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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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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03年4月9日
汇发〔2003〕55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外汇局、海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协调配合,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过广泛征求银行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由各银行向进口单位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以便海关在进口单位报关时进行核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项下以即期、远期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L/C、D/P、D/A),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对外付汇/承兑通知书”或相关凭证时,应增加核发《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做为随附单证由进口单位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二、各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系统的情况决定《情况表》的核发形式:可以通过修改本行计算机系统向进口单位核发计算机打印的《情况表》,也可以手工填写核发。对核发的《情况表》,各银行必须统一加盖“业务专用章”。

三、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情况表》时,对由于汽车运输和工厂提货进口货物无法提供提单号、进口托收项下无法填写合同总金额等业务原因不能填写的项目,可以暂不填写。但属非业务原因的必须按《情况表》的填写说明准确填写。

四、进口单位办理报关手续时,对以进口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海运货物必须向海关提供银行核发的《情况表》,空运、陆运货物或便捷通关提前报关货物,报关时可不提供《情况表》,由进口单位妥善保管,供海关事后核查时调用。

五、关于海关对《情况表》的操作问题,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附件:1、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略)

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


附件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

1、“付汇行承兑/付汇情况表编号”栏,填写银行作业流水号。

2、“付汇行名称”栏,填写办理付汇人对外付汇/承兑业务的银行名称。

3、“收汇行名称”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外收汇银行名称。

4、“付汇人帐号”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内银行帐号(银行帐号不能确定的可不填写)。

5、“结算方式”栏,在付汇相应的结算方式栏内打“√”。

6、“信用证号”栏,如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在该栏内填写完整的信用证号。

7、“合同号”栏,填写合同书编号。

8、“合同总金额”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填写合同总金额,如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可不填写。

9、“单据总金额”栏,填写信用证项下累计到单金额。

10、“本次付汇金额”栏,填写付汇人本次承兑付汇的金额。

11、“提(运)单份数、编号”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提(运)单的总份数和提(运)单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2、“发票号、张数”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的发票总张数和发票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3、 “装箱单号、份数”栏,填写国外发单银行来单中的装箱单总份数和装箱单编号,无装箱单的可不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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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实施办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妇女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当配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培训、轮岗锻炼、建立人才档案等组织措施,切实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成为培养、输送妇女干部的基地。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并定期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妇女组织推荐女干部。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妇女组织推荐的女干部,应认真考察,注意培养;符合条件的,应优先任用。
第七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具体办法由各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并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对家庭确有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减免学杂费,保证她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送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务工、务农或经商。
女性儿童、少年因病、残或因其他特殊情况丧失或暂时丧失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确需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擅自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不得擅自制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三条 年满15周岁以上的女性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应参加扫盲学习,直至脱盲,并应参加扫盲后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职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进修、培训等方式,进行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劳动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禁止招收、雇(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时,不得随意辞退女职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做好编余女职工的重新就业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女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女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女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和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不得以此为由降低其工资;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或哺乳时间。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加点的,企业不得强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妇女,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离婚时,其原有的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应予保护。女方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变更承包合同的,可与发包方协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没有转移的,其所在村庄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
第二十六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和继承所得的财产,有权携产再婚,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出售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时,不得损害妇女的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溺、弃、虐待、残害女婴。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视为弃婴。
被溺、弃、虐待、残害致死的女婴,应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非法签定胎儿性别或因鉴定为女性胎儿而引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按规定做好孕妇和婴儿出生的登记工作。
死胎、新生儿死亡,医疗保健单位或个体接生员应在3日内出具证明,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患病女婴应及时治疗。故意延缓治疗造成死亡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买卖、抱送童养媳。
被买卖、抱送的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予支持和保护,不得阻拦;不愿回原家且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依法收为养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均应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
第三十三条 保护女职工的人格尊严。禁止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女职工。
受侵害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妇女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男方不得因女方生育女婴提出离婚。女方被迫同意离婚的,男方必须负担女孩成年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8年以上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女方确无居所的,应允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时使用权,或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至女方有住房或再婚为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视具体情况和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成受处罚者限期送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收、雇(聘)用女童工的,由劳动管理部门按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予以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管理部门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互推诿、玩忽职守,使妇女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9日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0日发布)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
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
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
、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
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
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
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
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
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
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
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
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
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
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
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
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
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
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
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
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
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
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
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
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
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
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
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
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
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
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
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
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
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
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
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
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
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
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
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
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
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
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
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
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
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
、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
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
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
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
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
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或者
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
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
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
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
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
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的暗佣(
暗扣)和百分之五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
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
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
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
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
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
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
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
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
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
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
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
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
,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
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
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
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
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
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
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
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
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
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
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
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
付。

  第十七条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
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
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
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
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
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
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
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
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
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
、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
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
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
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
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
,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
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
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
单。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
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
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
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
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
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
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
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
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
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
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
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
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
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
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二十七条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
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
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
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
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
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
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
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
行兑付。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
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
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
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
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
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
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
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
汇指定银行兑付: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
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
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
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
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
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
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
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
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
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
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
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
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
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
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
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
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
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
告。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
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
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向外汇
局申请。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
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
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
,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
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
,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以暂
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
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
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