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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6:28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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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建管理的职责
第三章 建设程序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五章 在建工程计划管理
第六章 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
第七章 建设标准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报表制度
第九章 奖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的管理,强化对投资总量和结构的控制,严格执行建设标准,提高基建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是指建行系统内的固定资产建设,包括投资进行建筑、购置和安装固定资产,以及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以下简称“基建”)。本办法管理的范围包括建设银行各级机构的营业办公用房、教学用房(包括干部培训中心)、招待用房、单身宿舍、职工住宅、各种
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扩建、购置和更新改造,以及设备的购置和安装。
第三条 基建工作,要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方针;要严格控制基建规模和新开工项目;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和财经制度,严禁搞计划外工程;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四条 建设银行基建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基建管理机构,强化建设项目管理,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基建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根据基建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职责和权限的不同,总行和分行在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中的职责为:
一、总行:
(一)根据国家对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基建管理的要求和规定,使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二)制定全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下达各分行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央计划部分)和固定资产购建指标(以下称购建指标),督促各分行认真执行总行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工程项目的建设标准。
(四)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组织报批和审定。
(五)负责组织、推广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优化设计工作。
(六)负责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平方米)或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不含住宅)的管理。
1.负责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审批。
2.负责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概算、竣工决算的审批,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全面考核和检查,协助解决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3.负责或受国家计委的委托组织对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分行:
(一)根据国家和总行的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制定辖属基本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购建指标,并根据总行核定的购建指标以及中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落实到辖属建设项目,严禁擅自超计划和指标安排建设项目,搞计划外工程。
(三)负责分行下属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下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和住宅的管理。
(四)负责辖属单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建立健全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的档案资料,对全部建设项目建立必要的技术、经济档案,包括: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包括概算),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开工报告,建设项目的投资情况和资金来源,基建购建指标和投资计划,竣工项目结余资金,物资
清理情况,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等有关资料。
(六)负责对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预算审批和概算、竣工决算的审查、上报工作,负责对分行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包括概算)以及预算、竣工决算的审批。
(七)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竣工面积、项目投资额和工程造价进行全面考核,以确保建设项目投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八)对在建项目,要进行计划、财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检查,深入现场及时掌握工程建设情况,协助解决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九)组织对分行管理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十)建设项目完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做好结余资金、库存物资等项清理工作,避免造成国家资产的损失。
(十一)按时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其他报表,年终前做好决算的准备工作,对在建项目进行必要的清理,并按规定编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第六条 管辖行以及有基建任务的各级行处,均应按建设银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实施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七条 凡是进行基建的各级行处都必须落实基建资金来源。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其资金总额不得超过住房基金总额;其余项目安排的建设资金,不得突破总行当年下达的购建指标。

