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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交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3:14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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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交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安置领导小组 等


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交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财政部、总参、总政、总后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交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第四批计划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的住房已陆续建成。经研究确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进行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根据前三批离退休干部交接工作的实践和当前实际情况,将对第四批离退休干部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交接。现就交接工
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住房验收
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含附属建筑,下同)竣工后,军队和地方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组织验收。军队承建的住房竣工后,由承建单位的上级工程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师以上单位政治部干部部门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地方承建的住房竣工后,由上级民政部门和工
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省军区系统或当地最高驻军单位政治部门共同进行验收。验收时,有争议的问题,由军地上级主管部门裁定。
军地双方协商修建的附属建筑项目,按照双方协议验收。附属用房拟与今后批次用房合建的,验收的具体办法由承建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商定。住房和附属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由承建单位商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二、及时安排离退休干部进住
军队承建的住房验收合格并具备进住条件后,由承建住房的师级以上单位政治部干部部门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核对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包括易地安置联建代建住房的)进住名单,然后由部队及时安排离退休干部进住。离退休干部住房不得与在职干部换住。
附属用房中的工作人员宿舍与离退休干部住房建在一起的,在分配住房时,优先安排离退休干部进住。
军队承建的第三批离退休干部住房,与第四批住房建在一起的,仍按原计划安排离退休干部进住。
三、做好离退休干部的住房交接工作
军队承建的住房及附属用房交接工作,原则上与离退休干部交接工作同步进行。凡独立的干休所和水、电、暖、煤气设施与部队营区分开的楼座(包括附属建筑),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管理。交接时要办理正式手续,有关部队要将工程建设的全套技术档案,包括设计图纸,施工质量检查
资料,质量验收文件等,一并移交有关部门。
水、电、暖、煤气设施及住房与部队营区分不开的楼座,暂由有关部队管理。当地民政部门每年将财政部门下达的离退休干部的取暖费、房屋维修费等有关经费如数拨给部队。房屋由部队负责维修。
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和附属建筑,产权属于中央。房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搞好离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
由军队承建住房的离退休干部进住后,具备交接条件的,可实行集中交接。有移交任务的部队政治、后勤机关应及时同当地民政部门商定离退休干部交接事宜,并报军队大军区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和省级民政厅(局)同意,确定交接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军地双方组织在规定的时间内完
成交接任务。
由地方承建住房的离退休干部,按照原规定办理交接。住房验收合格并具备进住条件后,由民政部门集中向离退休干部所在的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发出进住通知书,三个月内交接完毕。
易地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配偶、子女需安排工作或转学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落实。
离退休干部自建、自购和由家属单位代建住房的以及维修私房的,在拨给经费两年内建成和维修完毕,与本单位集中移交的离退休干部一并办理交接手续。
不需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就地安置的随本单位建房的一起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的,按照民政部门通知时间办理交接。随配偶住军队干休所的离退休干部,按照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随配偶住军队干休所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后的管理问题的通知》(〔1990〕政老字第4
号)规定执行。
对第四批离退休干部实行计划交接。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每年根据国家财政拨款和住房建设情况下达年度离退休干部交接安置计划。军地双方应按照交接安置任务,及时组织交接,并于第二年一月底前分别向民政部安置司、财政部社会保障司、总政治部干部部报告交接工作
的进展情况。
五、充分利用空余住房安置离退休干部
为了按照完成国家下达的安置任务,纳入第四批计划的离退休干部(含遗孀)均应按计划交接安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移交而空余的住房,应安排未纳入安置计划且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同职级离退休干部递补进住。递补对象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填写《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
审定表》,军队各大军区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上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和民政部安置司,经共同审定后,由有关民政部门接收安置。对边防、海岛、特别艰苦地区及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要优先安排。
因病重住院治疗(含患狂躁性精神病的),其住房予以保留,待病情好转后再按原计划办理交接。
六、办好交接手续
离退休干部离队时,部队应按规定结清发给个人的全部经费。当年剩余月份的离退休费和应由管理单位掌握的经费,一次拨给安置地民政部门,任何部队和地方不得在交接时交付、收取标准外经费。
军队离退休干部交接时,除继续由部队填写离退休干部安置通知书、介绍信(三联单)外,军地双方组织要填写《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安置介绍信回执》,按季度逐级上报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
离退休干部的移交工作,由各级干部部门负责。退休志愿兵的移交工作,由各级军务部门负责。
七、做好交接安置中的思想和组织工作
各部队要教育离退休干部发扬我党我军的优良传统,顾全大局,愉快服从组织安排。所在部队领导同志要同移交的离退休干部谈话,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对离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凡合理又能够解决的,应积极予以解决。对由于不符合政策规定而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向老同志解释
清楚,使其正确对待。对离退休干部的遗留问题,应在交接前妥善处理完毕。离退休干部离队时,要热情欢送。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就地安置的超过军地确定的交接时间;易地安置的,从接到进住通知书之日起满三个月)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离退休干部,严格按照总政治部《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1984〕政干字第521号)、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离退休干部
移交工作的通知》(〔1987〕政离字第2号)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对经反复做工作仍坚持不办理移交手续的,可采取组织移交办法。在采取组织移交前,要向地方和离退休干部本人说明情况。移交后可暂由部队代管。
八、切实加强对安置工作的领导
妥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是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把这一工作纳入“双拥”工作之中,作为评选“双拥模范县(城)”条件之一。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
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各负其责。各级民政部门和干休所(服务站)要进一步加强服务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军地双方要加强协作,互相支持,密切
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好交接安置中的问题,圆满完成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交接安置任务。
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由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财政部后负责解释。



