格的要调离技术工种或关键岗位。
3.对参加脱产学习的职工,实行奖学金制度。
4.把积极参加补课并取得优异成绩,作为评选和奖励先进的条件之一。
(五)要把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放在首位,并贯穿于文化、技术补课工作的始终。对青壮年职工进行革命理想、前途教育和“五讲四美”教育,帮助他们树立为四化建设而学习的思想。
要加强对文化、技术补课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总结交流经验。
要把抓这项工作的成绩大小,作为衡量、考核企事业单位和领导干部评选先进的一项标准。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青壮年职工补课工作,也要按照上述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81)教工农字025号


目前,我们职工队伍中,一九六六年以后参加工作的青壮年职工约占职工总数的一半以上。由于十年浩劫所造成的灾难,致使一大部分青壮年职工有初、高中毕业文凭,却没有相应的文化水平。这种状况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极不适应。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
的决定》中指出:“近两三年内,要把职工教育的重点,放在对领导干部的训练和对‘文化大革命’以来入厂的青壮年职工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文化、技术补课方面。”我们应根据中央的要求,认真做好青壮年职工的文化补课工作,为进一步提高职工的政治水平、科学文化知识和接受新技
术的能力创造条件。现就文化补课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文化大革命”以来参加工作的青壮年职工,其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的实际水平不及初中毕业程度者,一般都应补课。尤其对生产骨干、技术工种和关键岗位的工人,应首先进行补课。对语文、数学两科达不到初中课程结业水平的,不分行业和工种,一律必须补习;对物理
、化学两科的补课要求,可以根据行业、工种的不同有所区别,有的可侧重补学物理或化学;有的可补学物理或化学一科;有的也可学些物理、化学常识或生物、史地常识。
各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可根据上述精神,对本系统职工的情况加以分析,并与当地教育部门研究后,分别提出初中文化补课的具体要求。
二、文化补课的教材,可选用教育部编写的工农业余初中教材。根据实际情况,对教材可适当增减。删减范围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规定。选用其它教材的,可参照工农业余初中教材删减范围讲授。有些行业、工种学习物理、化学、史地、生物常识的,其教材由省、市、自治区
业务局和国务院各部委选编。
三、要认真做好教学的组织工作,讲求教学的实际效果。目前由于职工各科的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因此,要在组织复习的基础上,对青壮年职工的实际文化程度进行摸底测验,以确定对象,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期分批地按照学科的实际文化程度编班教学,缺什么补什么。这是当前提
高教学效果的重要措施之一,应当十分重视。
组织职工进行文化补课,在同一时间内所学课程门类不宜过多。对参加业余学习的职工,可以实行单科教学,单科结业的办法,使学员集中力量学好一门课程后再学另一门课程。
要大力号召职工通过自学的方式,复习和补习有关的课程。
四、为了检查职工的实际文化水平,对无论是通过有组织的学习还是经过自学达到补课要求的职工,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经考试合格者,应发给补课合格证书。证书颁发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规定。
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要按照简便易行而有效的原则,在与有关部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建立考试制度,并认真执行。
对职工的学习成绩,要记入档案,并作为考工升级的依据之一。
五、要切实保证职工进行初中文化补课的学习时间。各地、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学。应积极创造条件采用脱产、半脱产或“六、二制”(六小时工作,二小时学习)、“七、一制”等形式进行学习。
六、各级教育部门应建立、健全教学研究机构,认真培训师资,加强对初中文化补课的教学指导工作,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各学校、各办学单位也应积极开展教学研究活动。
七、全日制中小学校对于职工初中文化补课工作,应在师资、校舍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中小学校因此而增加的经费开支和教师兼课报酬,各地区可以作出统一规定或由中小学校与办学单位协商处理,但收费必须合理。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办法,发厂矿企业基层单位执行。
初中文化补课工作量大,任务重,各级领导应予以重视。要积极地有计划地实事求是地进行工作。要充分认识补课的意义和作用,要克服有些地方和单位存在的消极态度、单纯任务观点、赶进度、走过场的现象。要对文化补课和技术补课统筹安排,使之密切结合。对完成补课任务的职
工,要进一步组织他们学习专业知识。
各地在抓好青壮年职工文化补课的同时,应对扫盲、初等、中等及高等教育认真抓紧、抓好。



1982年1月21日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六号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10月18日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单栋楼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通讯设施、监控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前款规定的共用设施设备中的上水管道、加压水泵、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线路、锅炉、暖气线路、通讯和有线电视线路等及其使用的房屋的维修、养护,由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业主的维修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已售出的商品房、集资联建房、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等均须建立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维修资金的管理及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维修资金的监管。其下设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维修资金缴存



  第七条 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缴,售房单位代收维修资金时,须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维修资金代收代缴协议。售房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的缴存时间,足额缴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房屋购买人应按购房款2.5%的标准缴存维修资金。收缴单位须向缴存业主出具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商品房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出示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将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缴存至其设立的专用账户,并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缴存标准:



  (一)购房人应当按房改售房款标准2%的比例缴存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售房单位应当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30%的比例,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30%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缴事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缴存、未补缴商品房维修资金的,应当补缴;未缴存、未补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财务核算、财务预决算、使用计划报批、审计监督、业主查询及对帐等制度,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在商业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自存入专用账户之日起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决策,并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栋、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根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制定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内容包括:



  (一)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



  (二)工程预算;



  (三)受益业主户数及维修资金的帐面余额明细;



  (四)维修工程的组织方式。



  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受益业主或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持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到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并报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依据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按户分摊,在受益业主维修资金帐户中核减。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正常使用,需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拒不配合的,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支付分摊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已划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独立使用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的,发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由受益业主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委托擅自收取维修资金,不按规定时间缴存维修资金至维修资金专用账户,挪用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收取维修资金未出具专用发票的,责令限期缴存至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维修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