第三章 建设程序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建设程序是指建设项目从决策、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整个工作进程中各个阶段及其先后次序。建设银行基建程序一般按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设计阶段、建设前期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拟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附式一),经分行初审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二、根据批准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一般分三步进行:
(一)编制方案设计;
(二)根据批准的方案设计,编制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之前,应办理征地拆迁、委托设计、选择施工单位、做好“三通一平”等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施工。
五、工程竣工后,整理技术资料,绘制竣工图纸,组织工程验收,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批准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购买商品房的建设项目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直接报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和总投资,经批准后,方可签定购房合同,最后进行工程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九条 建设银行所有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所在地经济状况,城市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意见;业务发展的基本要求;近3年的业务状况和利润;现有营业、办公用房或生活用房的基本状况;项目建
设的目的和根据;建设地点和用地;建设规模和总投资,建设标准和资金来源;建设工期和进度等基本情况。
干部培训中心由总行统筹规划,各行一律不得自行设置干部培训中心。干部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除上述要求外,还应包括:系统在编职工人数;干部培训中心的规模;并应列有教学用房、学员宿舍用房和其他用房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以及设备。
第十条 建设银行系统所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如下:
一、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含职工住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分行初审同意并征得建设项目所在地计委同意后,上报总行,由总行按有关规定审批。
二、投资不足3000万元 但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含4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含职工住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分行初审同意并征得建设项目所在地计委同意后,附报有关批件,报总行审批。
三、各级行干部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总行审批。
四、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下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不含干部培训中心)和职工住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行授权分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必须变动时,须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各级行要根据工程等级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工程设计招标办法优先采用设计招标,择优选择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不得委托无证单位和个人进行设计。
各行在委托设计时,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提出营业厅、金库、保管箱库、计算机用房以及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分三步进行,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最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在设计时,必须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并适当考虑业务发展的需要,体现建设银行的企业形象。
第十四条 方案设计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估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总投资。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是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进一步收集设计基础资料,对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和所需投资进行通盘研究、设计和计算后做出的总体安排。
初步设计的内容一般包括:设计依据和指导思想、总体布置、主要建筑物和辅助设施,确定主要的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工期和总概算等。
初步设计的建筑面积和总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总投资。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是设计的最后阶段。它根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绘制出正确、完整和尽可能详尽的建筑、安装图纸,并编制材料表和设备明细表。
施工图的建筑面积和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初步设计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总概算。
第十七条 设计文件的审批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一、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经分行审查同意后报总行审批;分行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由分行审批,其中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要报总行备案。
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审查,报分行审批。
第十八条 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一经正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时,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在建工程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为控制适度的建设规模,加强对投资总量和结构的调控,建设银行实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分为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两部分:
一、总行将依据各分行的具体情况,每年向各分行初分配“年度固定资产购建指标总额”(用于基建部分,以下同),并落实到具体项目上再下达“建设项目固定资产购建指标”。
二、建设银行建设投资计划包括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更新改造投资计划两部分,分为中央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中央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经贸委下达,由总行管理。地方投资计划由当地计(经)委下达,由分行管理。
第二十条 凡当年新开工项目及以前年度结转的续建项目都要纳入在建工程计划管理,严禁计划外工程。对购买商品房、联合建房及委托建房的项目亦应纳入在建工程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度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报批程序:
一、各级行计划年度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应逐级上报分行,由分行统一审查汇总后编制计划年度在建工程建设计划表,于上年9月30日前报总行。
二、总行根据各分行的具体情况,在年初初分配年度购建指标总额。
三、各分行应依据总行初分配的购建指标总额,在接到文件30日内,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上,按照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表的具体要求,将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表上报总行。
四、各分行在编制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表时,应分别轻重缓急,首先列报续建项目,其次列报新开工项目,未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得列报。
五、总行在审查各分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表的基础上,下达年度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不足部分,应由分行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向地方申请落实地方投资计划,否则总行将调整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分行购建指标总额。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必须严格按总行下达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投资计划执行,不得突破和随意变更。必须变动时,须由分行书面上报总行,并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有建设任务的各级行(以下称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繁简程度,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组织设计、施工、图纸会审和工程预(决)算审查工作,签订和履行各项合同,负责联系材料和设备等建设物
资的供应及验收,必须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工程质量检查,掌握施工进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建设任务,实现建设项目的投资效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按规定进行公证或鉴证,合同内容应符合实际情况,防止含糊不清,引起争执。应将施工合同复印件报分行备案,其中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加强对工程预(决)算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开工条件,并经当地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申报开工报告。
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由分行审批,其中总行管理的建设项目开工报告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加强施工质量的管理,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检查监督工程质量,随时作好隐蔽工程记录,对于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要及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留隐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建筑材料的管理,健全采购保管制度。由建设单位提供材料、设备的建设项目,要按施工图预算确定的材料用量、品种、规格采购,严格履行设备、材料的出入库手续。对于设备、材料的自然损耗,由经办人员写明原因,领导核实批准后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件《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竣工验收工作。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由总行组织验收,其余建设项目总行授权分行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总发〔1994〕第41号文《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建档案移交手续。

第七章 建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的建设必须贯彻厉行节约和经济实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省(市、区)分行,建筑面积 1.5万~2万平方米;
地 市 行,建筑面积 0.6万~1万平方米;
县 级 支 行,建筑面积 0.2万~0.4万平方米。
根据业务量大小,财务效益好坏,在上述规定规范内具体审批。
第三十四条 营业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的内外装修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建筑装修水平。
第三十五条 行长办公室的建筑面积指标按下列标准执行:
省(市、区)分行,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
地 市 行,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下;
县 级 支 行,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下。
行长办公室不得单设休息室和卫生间,其装修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同级水平。
第三十六条 营业办公用房其他建设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建设银行金库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建设银行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银行职工住宅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报表制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要配备专业人员管理财务,保持财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处)项目负责人及财务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政策及规定,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依法缴纳各种税款。建设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各种帐簿,以及财务审批、会计
核算、物资核算管理手续,管好用好建设资金。
第四十条 财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审查基建资金来源,抵制不合理支出;保持会计报表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采取预提等方式虚列在建工程。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表是反映项目工程进度、财务支出和投资效益的重要资料,各级行处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一、年报表。即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内容包括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说明、《资金平衡表》、《基建投资表》和《待摊投资明细表》,分行于下年度2月15日前报送总行。
二、以上各类报表,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要求填报。
三、总行直属项目需要报送的其他报表,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为了及时掌握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分行应于每季后10日内按报表要求,完整、准确地填报《建设银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季报表》。

