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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2:46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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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部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1995年5月9日,交通部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1995年4月22日经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运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及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服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遵循“旅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城市发展规划中应考虑等级汽车客运站的建设位置,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七条 汽车客运站应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牌。
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汽车客运站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各职人员须明确分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
(一)车站内外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候车室布置美观大方,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排放得当、整齐,商业柜台数量适度。
(二)营运车辆车厢内外整洁,设备齐全有效。
(三)客运工作人员要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27—87)《公路客运工作人员服装式样和服务标志》规定,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服务证(牌)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统一编排车站运行班次,安排售票。接受运输经营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在售票口售票,并采取多种售票服务方式,方便旅客。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做好交接。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
第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良好的候车秩序,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及有关规定,坚持实行旅客凭票进站、检票上车、验票出站制度,严禁旅客无票乘车。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 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班线客车的经营者,必须与汽车客运站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按时提供完好车辆,确保正点发车。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路单。路单由汽车客运站签发,如实填写,随车携带,并按规定回收、保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要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六章 票据营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和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客票。严禁使用擅自印刷的客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健全客票管理制度,严格领发和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和受理行包托运的营业收入,应按协议定期办理结算,不得拖欠。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各项服务费。收费项目由交通部制定,费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禁乱收费。

第七章 考核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考核制度,对车站经营情况和进站营运车辆的经营情况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记录。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42—90)《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对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未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开业的汽车客运站,应补办审批手续。对达不到开业条件和要求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者,予以停业。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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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当代刑法新理念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702

中国向21世纪迈进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加强立法、完善法制的过程。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是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跨世纪的刑法典。它对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独立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都将发挥重大的作用。

一、修订与完善刑法的时代合理性
(一)修改与完善刑法是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实施的17年,也是我国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经历了一个由计划经济转变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跃发展时期。

我国第一部刑法是按照计划经济的模式创制的,一些基本原则的确立,罪名及罪刑关系的配置,无不体现为计划经济服务的宗旨。

法律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在任何社会里,只要存在利益的冲突,必然存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调整利益关系的规制。但规制(法律)存在的根基,是以政治经济制度为前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一切既往的观念、制度、政策、法律都面临严峻的挑战。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结束,刑法中立足服务于计划经济的原则、罪名,便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和根基。因此,要求从立法上、执法上、理论研究上将刑法服务的根基移置于市场经济这块沃土上则是历史的必然。


有一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不需要加强刑法调控,这种想法是片面的。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的一种形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通过市场组织经济、调节资源配置的最佳形式。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产权明晰化、资源配置市场化、经济运行规范化的特点。从实质上说,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故加强与完善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刑法调控是非常必要的。这主要表现为: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经济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腐败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地保证廉洁施政,保证市场经济健康高速的发展;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违法犯罪的惩罚,充分发挥刑罚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才能有效地体现刑法对行政、经济、民事法规调控市场经济的后盾作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修订与完善刑法是适应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随之而来的诸如证券犯罪,金融犯罪、发票犯罪、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经济诈欺犯罪、计算机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等各种新型犯罪不断发生,严重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受“宁粗勿密”思想的影响,过分强调了刑法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整个刑法分则只有103条,其中实际规定罪和刑的只有97条,仅有140多个罪名,远远不能满足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出现的各种新型经济犯罪和改革开放后辐射入境的外来犯罪,更是无法可依,无法定罪。


我国为了及时打击刑法中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和弥补原刑法规定的一些缺陷,立法机关经过调查研究,主要通过两种办法来解决。一是及时颁布对刑法的各种补充修改决定。从1981年6月10日颁布《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开始,到1995年10月30日颁布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为止,先后已颁布了23个单行的特别刑法,补充、修改、增加了走私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组织他人卖淫罪等上百种罪名。二是在80余种经济法规、行政法规、民事法规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属刑法规范达130余条之多。同时,还依据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进行了类推定罪量刑。


这种立法方法的最大特点是及时打击了社会转轨变刑中各种实际的犯罪活动,有力地保障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社会效益是很好的。但这种立法方法也有其自身的缺陷,由于频繁地修改、补充刑法,严重地影响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刑法实施后的十多年内,就作了二十多次的修改补充,这在世界立法史上也是罕见的。同时,社会政治、经济形势总是不断变化,新型犯罪也总是不断产生,如果不用全面修订基本法来解决,而老是跟在新型犯罪的后面用“补充”、“修改”来解决,久而久之,便会“暄宾夺主”,造成刑事立法的混乱,影响法制建设。

在我们依法治国的国度里,依法惩罚犯罪的刑事立法最佳选择,显然不宜长期使用修改、补充的办法,而应采取全面修订刑法典的办法来解决。
(三)修订与完善刑法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的需要。

