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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5:08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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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近两年来,部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试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在合理、节约用地,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各地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上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
不利于土地管理。为此,现就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耕地3
亩以下、其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一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化整为零”,变相扩大批准权限。
二、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用地指标,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三、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进行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必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要加强管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依法处理。



198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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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高校节约型后勤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高校节约型后勤指导意见》的通知

川教〔2008〕15号


各高校:

现将《四川省高校节约型后勤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学校的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高校节约型后勤指导意见》







四川省教育厅

二○○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



四川省高校节约型后勤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节约社会资源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高校是构成社会的重要社区,也是资源能源消费较集中的地方,建设节约型高校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全省高校要进一步强化节约意识,丰富节约办法,积极探索,不断创新,为建设节约型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第二条:根据教育部、省教育厅等相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把建设节约型后勤工作纳入学校的整体工作进行布置、总结和考核,深化观念节约、管理节约、制度节约和技术节约,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专人负责节能工作的具体实施,明确目标责任落实,保障经费,建立有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三条:加强节约资源的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师生员工节约资源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树立节水、节电、节约粮食和节约教学资源的良好习惯,努力营造学校全员参与创建节约型后勤与节约型校园的氛围。

第四条:设立节能组织机构,在熟悉校园能源消耗的情况下制定节能规划;划拨必要的节能专项经费,保障学校节能工作长期有效开展;建立能源节约措施和节能激励、约束等机制,明确奖惩办法,责任到人,并作为年度业绩考核、评比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五条:建立能源利用、保护和监督的制度和体系,完善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完善节能采购认证制度,制定认定和采购节能产品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积极推进节能节约新技术的运用,加强对水、电、气、蒸煮、动力等相关陈旧设施设备的改进和更新,挖掘各种资源的使用潜力,不断降低能源损耗,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

第七条:学校办公系统应建立无纸化交流信息平台,最大限度代替传统文字交流;提倡双面打印,严格控制纸质文件的印刷数量。办公系统不得使用低效高耗能产品。

第八条: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教育,做到行政、伙食、公寓、动力、园林绿化等各工种从业人员熟知相关节能节约技术,熟练使用相关节能节约新产品。



第三章 动力管理

第九条:建立和完善水电气的能耗计量、检测和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办公系统、空调系统、照明系统、供水系统以及公共设施等的管理,对教学楼、实验室、学生公寓等部门使用水、电、煤、气等能源实施能耗定额管理,制定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定额。

对用水、用能设备分级装表计量,对收费单元及时收费,对公共资源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统计资料。将智能控制与智能计量引入到控水、控电、控气系统中,避免公共区域长流水、长明灯问题。

第十条:加强用水管理,形成制度。坚持检查,及时处理跑、冒、滴、漏现象。绿化用水应尽量使用雨水、河水、中水等,对绿化用自来水装表计量、考核。小高层建筑采用无差压出水,解决底楼水压大、水流量大造成浪费;高层建筑采用分区供水。浴室洗浴、公共区域用水采用智能控制。积极推广运用恒压变频供水、恒压出水控制器、公共厕所智能冲水控制器、公共用水智能控制器、中水的处理和利用等实用节水技术。

第十一条:加强节电管理。有专职电器管理人员,大功率电器(5KW及以上)办理使用审批手续,制定使用规定。加强对电器设备的维护,减少漏电、效率降低等因素造成电能损耗。

使用空调时,空调温度夏天设置在26摄氏度以上,冬天设置在20摄氏度或以下。建议采用技术措施强制达到以上要求。同一条件下,柜式空调的设置温度应稍低于壁挂空调。开启空调时注意关闭门窗,以免能量损失。

积极推广运用实用节电技术,如教室照明智能控制器;静止无功补偿技术;无功补偿装置的优化投切技术;蓄冷空调技术;空调周期性暂停技术;空调冷却水大温差控制技术;分体空调合理选择容量、合理布局空调安装位置与方式、合理使用技术;电动机变频调速技术;电动机就地无功补偿技术;高效节能绿色照明器具等。

改造耗电设备,淘汰落后设备,采用高效节能设备和工艺;提高功率因素,改善电能质量,减少能源损失。

第十二条:加强节气和锅炉节能管理,避免烧“空灶”,根据需要随时控制火力大小,使用挡风罩,避免火头歪斜。积极推广运用锅炉尾气余热回收、热泵、乏水回收利用等技术。非常温管道、设备的保温应全面、完好,有效减少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学校要积极探索节能新技术,寻求节能新材料,使用节能新设备,推广成熟新技术。

