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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07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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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函

交通部


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函
1995年6月8日,交通部

辽宁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含义的请示》(辽交体改发〔1995〕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交通部1986第12月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不矛盾。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有对县境内的公路客运班车线路、站点、班次规划、审批和统筹安排(包括调整)的权力。但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对县境内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进行调整时,应本着有利于调整运力和班线布局,有利于公平竞争和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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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4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缴费、广覆盖、保基本”,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我州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和鼓励参保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实行 “保大病、保住院”的原则。
  第四条 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州、县(市)两级管理。全州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具有本州行政区域内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婴幼儿)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具备缴费能力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卫生、教育、公安、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二)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三)教育部门负责大、中、小学生参保登记和缴费宣传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
  (五)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
  (六)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第七条 州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县(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基金的征缴、管理、支付。
  第八条 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增加人员编制,专人专职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全州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集中管理,服务向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延伸,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或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二)财政补助收入;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为:
  (一)各类大、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8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10元;
  (二)非从业城镇居民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8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10元;
  (三)非从业城镇居民18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20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80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90元;
  (四)“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200元筹集,由财政全额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对参保居民的补助,除省政府补助以外,其余部分分别由州级承担25%,县(市)承担75%。
  各县(市)财政按居民户籍所在地承担相应的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各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缴费核定和申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工作;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大、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发放等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中途参保的,按当年所剩月数,以每月缴费标准的十二分之一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按年度拨付到位。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门诊治疗费用,不设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发生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按照医院级别确定个人和统筹基金分担比例。
  (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200元;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50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起付标准减半,“三无”人员不设起付标准。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随连续缴费年限的增加而增加,参保当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以后连续缴费每满1年,支付限额增加0.2万元,支付限额最高为5万元。
  (三)参保城镇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标准和目录外费用后,按以下比例报销。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由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比例与参保居民的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支付比例提高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特殊病门诊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发生符合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每一保险年度内超过300元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0%比例报销。参保居民特殊病门诊治疗病种范围、办理程序等参照州级城镇职工特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因病必须使用CT、MRI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或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三无”人员个人先自负10%,其余城镇居民个人先自负20%后再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转往州外或在州外发生疾病治疗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转诊转院审批表、有效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复印件、医疗收费清单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自负比例增加5%。在州内办理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不再增加个人自负比例。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享受等待期。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不实行待遇等待期,从缴费参保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年后缴费参保的,从参保登记并缴清费用之月起实行6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次月起享受相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
  新取得我州城镇户籍6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6个月后参保缴费的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犯罪或违法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的;
  (六)未经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待遇等待期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第五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办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举报。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二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因患大病超过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问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称财政补助收入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对所有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及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对参保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其中,参保困难城镇居民是指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及其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信访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权利救济制度,一直发挥着法治参与、权利救济、纠纷化解的功能。信访制度有着丰富的法文化内涵,作为特殊的救济方式曾发挥过独特的历史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缓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改革的不断推进,在社会结构转轨时期引起的各种社会不公和腐败现象,导致利益阶层持续分化,各种社会深层矛盾渐次暴露,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进一步提高。然而,由于我国相关社会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大量群众转而上访,导致信访制度的功能逐渐发生异化,再加上信访制度体制内弊端的凸现,因而是信访制度的运行出现了重重困难。本文拟从信访制度的现状分析入手,从法律角度探讨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以期能够寻找到走出信访制度困境的对策。

  导论

  (一)本文研究的意义

  信访制度是我国公民法治参与的重要渠道,是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是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对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收集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因而研究信访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在理论价值方面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法治理念,对信访制度的研究能够进一步健全信访法律体系,实现信访的程序化、法制化,有利于建构一个符合程序正义理念的信访体系;二是有利于使信访制度更好地担负起倾听民意、保障民权、集中民智的决策咨询职能;三是使现行信访制度的进一步体现出与现代法制相协调的一面,融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运行机制中去。

  其实际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能够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充分行使自己的信访权利;二是有助于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使信访人的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他人利益;三是有利于进一步强化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责任单位的责任,使其更好地站在第一线,协助政府处理大量的信访问题;四是能够使信访制度更好地发挥纠纷化解功能、权利救济功能和民主监督功能。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加速与社会转型的加快,诸多社会矛盾逐步激化和显现,信访量居高不下,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非正常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频繁发生。2004年以来,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信访案件数量越来越多,信访任务越来越重,信访要求越来越高,信访形势异常严峻。现行信访制度从最初的收集听取民情民意演变成准司法行政救济机构,其制度设计缺乏精密性和复杂性,信访工作机构职能定位与其实际承担的工作任务缺少统一性。在此种形势下,现行信访制度的存在价值和意义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怀疑,信访制度的研究引起了广泛关注。因此进一步研究改革我国现行的信访制度,妥善处理信访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既是人民群众所需所盼,也是信访工作的努力方向。

  (二)信访制度的研究现状

  新中国成立之后,随着信访制度的正式确立和完善,有关信访制度的学术研究成果就不断涌现,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新形势下的信访制度面临着诸多问题,因此相关的研究也更加普遍展开。在国内,学界对信访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意见主要有两种:强化信访制度;弱化甚至废除信访制度。

