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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4:27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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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4〕15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OO四年八月七日


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海湾型城市的建设与发展,加快岛外各区的城市化进程,降低经常进出厦门岛车户的经济负担,提高“两桥”通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行厦门大桥、海沧大桥且采用不停车电子钱包缴费方式缴纳通行费的车辆(拖拉机、摩托车、三轮农用运输车除外)。

  第三条 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受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不停车电子钱包缴费是指安装不停车车载卡的车辆从指定的不停车专用车道通过收费站,由收费站的电脑自动计费,从车户的委托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款收费。

  第五条 不停车电子钱包(以下简称车载卡)采取由车户自愿购买的原则。

  第六条 自愿办理车载卡的车户,在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指定的银行各营业网点以单位存款账户、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建立车辆通行费委托代扣关系后,到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指定的装卡点安装车载卡,即可享受不停车通过收费站以及通行费优惠折扣的待遇。

  第七条 空白车载卡实行招标采购的办法,其销售价格按实际中标价格的五折收取,并报市物价部门核准。

  第八条 安装车载卡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按照收费站的交通标志、标线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通行,行驶速度按标示的限速行驶,车户应留意观察车道显示牌的提示信息。

  第九条 安装车载卡的车辆根据每月累计的通行次数享受分段累进优惠折扣。厦门大桥和海沧大桥的通行次数合并累计。

  车辆通行费优惠折扣标准详见附表。如果有调整应经市政府批准,并提前一个月在报上公布。

  未安装车载卡的车辆不享受车辆通行费优惠折扣,仍按原收费标准实行现金缴费。

  第十条 装有车载卡的车辆应保证委托银行代扣的账户内有足够的存款,当存款余额不足时,允许透支一次,但车户应及时到银行缴款。

  第十一条 当车载卡出现故障,不能实现不停车电子钱包自动收费时,车户在确认该次通行记录后即可通行,该次通行仍可累计进入当月通行次数,并可享受通行费优惠折扣。但车户应在下一次从不停车专用车道通行前,到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进行检修。

  第十二条 持有“绿色通道通行证”或运载“菜篮子”规定货物的车辆,必须从现金收费车道通行,方可享受“菜篮子”过桥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已享受其它优惠通行的车辆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车辆通行费优惠折扣。

  第十四条 座位数在28座以上(含28座)的本市公交车辆免交过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车辆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通过:

  (1)未安装车载卡的车辆;

  (2)私自拆卸车载卡造成车载卡失效的车辆;

  (3)银行委托账户已无法支付通行费的车辆;

  (4)使用无效车载卡的车辆。

  第十六条 不停车收费实行“一车一卡”的原则,禁止将车载卡借与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车载卡。将车载卡借与他人,骗取累计过桥次数的,其本月累计数视为零次;使用他人车载卡的,收费稽查人员可以收回其车载卡。

  第十七条 厦门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征费,为过往车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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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守商业秘密;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
第二十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的;
(三)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五)复员、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六)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七)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的;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因劳动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9日)