第九章 奖 罚
第四十三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奖勤罚懒,调动各级行基建主管部门和基建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基建工作搞得好的行(处)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不认真执行本办法,基建管理工作混乱行(处)的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奖励
一、对于严格执行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事,表现突出,投资效益好的基建管理部门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二、对于设计管理好,建设项目被评为省级以上优秀设计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三、对于在预、决算审查中,核减投资额在20%以上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四、认真履行职责,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处罚
一、对于不执行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不按建设程序办事,超指标列支在建工程,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所在行行长、主管行长以及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处罚,并追究上级行行长和基建主管人的责任。
二、对于不按审批程序,擅自上项目,擅自超规模、超投资、超标准、超计划的所在行行长、主管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以及上一级行行长和基建主管人,将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按一定比例扣罚分行下年度购建指标。
三、对于使用无证设计、无照施工队或越级承包工程的所在行行长、主管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对于不认真审查施工合同,预、决算或由于其他主观原因,造成总投资浪费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按浪费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处罚。
五、对于不履行职责,放松施工质量管理,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重大事故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总行下达的有关基建管理的办法、规定、细则等,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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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纯种的客观要件要素吗?

欧锦雄


  有一些犯罪的法定因果关系属于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对这些犯罪而言,法定因果关系是否可以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一个要件呢?这有必要了解一下法定因果关系模式的情况。在后文里将论述到,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模式表现为:法定危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或者密切的、重要的非决定性作用引起法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因果联系。而主观罪过内容对“决定性作用”或者“密切的、重要的非决定性作用”的认定是否具有影响呢?正确认识这一问题将有助于科学地确立法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里的地位。
  笔者认为,由于危害行为是在主观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因此,主观罪过内容对“决定性作用”或“密切的、重要的非决定性作用”的认定往往具有较大的影响。下面我们分析几种突出的情形:
1. 行为人故意借助的其他力量对危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情形

在这一情形下,孤立地看是被借助的力量对危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但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借助心态,将被借助的力量和行为人的行为联结一起而成为一个行为整体,因而,在这一情形下,是一个行为整体对危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在这里,主观故意对“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具有相当的影响。
2. 行为人故意胁迫他人跳楼或以其他手段强迫他人自杀的情形
行为人故意胁迫他人跳楼或以其他手段强迫他人自杀时,主观故意对“决定性作用”的认定起非常大的作用。例如,甲持刀到乙在三楼的住所,欲报复乙,他持刀入房胁迫、追砍乙,乙被迫从窗口跳楼。当时,甲对乙可能跳楼致死的结果持放任心态或希望心态。在这里,孤立地看,乙的跳楼行为对乙的死亡危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但是,甲胁迫、追砍的故意对乙跳楼致死的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认定,具有非常大的作用。在这一情形下,甲胁迫、追砍行为和乙的跳楼行为形成一个行为整体对危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此外,强迫他人自杀案件也类似这一情形。
3. 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形
在共同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里,各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能联结为一个行为整体,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起决定性作用,是因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在起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法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里或在犯罪既遂构成里并不是一个纯种的客观要件,它是蕴含主观内容的要件,将其归类到犯罪客观要件并不合适。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组合而成的有机整体。但是,这四个要件是由什么将它们有机地组合在一起呢?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于将因果关系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来说,因果关系是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并列的第五个独立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四个要件是在因果关系作用下有机组合在一起的。

(节选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欧锦雄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作者:欧锦雄,刑法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有限合伙的价值分析