  1.强化信访制度

  主张强化信访制度的学者,主要认为,我国是一个行政主导的国家,在以后的很长时间内,我国的司法独立难以真正的独立,需要信访制度统来发映群众的真实意愿和更好的了解社会存在的问题,并且应该赋予信访机构实在的权力,树立其权威性,让其真正发挥它应该发挥的功能。其主张重新构建信访制度体系,建立信访制度的格局,并通过立法统一规范信访工作,从而建立高效的信访监督监机制。其核心观点是加强信访机构的权力,使之具有调查权、督办权及建议罢免权。

  例如,北大教授姜明安就持强化说,其认为信访有其以柔克刚的优势,它能以适当的人治性制度缓和法治在一定情形下的过分僵硬和过分刚性,信访制度与现行司法制度并行不悖。旧的信访制度带有制定时的时代色彩和人治烙印,但人治并非是完全坏的东西。法治总不可避免地会有漏洞和缺陷,适当的人治就像英国的衡平法一样,适用得当,可以缓和法治过分僵硬。

  2.弱化甚至废除信访制度

  主张弱化信访制度的学者认为,应该重新确定信访制度的功能目标,把公民的权利救济从信访制度中分离出来,只是公民表达意愿的方式,不再是司法和行政救济的补充,以维护司法救济的权威性。撤销信访机构,把信访归类到各级的人大,监督政府和法院的工作,以加强系统性和协调性。社科院研究员于建嵘是持弱化论的学者。

  持废除信访制度的学者认为,应从政治现代化的大局高度来看待信访制度的存废问题。虽然信访制度是公民权利救济的一种手段,但是忽略了我国的国家制度的整体建设,现行信访制度的许多规定,实际上是直接跟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出现了行政权代替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现象。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政策中和具体的实践里都存在这些都有悖于建设法治国家的大方向,信访制度应该废除。学者张耀杰则进一步指出,在如示宪法和法律框架之外所设计的叠床架屋且等级森严的信访机构,是一种制度陷阱。因此《信访条例》可以废除。

  3.本文的观点

  本文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法治建设还很不完善,虽然信访制度的确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是还没有一种制度能够取代它的功能,因此,信访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第一,从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比较来看,2005年《信访条例》设定了三级信访制,即接访行政机关的处理、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核。条例设定的三级信访的办理期限均为30日,这与行政复议60日的复议期限、行政诉讼的三个月的审理期限相比,明显较短。第二,较之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而言,信访的形式便捷。信访除可以走访的方式进行外,完全可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为之,亦即信访人可以在足不出户且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表达诉求,回复受损的利益,较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大为简便。第三,信访过程同样可以让信访人明法明理,理解相关行政行为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使当事人在息访的同时转而支持相关行政行为的实施。同时,在信访过程中也可以发现和取得行政机关非法行政的证据或线索,为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奠定证据基础。第四,信访制度没有时效的限定,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囿于时效限制而不能解决的长期积压的行政纠纷是一个十分有益的补充。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信访制度是作为一种过渡性制度和补充性制度而存在的。我们既不能过分强化信访救济这种非司法救济手段,也不能完全否定信访制度在现阶段的作用。要本着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的原则,继续将信访置于适当位置,从完善国家整个解决纠纷机制的高度来改革、改进信访,通过渐进的方式疏通公众参与和投诉的渠道,树立司法的裁判权威,并建立一种新的社会秩序,使信访逐步纳入国家的正常法治轨道。本文认为克服信访制度目前所面临的困难,应坚持信访制度改革,使其不断完善,融入到整个国家制度体系中去,逐步实现以法治为基础的现代化信访制度。

  (三)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本文的研究思路如下:从研究信访制度的目的与意义出发,继而阐述信访制度的概念界定与研究现状,然后从现状分析入手,引入典型案例分析探讨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以期能够寻找到走出信访制度困境的对策。文章旨在运用实证分析法,通过引入案例分析我国信访制度实践中出现的困境并得出相关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信访制度的概念界定及其实践现状

  (一)信访制度的概念界定

  “信访”为来信来访的简称,它是在建国前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办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的过程中逐渐渐形成的。目前,学者们就信访的涵义有多种不同的论述,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论述主要有以下几类:

  从最为广泛的意义上来讲,信访概念是指:“来信来访的简称。它是指社会成员通过书信、电话、电报、访问等形式,向社会组织、管理者反映个人或集体意愿的一种社会政治交流活动。” 在这个意义上,信访的对象是多种的,各类国家机关只不过是其中的一个部分。

  广义信访说认为,“信访即人民来信来访的简称。是指人民群众通过写信或要求见面接谈,向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建议、意见、要求和批评的活动。” 相似的观点如:“广义的信访是指群众通过写信或上访,向各级党政部门、人大、司法机关等单位提出要求、意见、批评、建议、愿望和申诉,以此来参政议政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此观点将信访的对象局限于国家机关。

  狭义信访说认为,“信访是指公民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就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自己合法权利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向各级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这种观点将信访的对象进一步限制,界定为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