深价管字〔2006〕47号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机动车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根据各法定图则片区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人口规模、路网密度、公交发达程度等因素,我市停车场划分为三类区域。具体分区情况见附件1。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
   (一)小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二)大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三)超大型车指额定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划分为住宅类停车场(含住宅与商业、办公等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下同)、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和临时类停车场三种类型。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形式:
   (一)住宅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临时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1.下列社会公共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包括宾馆、饭店、工商企业办公楼宇(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
   (2)商业性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
   2.下列社会公共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包括由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配套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场馆、音乐厅、影剧院、新闻单位等场所配套停车场;
   (2)工业区、物流区配套停车场。
   3.下列社会公共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
   (2)政府投资建设的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
   第八条 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缓解停车位供求矛盾,下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一)住宅区内单独建设、产权属于建设单位的独立停车库;
   (二)住宅区内增建的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内增建的独立停车库、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含停车场最近3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
   (二)营业执照;
   (三)委托管理合同;
   (四)《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住宅类、工业区、物流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在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露天停车场及临时类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三)到小区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和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工程等抢修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第十三条 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执行统一的计费单位。可以为次、半小时、小时、天、月。停放时间连续计算,不足整数的按整数计。“天”指24小时,由车辆进入停车场起开始计算,连续24小时为一天。“月”按30天计算。
   第十四条 住宅类停车场对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停车,应允许其自愿选择按月停放或临时停放。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拒绝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选择按月停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应在其入口处及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并在卡上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验车并收回停车卡,如需收费则须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登记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采用IC卡管理的停车场,可按IC卡工本费的标准收取押金,但不得收取IC卡工本费。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并严格执行我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服务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住宅区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行。《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告》(深价〔2002〕3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停车场区域划分
     2.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附件1
  停车场区域划分
  一、一类地区
  罗湖商业片区:文锦中路、文锦南路以西、深港边境线以北、红岭南路(延伸至深港边境线)、红岭中路以东、笋岗东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水贝片区:翠竹路以西、田贝一路、笋岗东路以北、洪湖东路、文锦北路以东、布心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八卦岭片区:红岭北路以西、笋岗东路以北、上步北路以东、泥岗西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上步、白沙岭片区:上步中路以西、深南中路以北、华富路以东、笋岗西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福田南、滨河片区:红岭南路以西、深港边境线、滨河大道以北、福田路、福田河以东、深南大道、深南中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福华新村片区:皇岗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彩田路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中心区:彩田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新洲路以东、红荔路以南围合的区域;
  彩电工业区:皇岗路以西、笋岗西路以北、彩田路以东、北环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车公庙:泰然一路以西、滨河大道以北、广深高速公路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南山中心区:后海滨路以西、创业路以北、南海大道以东、滨海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南头北片区:南海大道以西、桃园路以北、港湾大道以东、深南大道以南围合的区域。
  二、二类地区:特区内一类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
  三、三类地区:特区外所有地区。

  附件2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表1

  住宅类停车场(含住宅与商业、办公等场所共用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辆)  

标准

类型
临时停放
按月停放

小车
大车
摩托车
小车
大车
摩托车

室内
第一小时5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一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15元,二、三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10元
第一小时10元,第二小时起2元/小时,一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30元,二、三类地区每天最高收费20元
2元/天
250
500
50

露天
110
220
25


   说明:
   1.上述标准为基准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2.室内停车场指永久性的混砖结构或框架结构的停车场。用铁皮等搭建的简易室内停车场,其按月停放收费标准可以在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但最高不超过20%。
  表2

社会公共类、临时类停车场收费标准

(单位:元/辆)

类型

标准
一类地区
二类地区
三类地区

小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8:00—20:00)
第一小时15元,第一小时后1.5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5元,第一小时后1元/半小时
5元/天

非高峰时段(20:00—次日8:00)
1元/小时
0.5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5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
第一小时4元,第二小时起0.5元/小时

大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8:00—20:00)
第一小时30元,第一小时后3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10元,第一小时后2元/半小时
10元/天

非高峰时段(20:00—次日8:00)
2元/小时
1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10元,第二小时起2元/小时
第一小时8元,第二小时起1元/小时

超大型车
工作日
高峰时段(8:00—20:00)
第一小时45元,第一小时后4.5元/半小时
第一小时15元,第一小时后3元/半小时
15元/天

非高峰时段(20:00—次日8:00)
3元/小时
2元/小时

非工作日

第一小时15元,第二小时起3元/小时
第一小时12元,第二小时起1.5元/小时

摩托车


2元/天
1元/天
1元/天


   说明:
   1.执行上述收费标准的停车场包括:(1)由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配套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场馆、音乐厅、影剧院、会展中心、新闻单位等场所配套停车场;(2)工业区、物流区配套停车场;(3)临时类停车场。
   2.上述标准为基准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范围内制定具体价格。
   3.上述停车场对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车辆可实行按月收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4.医院配套的停车场对载送病人前来看病的车辆,凭门诊或住院等有关凭证(门诊收据或病历、住院押金收据等)实行以下标准:露天:小车5元/天,大车10元/天;室内:小车10元/天,大车:20元/天。一天内多次进出的,只能收取一次费用。
   5.公园等配套停车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实行计时收费的,可按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