第十四条: 在基建实施过程中,从设计、图纸会审、施工、验收等均应考虑满足国家对节约能源的要求,并征求使用部门、管理部门、维保部门等意见。



第四章 食堂管理

第十五条:厨房管理

在厨房烟罩加装气帘风机提供外气,减少厨房燥热的气流及油烟流向外场。

采用通风排烟调节装置,使厨房在不使用时,要尽量关闭。尽量使用天然气、煤气等燃气设备,减少使用柴油类燃料设备。使用燃气、调压装置室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对探测器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测试。

加强厨房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清洁卫生。每日下班后认真检查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并有记录备查。

第十六条 厨房设备

优先采用节能型厨具、灶具、冰箱、冰柜以及节水型水龙等。

冻冷藏柜、热橱柜装有完整的气流排除器。冷冻冷藏柜应放置于通风良好、干燥阴凉和避免阳光直射处,离墙壁应有10cm以上的距离,便于通风散热。避免将冷冻冷藏柜放于冷气房内,减少因冷冻冷藏柜放出的热量而增加冷气的热负荷。适当调节冷冻冷藏柜中温度开关设定值,减少冷冻冷藏柜的开门次数及开启时间,使用塑胶挡帘或空气帘,减少压缩机启动次数及运转时间,保持良好冷冻能力。为保持冷藏效果,存取物品时的动作要快,以免因为大量的热空气流入,影响食物品质及冷冻冷藏的效果,储存物应只放八分满,以使箱内冷度均匀,以降低耗电量。

第十七条:烹饪加工。严格加工流程技术标准,加强对原料、辅料消耗的管理。科学布置操作台,调味品等放置合理,减少操作过程中的浪费;主副食生产根据销量制定加工过程,减少主副食品种生产加工无计划而造成的浪费;大众面点实行专人统一打碱、根据气温、发酵面团等情况实行操作和量化管理,减少食堂人为因素造成浪费。烹饪加工做到精工细作、可制作料头注意回收利用,提高原材料利用率。不断改进菜肴的制作方法,倡导小份菜碟,方便打包。

第十八条:节水管理。定期检查调整水池补水位高低,避免水面液位超过溢流孔,以减少浪费。厨房水槽溢流孔可以视情况进行封闭,以防止水满不知而浪费水源。勿对着水龙头直冲洗碗、洗菜、洗衣,应放适量的水在盆槽内洗濯,以减少流失量。泡制、发制原料时要有专人跟踪,杜绝长流水、大水量泡的做法,做到既要发制好原料,又要节水。不要使用冲水方式将食物退冰,应改用微波炉解冻或及早将食物由冰箱冷冻库中取出退冰,或者提前放置于冷藏室内退冰。回收厨房漂洗及食品冷却水,做好水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物资采购及仓储管理。加强伙食物资信息管理,从采购、验收、仓储、运输等各个环节完善采供流程,减少中间环节,构建了节约型的物流管理平台,节约人、财、物的成本支出。加强仓库物资的防鼠、防虫等管理和对冰库、冰柜、存放的原料经常性检查,减少物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餐厅(包房)管理。装设玻璃窗遮阳蓬、窗帘、隔热纸、反射幅射热等设施,避免阳光直射,降低空调负荷及用电量。尽量采用棉布等自然纤维制品,对台布、小方巾等棉织品和餐具实行专人管理,降低物品损耗率。逐步取消一次性木筷子,使用可降解饭盒、包装袋等环保用品。推进宴席和会议用餐改革,提倡自助进餐方式,减少食物浪费。提倡分餐制,鼓励剩餐打包。

第二十一条:其他环节。对原料、辅料、罐头瓶、酒瓶、废纸、物品包装、剩饭剩菜,进行分类回收处理,积极配置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进废塑料、废电器、包装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外卖产品应减少包装环节,多使用可降解绿色包装材料,开展绿色包装活动。

第五章 园林绿化

第二十二条:规划设计。校园园林设计要本着节约节能、生态优先、便于管理、综合效益全面发挥的原则,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发挥园林绿地降温、降噪调节校园小气候的作用。