199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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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统计分析

李娜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有车一族越来越多,同时,也伴随着一些不和谐的现象,就是交通肇事事故的发案率也不断上升。交警队发放驾驶证的干警曾戏称“每天都在发放杀人执照”。
  载止到2009年10月,北安市法院从2008-2009年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25件26人,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61件。其中,2008年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14件15人,占2008年刑事案件的14.73%;2009年审理11件1人,占2009年刑事案件总数的17.54%。2008年审理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29件,2009年审理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32件,从案件审理情况中不难看出,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

一、交通肇事案件的增多,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1、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情况严重。

  近两年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户购买拖拉机、农用三轮车、摩托车的数量急剧增加。但是,一些农民为了省钱不参加培训,不办驾驶执照,车辆不挂牌子,由于技术不过关,使这些二轮、三轮摩托车成为危机生命安全的马路杀手。

2、只重经济利益,违章超载驾驶,非法搭载现象突出。

  为追求经济利益,许多驾驶员在装载货物时或搭载乘客时不按要求装载,常常是超负荷、超规格进行装载,把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抛于脑后,特别是农用车非法搭载乘客的现象尤为突出。

3、因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

  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几率上升。近来,由于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且近期国家下大力度整治洒后驾驶,,但部分人仍当耳边风,我行我素,酒足饭饱后照样上路。由于酒后神经麻痹,反应迟钝,很难控制车辆,极易引发交通事故。

4、因超速驾驶引起。

  俗话说“宁停三分,不抢一秒”。在行车过程中要谨慎行车,特别是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地段常常有提醒车辆慢行的警示路牌。而一部分驾驶员于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抢时间超速驾驶。尤其是大型货车,行驶速度极快,造成对行人和其他车辆的威胁。

5、因被害人的责任导致。

  在16起案件中被害人无视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等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二、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案件的建议

  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也为社会和谐稳定埋下了隐患,必须从根本上加大监管力度。

1、加大交通安全宣传力度。

  公安、交通部门要运用宣传栏、报纸、电视台等方式,加大交通安全宣传力度,对驾驶员和其他群众进行安全知识、交通规则的宣传教育。对于驾驶人员要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了解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使他们做到行车谨慎,自觉抵制违章行为。在驾驶过程中要系好安全带,戴好头盔,增大安全系数。对于其他群众,要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不横穿公路、不撞红灯等。宣传力度的加大,让人人了解交通法规,遵守交通规则,从根本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2、加大管理力度。

  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到驾驶员培训和车辆年检的“严进严出”,从源头上减少事故发生隐患;在事故多发重点路段实行定员定岗,在其他路段实行流动巡查,对超载超速等违规违章现象严管重罚;不断扩大科技装备的投入使用范围,在主要路段和高危路段实行电子远程监控,并实现交管部门与地方辖区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与分工协作,最大限度地消除管理盲区,提高防范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能力。

