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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6:28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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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
             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全面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调整对象已消失的;适用期已过的;已停止执行或实际上已失效的共18件(见附件一),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二、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除附件二所列的16件继续有效外,其余的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全部予以废止。
  附件:1、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2、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附件1       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发文字号      说明1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办在原特区范围内的市直企业、       1994年7月2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05号    适用期已过   内联企业、外资企业税务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2  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64号    已被 1998年7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公布的中办发 [1998]17号《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                                                                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代替3  关于1994年补贴出售住宅价格的复函                     1995年1月9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4]261号  适用期已过4  关于在我市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1995年5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5]72号    其制定依据 1994年9 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的技监局发 [1994]16号《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和 200                                                                2年4月15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粤质监 [2002]137                                                                号《关于在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已被废止5  关于禁止二轮摩托车在特区内营运载客的通告                 1996年2月1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8号    已被2001年12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                                                                摩托车管理规定》代替6  关于继续扶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71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                                                                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7  汕头市扶持工业发展若干措施实施办法                    1996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20号    已被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1998]53号《关于进一步推                                                                动工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代替8  关于清理整顿基金会联谊会等社会团体乱拉赞助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54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9  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汕头市清理整顿     1997年8月1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7]31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社会团体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通知10  汕头市产业投资政策实施办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2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1  汕头市产业投资指导目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3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2  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自查工作的通知                 1998年12月15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8]112号   适用期已过13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1998年8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169号    已被2001年1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粤府 [2001]1号《广东省社会保险                                                                费征缴办法》代替14  关于清理电价外收费及调整并价的紧急通知                  1999年2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6号    适用期已过15  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                    1999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27号    已被 2002年4月2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51号《关于加强养路费                                                                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代替16  关于99’汕头产权交易会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9年8月23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50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纠正                                                                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17  关于2000年度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政策的通知                  1999年12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211号    适用期已过18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市政府颁布 汕府[2000]117号    已被 2002年3月20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47号《关                                                                于进一步调整汕头市区税收征管关系与财政体制方案》代替


附件2        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序号 名称                        发文时间         发文号       说明1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1987年3月1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发[1987]14号  新的相应立法已列入计划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政策依据2  汕头市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88]106号  计划免疫保偿制仍在执行3  汕头市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实施办法 1989年10月1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89]55号   该文件是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                                                    享受优待金的规定》的具体化4  关于市辖区国有土地改建、合建商品楼、住宅楼、综合楼 1991年8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1]124号   该文件是我市办理特定条件下(“五统一”前购买的)土地出让手续和划拨用   合理补交出让金的意见                                       地商品房进入市场交易补交出让金的政策依据5  关于要求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取管理和年审业务经费 1991年9月20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1]220号 该文件是对1991年省人大常务会公布   问题的复函                                            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具体化规定6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 1992年2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11号   该文件是我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和   问题的规定                                            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政策依据7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4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44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操作依据8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80号   该文件是我市实行现行基准地价的基本依据9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9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00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操作依据10  汕头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细则         1992年11月1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31号   该文件是我市审核备案登记的售房单位办理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                                                    款手续的政策依据11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关于汕头市区卫生防疫工作实行   1992年4月7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2]17号  该项工作尚未完成   分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2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号    新的相应立法正在进行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出租车客运管理的政策依据13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汕头特区外资企业  1993年3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4号   该文件是我市划分国税税收征管范围的政策依据   、内联企业、建安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14  关于加快落实市区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65号   该文件是落实我市城镇侨房工作的政策依据15  汕头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 [1993]112号  该文件是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具体化16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3]64号 该文件是汕头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各项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                                                    理的政策依据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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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莲诉夏传叶房屋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莲诉夏传叶房屋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7月15日(86)定民一字第07号关于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收悉。从所附案卷材料看,李桂莲与夏传叶讼争之房屋,座落在陕西省泾阳县永乐店,似为李道清和李桂莲所共有。李道清死后,被其现住定远县的外甥夏传叶以“安葬舅父”为名,私自出典给张和平,典价1500元。李桂莲得知后,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财物纠纷案移送你院,你院认为继承案件应由遗产所在地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经协商未成,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经我们研究认为:本案诉讼的标的主要是房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为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现将原卷转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如需你院协助,请予积极办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