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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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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7年7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7年7月)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周成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二、任命张春生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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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65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

  一、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适用于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考核管理。

  三、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分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固定周期性考核。

  不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随机性考核。

  发证机关对于承担并完成安全评价报告后该企业发生了事故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重点考核。

  四、总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与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送总局备案。

  五、发证机关应建立申诉、投诉、举报制度,完善考核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六、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三)安全评价业绩: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度应完成不少于5项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2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年度应参与完成不少于3个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1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新批准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新登记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业绩考核从第二年开始计算。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的业绩考核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情况;

  (五)安全评价报告质量;

  (六)企业对安全评价服务满意度;

  (七)遵纪守法情况;

  (八)档案资料管理;

  (九)发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七、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发证机关的考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考核,应按要求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八、考核应建立考核组,考核组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考核人员中应有相关专业(行业)的技术专家。考核人员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考核人员应当对每次考核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

  九、参与考核的公务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严禁向被考核机构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私利,不准参加可能影响考核的宴请及考核对象支付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不准参与被考核机构安排的任何形式的赌博。

  十、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停资质、资格,限期改正;

  (四)撤消资质、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十一、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未按时、如实上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二)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安全评价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不讲职业道德,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

  十二、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过60日。

  (一)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达不到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十三、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消其资质。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

  (四)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或者违法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八)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十)因安全评价失误而造成被评价企业(项目)发生事故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资格。

  (一)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评价标准的;

  (七)安全评价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编造虚假评价报告的;

  (八)年度考核未达到要求的;

  (九)未通过资格登记审查考核的;

  (十)有违法行为的。

  十五、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有关规章执行。

  十六、发证机关应定期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发证机关三年内不得受理被撤消资质的机构、资格的人员资质、资格申请。

  十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报总局备案。

  十八、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标准由总局另行制定。

  十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依据本规则制定乙级资质考核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技术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参与技术市场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行普遍检查与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
  (一)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举办交易会、交流会、信息发布会等技术交易活动的情况;
  (三)进入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的情况;
  (四)技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五)技术市场各类经济主体的技术经营资格及其活动情况;
  (六)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持《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市场检查证》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制发。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证件依法参与对技术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法律知识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经验;
  (三)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职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未在经营单位兼职或参与经营活动。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统一培训,发给《技术市场检查证》。
  持证人员不得转借、毁损《技术市场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持证人员调离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岗位时,应将《技术市场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对象停止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责令有关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


  第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要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技术市场检查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查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送达。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让》,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以及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采取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窃取技术成果或技术信息,侵害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其改正或者停办;利用举办技术交易会,滥收费用的,除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享受优惠待遇的,撤销登记证明,停止其已经享受的优惠待遇,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