我国刑法经过17年的实施,各种特别刑法和附属刑法也经过多年的实践,从刑事立法先进、科学的角度来考察,尚有一些问题急待修订与完善刑法来解决。表现之一是制定原刑法时受历史条件限制,是按照计划经济的体制创造的,加之,当时还受到立法“粗疏化”思想的影响,故现行刑法中所设立的罪名,不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不能含盖,就是一般危害社会治安、危害从政、从业道德方面的犯罪也有许多不能含盖。表现之二是制定刑法时对有些犯罪行为分析研究不充分,罪状界定不具体,执行时随意性大,如流氓罪、玩忽职守罪、投机倒把罪等三个“口袋”,规定笼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难分,群众反映“流氓是个筐,什么都能装”,“投机倒把满天飞,买卖双方都遭罪”。表现之三是制定刑法时有些条文不够科学,甚至前后矛盾。如刑法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而本条的后半段又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64条关于死缓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可以核准执行死刑的规定。这里的罪过形式和“其他”、“情节恶劣”如何理解,颇多歧义,难以准确执行。表现之四制定刑法时规定类推制度和设置了反革命类罪名,不仅遭到外国的非议,而且也不便与国际刑法协调与衔接。除此之外,特别是大量针对性强,带有临时性措施的特别刑法、附属刑法规范的制定与适用,对刑法整体罪刑结构的平衡关系,刑法典与特别刑法、附属刑法的协调关系,新法与旧法、重罪与轻罪的互涉关系,法条竟合与罪数关系,都出现一些顾此失彼,前后矛盾,互不协调的问题,从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完备性、严肃性角度考察,制定一部统一的、完备的刑法典,是刑法发展的迫切的、必然的要求。


综上所述,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今天,总结我国实施第一部刑法17年的实践。借鉴外国刑事立法的有益经验,制定一部当代的科学的刑法典是完全正确的,既反映了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今后一定发展时期的客观要求。

二、树立与新刑法相适应刑事执法观
刑法观是一种高层次的刑法意识,它是泛指人们关于刑法性质、功能、罪刑关系、刑法的制定与实施等一系列问题的思想认识,心理态度和价值取向。

刑法观一般可分为三类来研究:一是刑事立法观,这种刑法观主要是通过刑事立法的内容反映出来的。二是刑事司法观,这种刑法观主要是通过刑事执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实际状况反映出来的。三是刑事社会观,这是一种成分最为复杂的反映社会各阶层人士的刑法观。在这部分人的刑法观中,刑法理论工作者自成体系的刑法观占有重要地位。上述三种类型的刑法观可能基本一致,也可能互相矛盾。从总体上看,三种类型的刑法观虽然互有差别,但又互相影响,彼此渗透。但是,在一个国家的一定时期,总是有一种居于主导地位的刑法观,直接影响着整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民众的刑事法律意识。


我国刑法观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背景,带有各个不同时期深厚的时代烙印。从法律文化传统看,我国的刑法观与儒法两家的刑法观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并受到历史上刑事立法和执法观念的深远影响;从社会经济结构和经济体制看,我国经历了小农经济、产品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刚刚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不同经济形态,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刑法观念不能不反映一定的经济基础;从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政治生活来看,我国深受封建专制主义之害,长期缺乏民主、自由思想的熏陶,这不能不对人们的刑法观念产生消极影响。


当前,我国已经经过十余年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受到方兴未艾的市场经济和政治改革大潮的冲击,所有的中国人都正在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一次前所未有的思想大洗礼,特别是刑事立法工作者的刑法观,经过反复的锤炼与升华,因而才有这部跨世纪刑法典的诞生。但是,也应看到深深植根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和受传统刑法观念影响的广大刑事执法者,对新刑法及其与之相适应的执法观的树立,还有一个理解与实践的过程。如果没有与新刑法相适应的刑事执法观,再好的刑法也不会收到良好的效益。

刑法观中的刑事执法观,内容广泛而丰富,目前迫切需要树立与新刑法相适应下述五种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名单

(1964年12月20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谷 牧
副主任委员
  王绍鏊   薛暮桥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西林   王芸生   王绍鏊   王崇伦   邓宝珊
  宁 武   乐松生   刘靖基   许广平   许崇清
  协饶顿珠  华罗庚   李范五   李明灏   杨海波
  吴 晗   邱 及   张天民   陈此生   陈绍宽
  茅以升   林默涵   周纯全   周叔弢   周明山
  施惠珍   胡子昂   钱正英   康世恩   韩 光
  潘震亚   薛暮桥

注:1964年12月29日预算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王绍鏊、薛暮桥为副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