3、加大执法力度。

  交管部门要加大对无牌照车、无证、超载、违章驾驶车辆的打击力度,该罚则罚,该送司法机关的决不能以罚代刑。法院对此类案件要依法严惩,量刑时慎用缓刑,不能以赔代刑。从统计可看出,缓刑的适用比例较大,使一些驾驶人员产生侥幸心理,认为赔足钱判个缓刑就了事,又不用受牢狱之苦,不能形成震慑力,这样对社会的稳定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应当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的量刑幅度,该重罚的要重罚,以警示驾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把行车安全放在首位,以减少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

4、完善道路设施。

  要广泛征集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及时排查、发现和整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发现的隐患,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关的解决对策。在事故多发路段增设警示标志和防护标杆,在交通流量较大、情况复杂路段、视线不良位置设置信号灯、警示标志或增强执勤力量,最大限度地预防事故的发生。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2011年5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禁止侮辱、侵害、遗弃残疾人或者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成部门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下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

村、社区的残疾人协会,可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福利、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评定,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所需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和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的合法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残疾预防和心理健康教育。针对遗传、疾病、事故、灾害、药物中毒、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经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监护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医疗卫生机构对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应当建档立卡,及时向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和残疾报告制度,加强相关信息采集、分析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做好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工作,帮助残疾人消除或者减轻身心障碍,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康复专业医务人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康复医学科室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补贴,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提供救助。

公共医疗卫生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就医,应当给予挂号、缴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挂号费和注射费,减收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治疗费、百分之十的检查费、百分之五十的住院床位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社区康复网络,开展康复工作,使残疾人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残疾人教育机构和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生理功能的康复训练。

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益性的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机构应当给予扶持。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内容,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规划,采取措施,全面普及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支持和保证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和地域限制。

第二十五条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其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保障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以随班就读的方式对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对因身体状况不便到学校就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可以采取巡回教学、远程教学以及家庭课堂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补助寄宿生活费、交通费、学习用品费等费用;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通过发放助学金、减免学费、提供助学贷款和特殊困难补助、组织勤工助学等形式,保障其入学和完成学业。同等条件下,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实施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残疾人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普通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和其他成人教育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残疾人参加培训,并适当减免贫困残疾学生的学杂费、住宿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捐物助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残疾儿童寄托所(幼儿园)和听力、言语、智力残疾等儿童训练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前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设置特殊教育专业。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同等条件下其职称评定、晋级、业务培训应当优先。特殊教育的教职工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盲文翻译享受特殊岗位津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至十五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合理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农)疗机构、盲人按摩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对减免的各种税费,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残疾职工培训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工商、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执照,在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资少、销路稳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或者调剂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或者经营,并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开展残疾人失业登记、职业适应评估、就业信息发布、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服务,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不得随意加重残疾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违法延长残疾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四十四条 残疾职工在参与民主管理,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以及转正、晋级、聘用、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改制、重组、破产过程中,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技术指导、生产服务、物资供应、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村、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单位兴办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求,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艺术展演、体育运动会以及职业技能竞赛,培养、选拔优秀选手,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与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文艺汇演、艺术展演、体育运动会和职业技能竞赛,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在集训、比赛和演出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网络、报刊、图书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反映残疾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交流和理解。有关影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和手语解说。公共媒体应当免费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和节目。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充分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救助制度,对医疗、教育、住房、生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不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分别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或者集中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残疾职工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贫困或者重度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服务。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机构供养、托养或者居家安养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十七条 城市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的特殊需求。

农村住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并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助城乡贫困残疾人脱贫解困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扶贫计划,在项目安排和扶助资金投放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十九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允许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享受优惠或者免费。

提供电信、网络、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本条第二、三款的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机制,承担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的法律事务,应当依法优先受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且经济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出行和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六十二条 无障碍设计为通用设计。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便利,并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鼓励措施,积极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内容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第六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驾驶机动车证照提供便利,完善有关服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减免停车费用。

第六十六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方便。

第六十七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际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处理和报警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的急救和报警需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残疾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认为情况属实的,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七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对残疾学生入学额外附加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随意加重劳动负担或者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的;

(五)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优惠待遇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七)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八)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物、减免税费和救济款物的。

第七十二条 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