王胜宇


  有限合伙制度之所以能在当今时代存在,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主要是由于其本身具有独特的法律制度价值。
  (一)独特的出资制度:各国有限合伙法一般都规定了有限合伙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认为他们的出资可以由各类财产组成,但就可否以劳务出资有不同的认识。在德国,就有限合伙人以其劳务出资的可能性进行了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地承认:劳务的价值必须确定为一定量的金钱以决定出资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英国、法国,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为现金或其他财产而不可以是劳务。在美国,1916年法规定的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只有两种:一是现金,二是其他财产即实物,明确排除了劳务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形式。[1]而在其后的新法中,在出资形式方面对旧法作了重大的修改。新法规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可以采用现金、其他财产或已经提供的劳务的形式,也可以用期票或承诺交付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务的形式。[2]可见,新法不仅承认现金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也承认已经提供的劳务形式的出资,从而大大增加了合伙的出资形式。
  (二)独特的责任制度:有限合伙的最大法律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它具有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并存的构架,吸收了普通合伙与公司的优点,真正体现有限权利有限风险。[3]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形式将投资者风险控制在投资额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预期回报,有利于鼓励那些只习惯于储蓄存款的人们选择效益好的企业进行投资,有利于资金紧张的中小企业增加资本,从事生产或扩大再生产,同时有限责任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普通合伙人缺少资金的问题,使企业更具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虽然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形式加重了普通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可以激励普通合伙人,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4]有限合伙的这些特点是单一责任制的普通合伙或公司不能同时具备的,这也是有限合伙历经百年不衰的关键所在。
(三)独特的分配制度:有限合伙既摒弃了普通合伙盈利依照各个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的办法又扬弃了公司制完全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办法,而采取独特的相对固定比例的分配办法。按有限合伙协议通常的惯例,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可分享80%的盈利;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可分享20%的盈利。[5]这是对分配制度的重大革新,既肯定了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在企业运作中的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又照顾到投资者和管理者各自的责任和利益。由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及其承担的责任,其20%的盈利分享比例相较于其1%的出资来说,对其收益实施了明显倾斜的激励机制,以满足其利益偏好,激发其内在动力。
  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和公司所不具备的优点,在西方国家早已被广泛应用,发挥其独特的经济价值。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时期,如果能够引进有限合伙这一制度,将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及大的推动作用。
(一)有限合伙制度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需要: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离不开市场主体的参与。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四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而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虽然法律对其他公司形式未作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能设立。我们可以在实践中进行摸索,当必要时再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在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作为实行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相结合,普通合伙人参加合伙管理,有限合伙人不参加经营,出资者得保持紧密人身信任关系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不仅为商业经营活动所必需,而目也是市场主体立法所必须予以承认和调整的。
  (二)有限合伙协议的灵活性可以解除法律对企业行为的许多限制性规定: 如果采用公司形式就必须考虑到公司法中的限制性规定。例如出资的方式、出资比例的限制、技术出资的价值估算、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股息红利的分配等都必须适用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变通或排除适用等等。但是,如果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则可以避免此些种种。这就使有限合伙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更适于投资者对于合伙中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需求,可以更多体现出任意性特点。有限合伙协议的灵活性方便了投资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合伙事务。因此,如果是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比例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拥有技术成果的人可以以技术成果出资且不受出资比例限制;有富余资金又无心经营的人,可以仅仅提供资金而不承担经营管理的责任,且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与出资比例不同的损益分配比例;一无所有但精通经营之道的人士也可以以自己的管理才能出资;此外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比例。使得资金、资产、资源与技术、管劳务等诸要素的拥有者,基于自己的意志通过有限合伙合同以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协调地组成一个整体,互相取长补短、优势互补,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和最佳的经济效益。
  (三)有限合伙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合伙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如:不须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设立公司须遵循的严格程序,省物、省时、省力;税收方面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了有限合伙在纳税上的优势。如德、美等国家规定,合伙本身不需要交纳所得税,这正是六、七十年代有限合伙在美国空前发展,甚至被广泛运用于一些大型跨国投资的原因。我国从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也可考虑在引入有限合伙制度时,在税收方面与其他组织形式区别对待。[6]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小企业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在800多万家企业中,中小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9%,在我国工业总产值中,中小企业的产值就占了69%。职工人数占全国职工总人数的75%,出口额在出口总额中也占有很大比重。[7]正是由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已将大力发展和壮大中小企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方针。我国经济要素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还比较脆弱、融资渠道单一的情况下,有限合伙是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资金短缺问题的有效方式。有限合伙可以使资金供应者与资金需求者达到资金在供求间的直接融通,减少了投资的中间环节,增加了投资的透明度,克服了其他融资方式的缺陷,使中小企业能够在短期内吸收大量资金,增加资本含量,另外,企业在利用吸收到的资金从事生产经营获得利益的同时,也使出资人获取投资收益的要求得到了满足。

参考文献
[1] 陈年冰:“论合伙企业的财产”,《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 年第 3期,第 31—3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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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