园林绿化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地率、绿化覆盖率指标。要有足够的绿化体量,主要道路必须有遮荫效果良好的行道树。

要根据当地气候、土壤条件做植物种植设计,选择适宜生长的植物,要尽量选用乡土植物,避免由于植物选择不当而造成植物生长不良或死亡的损失。

观赏型冷季型草坪建植、养护费用高,除在少数重要区域布置外,应推广使用暖季型草坪、灌木、及野生植被的利用。

植物种植设计在注重观赏效果、生态效益的同时,还要注重以后的低维护成本。

园林建筑设计,要注重节能,尽量采用先进的节能建筑技术和节能材料。

园林水景设计,要充分利用河流、灌渠、湖泊,尽量减少运行成本高的水景设计。

园林中的亭、廊、榭、铺地、园路、花架、桌凳等园林设施,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坚固耐用、不易损坏、便于维修。

园林照明设计,要对多头的园林灯具采取多路控制,并采取钟控、光控等智能控制。选用节能灯具,尽量减少采用大功率射灯、景观灯、建筑轮廓灯,以减少电的消耗。

园林给水应推广使用省工省水效果良好的喷灌、滴灌、渗灌等技术。要坚决杜绝浪费严重、效果很差的人工漫灌、长距离的水管浇灌。

要尽快推行中水回用、雨水拦蓄利用等措施。

在干旱少雨地区,花园绿地应尽量设计为下沉式,以利于雨水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植物栽植。苗木栽植要严格按操作规范进行,栽植后的定根水、第二、第三遍浇水以及遮荫喷水,必须要有专人负责。

新建园林的种植土,是植物生长好坏的关键,也是后期养护管理减少投入的基本保障。草坪及地被植物的种植土深度不得低于60cm, 中小乔木不得低于100cm, 大型乔木不得低于150cm.

大树移植原则上应在第一年断根一半并适当修剪、第二年断根另一半、第三年移栽。移栽后由专人负责浇水,对名贵树木应采用树干输液、遮荫喷水的方法,以最大程度的保证存活。

第二十四条:养护管理

加强植物的肥水管理,根据植物的生长规律,应在春季和秋季进行根外追肥。施肥应根据植物的生长情况,合理施用氮、磷、钾及微量元素。为了提高土壤质量和肥效,应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农家肥,尽量少使用无机肥。

科学合理的进行植物修剪,是提高观赏效果和植物正常生长、减少病虫害发生的重要措施。草坪修剪要按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因为草坪一旦完成生殖生长生命周期就要结束,所以草坪修剪必须在结籽前完成。

及时预防病虫害发生,春季是防治病虫害的关键时期,抓住虫害第一代若虫出现的时机,治虫效果最好。可以有效的减少全年虫害的发生。每年冬季前,要用生石灰水加波尔多液进行树干刷白,减少害虫下地越冬的途径。

防治病虫害应尽量减少使用高毒高污染的化学农药,要推广使用生物农药和物理防治病虫害的办法,以减少对虫害天敌益鸟益虫的影响和对环境的污染。

为了提高养护管理的工作效率,要推广划片包干、定人定责的办法,每月进行检查评比,根据检查的结果实行奖励或通报批评。

加强对园林绿化员工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园林机具

要不断提高园林机械化程度,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生产成本。

作好园林机械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定期检查,并作好纪录,提高完好率和利用率,延长机械的使用寿命,提高机械的使用效率。

操作使用园林机具,要定机定人,要对操作者进行培训,使其充分了解机具的性能和操作要点,确保人身和设备安全。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贵州教区等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队伍建设,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宗教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的2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并按照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四条 新建、恢复寺观教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寺观教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并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依法应当经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核的,应当持审核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拟同意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和管理,文物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人员、资产、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园、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所属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持有效证件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免收门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进行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被取消宗教教职身份的;
  (二)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
  (三)本人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身份的。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被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市、区)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州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跨市、州或者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举办地的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
  (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宗教团体、寺观教堂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申请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先经批准。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书,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献,但是不得以任何方式索捐。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获捐赠及合法经营收入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1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位于公园、游览参观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往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四十二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讲经、讲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活动,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跨市、州或者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四)未经批准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第四十五条 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其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举办宗教培训,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文物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事项;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