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建立全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建立全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罗马尼亚总统扬·伊利埃斯库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4年6月12日-14日对罗马尼亚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伊利埃斯库总统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深入、友好的会谈,达成广泛共识。访问取得丰硕成果。
双方一致认为:自一九四九年十月五日中罗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历经五十五年,一直顺利发展,友好合作日益扩大。为将中罗密切关系继续推向前进,双方宣布建立全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
一、关于双边政治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中罗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共同积累的宝贵财富,也是双边关系深入发展的重要基础。中罗友好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有利于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双方同意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及其它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保持各级别、各领域的密切沟通和交流,进一步扩大两国各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发展中罗全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认为,保持两国领导人的经常接触,对于加深相互了解和信任,促进双边关系持续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罗马尼亚总统扬·伊利埃斯库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罗马尼亚总统扬·伊利埃斯库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双方重申尊重对方根据各自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
中方高度评价罗马尼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的成就,对罗马尼亚融入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努力表示理解和支持,赞赏罗马尼亚在维护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罗方赞赏中国在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各领域取得的成就,强调中国经济的平稳、协调、快速发展对全球经济具有积极影响,并高度评价中国为促进亚洲及世界的和平与发展所作的重要贡献。
罗方重申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立场,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罗方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反对“台湾独立”。
二、关于经贸合作
双方强调,经贸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拓展经贸合作有助于双边关系的健康、稳步发展。双方对近年来两国经贸合作发展的良好势头表示满意,一致认为,大型合作项目是推进双边经贸关系发展的重要渠道,表示将为此共同努力。
双方愿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中罗经贸混委会的宏观指导作用,为两国企业间开展互利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表示,两国政府鼓励各自企业在对方国家进行投资或开展合作,尤其鼓励双方企业在诸如信息及通信技术、基础设施、农业、环保等优势互补的领域彼此借鉴,取长补短。中方欢迎罗企业参与中国西部开发、振兴中国东北等老工业基地以及二OO八年北京奥运会、二O一O年上海世博会的场馆建设。罗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罗基础设施、高科技等领域相关项目建设。
三、关于其它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进一步开展文化、科技、环保、旅游、司法等领域的相互交流与合作,认真落实两国签署的各项合作协议。
双方认为,文化艺术的交流是加强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增进友谊的桥梁和纽带。双方愿在保持两国政府间文化合作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开展民间文化交流。
年轻一代和非政府组织交往对发展两国传统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意促进和支持民间及非政府组织间加强交往,以开辟新的合作领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相互支持。
双方将进一步深化两国科技合作,通过科技考察和研发项目,相互学习与交流经验和技术,促进两国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
双方意识到环境问题对维系国计民生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愿意在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开展合作。
中方同意将罗马尼亚列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对罗方在北京开设旅游办事处表示欢迎。
双方将加强司法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支持和鼓励两国政府司法部门、议会司法专门委员会间的合作。
双方将加强卫生和医学领域的交流,尤其重视医药和医疗器械生产方面的合作。
四、关于国际领域的合作
双方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双方认为,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上最具广泛代表性、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妥善有效地应对全球和地区威胁方面负有核心责任。鉴此,应加强联合国安理会的作用和权威,提高联合国妥善应对当代世界问题的能力。双方决心加强其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及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磋商。
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严重威胁。双方一致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各国应履行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加强国际合作,坚决打击和制止恐怖主义活动。双方愿就打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非法贩卖毒品和武器加强磋商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罗马尼亚总统
胡锦涛 扬·伊利埃斯库
(签字) (签字)
二OO四年六月十三日于布加勒斯特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配合在18个城市(上海、天津、齐齐哈尔、哈尔滨、长春、沈阳、唐山、
太原、青岛、淄博、常州、蚌埠、武汉、株洲、柳州、成都、重庆、宝鸡)进行企
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开展,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指导和规范这些
城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
《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
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
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通知,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首先
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二、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
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
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三、破产财产的处置
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
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
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
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
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供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
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
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
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四、担保的处理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
财产;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企业对其同一财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按照抵押顺
序受偿。
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担
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偿债期限可以由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协商
确定。
行政机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五、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
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
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
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
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有关市
人民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期间,依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失业保险期满无法重新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
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
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
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
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
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
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
退休。
破产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安排,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工的安排,依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
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
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负担。
六、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损失的处理
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控
制比例内冲销。
七、破产企业的整体接收
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执行分配方案前,其他企业
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
工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待遇。
八、濒临破产企业的重组
对濒临破产的企业,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改组
企业管理层、改变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等措施,予以重组。
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
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
经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
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九、实施企业破产的组织领导
实施企业破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有关城市的人民政府要加强
对这工作的组织领导,由一名政府负责人牵头,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
财委、银行、劳动、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土地、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
工作机构,统一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实施企业破产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项工作
的顺利开展。要根据当地社会的承受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企业破产预案,要采取
积极、稳妥的措施,及时处理实施企业破产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要发挥有关社会
中介组织在企业破产实施中的作用。实施企业破产中遇到的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
要及时上报。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