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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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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3年7月14日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业的发展,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土地的有偿、有期限出让,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进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房地产开发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商品房开发经营的管理,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 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项目总投资20%进行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并在20日内按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续期的最高所限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未满,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发生地增值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房地产的开发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搞活房地产经营:
  (一)实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大力发展商品房建设。
  (二)开辟第三产业用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所有权单位应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把临街、繁华地段的房屋和场地改造为营业性用房、用地。
  (三)房地产企业可开展房地产吞吐业务;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开展多种形式的房地产信托代管业务;开展代建、代营及有偿维修养护等服务活动。
  (四)利用现有房地产资源,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或合股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按规定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专营、兼营和单项开发,下同)。
  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银行验资证明,经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定,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各种所有制的房屋均可依法进行转让、买卖、租凭、抵押等。
  第二十一条 买卖、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买卖、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种所有制房产的转让、买卖、租凭、抵押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房地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活动,均须到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双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并严格履行协议、合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建立常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市场主要功能是:
  1.宣传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2.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3.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经营窗口。
  4.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5.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规则及房地产交易 管理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实行指令性价格、指导性价格、市场调节价格。各类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可以预售,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房产经营者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

  3.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4.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5.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方和购买方应依法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处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适用《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允许外商以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依照我国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投资建设的,应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者,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资质合格证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分别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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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物产品来料加工有关检疫防疫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动物产品来料加工有关检疫防疫的规定

1979年7月28日,农业部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畜禽传染病从国外传入,对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必须认真加强检疫防疫工作,特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与在外国(包括地区)签订动物产品来料加工合同之前,要慎重的了解国外疫情情况,不能草率。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同意后,签订合同,合同中要列有兽医检疫条款。附本送交动植物检疫所。
二、来料加工动物产品系指:各种动物的生皮张、生毛类(羽毛、兽毛、鬃、尾等)、生肉类、骨、蹄、角、肠衣等。
猪的产品按1979年6月15日七部一局“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限在进口的口岸加工,并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确认具有防疫条件的工厂加工,厂方不得转交其他单位和其他地方加工;对违犯者停止动物产品入境。
四、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到达口岸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预先申报检疫;到达口岸时要及时提供出口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兽医检疫证书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动植物检疫所办理检疫报验手续。
五、到达口岸的来料加工动物产品,经动植物检疫所现场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做外包装消毒后,由动植物检疫所签发“放行通知单”;在海关监督下,方得离开码头、机场、车站,运往指定的工厂、仓库进行检疫消毒。
六、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在加工前,由动植物检疫所进行检疫,货主负责消毒。生毛类、干皮张作环氧乙烷熏蒸消毒;盐湿皮根据不同的产地提出消毒方法;骨、蹄、角作高温处理或环氧乙烷熏蒸消毒;肠衣用0.2%过氧乙酸浸泡消毒;生肉类要制定加工过程中的防疫措施。除上述方法外也可采取其他有效消毒方法。
加工厂要做好污水无害化处理;废物、下脚料应进行有效消毒后方准排出或利用。
七、动植物检疫所(站)要认真做好检疫和消毒效果的鉴定工作。检疫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监督指导整个加工过程中的防疫消毒工作。
八、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加工后运往外国时不再检疫,也不开具任何证明。
九、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农业部。


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1级栏目分组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上海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下属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外开放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管内河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县)航务所的区(县)港口管理具体工作给予指导。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港口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新办企业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二)已有企业但尚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新建、改扩建码头试运行的;

  (四)需要从事临时性港口经营业务的。

  其中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处置能力以及相应污染的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应当配置有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按本办法附表(附件1-16)的具体要求,提交与拟申请业务相对应的有关材料。

  同时申请多项经营业务的,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同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第七条 军用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且有偿服务许可项目应与申请的港口经营项目相符。

  公务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17)。

  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与权属人签订规范的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附件18)。

  第八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和市区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区(县)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但从事危险货物、集装箱(浦东新区除外)和客运(乡镇渡口除外)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并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新建、改扩建码头通过试运行备案,并准予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标明仅适用于试运行期间。码头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且租赁期限不足三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租赁期限确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按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三)原《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和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开展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做好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记录,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靠泊能力范围内为船舶提供靠泊,并按码头靠泊能力配置相应的现场调度员和系解缆人员。

  第十八条 为货物提供堆存的港口经营人,在所经营的区域内货物积压达到、超过核定的堆存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疏运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许可经营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建设改造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改造码头设施期间,不得从事港口经营行为。如码头设施条件允许,需要从事部分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在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组织疏港等紧急情况下,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停泊在码头的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以及停泊在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港口装卸作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港口经营人从事砂石料、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散杂货物装卸、储存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采取防止货物散落水体、防止扬尘扩散等必要的防护措施,有效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从事渣土(泥浆)装卸、储存的,还应当在作业现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图像必须保存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作业时,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附件19),并负责清除。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附件20)。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从事港口货物装卸、港内驳运、储存、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完工后,如实际装卸情况与预填报装卸情况有差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货物装卸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使用下列相关的港口经营单证、票据: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二)作业委托人已办理的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以及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项手续的单证;

  (三)货物交接单据;

  (四)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

  (五)到港船舶的运单;

  (六)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交接清单;

  (七)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港口经营人应当规范使用、据实填写前款的经营单证、票据,并作为港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指定专人按规定保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保持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上海港口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依法给予相关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港港〔2008〕119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11月10日印发

  附表1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码头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2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过驳锚地、浮筒设施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过驳锚地、浮筒经营的,应当提供过驳锚地设置批准文件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租用过驳锚地、浮筒经营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3

  项目
  申请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港区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以及客运码头安全评价报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租用他人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旅客运输经营的,还应当提供港口设施对外开放批准文件;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客运服务管理制度、票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以及旅客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4

  项目
  申请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仓储、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港区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他人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5、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港口机械安全检验合格证书;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起重机等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8、从事砂石、煤炭、矿粉等污染环境货物作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防尘防污制度。


  附表5

  项目
  申请水上过驳作业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船舶(浮吊)设置地点平面位置图和海事部门的证明文件;使用港口岸线停靠船舶(浮吊)的,应当提供有关岸线使用许可文件或协议;

  5、船舶(浮吊)检验证书、起重机安全检验(评估)合格证书,船舶(浮吊)的权属证明或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起重机等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

  8、从事砂石、煤炭、矿粉等污染环境货物作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防污染制度。


  附表6

  项目
  申请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港作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租用他人港作船舶经营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港作船舶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租用他人港口设施停靠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作船舶靠泊的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船员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船员证书和其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附表7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岸电、淡水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口设施从事岸电、淡水供应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岸电、淡水供应设施合格证书;租用港口设施从事岸电、淡水供应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船员和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船员证书和其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附表8

  项目
  申请国际、国内航行船舶油料供应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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