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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95、1996、1997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28:34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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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95、1996、1997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1995、1996、1997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交流和友谊,根据1979年6月22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1995、1996、1997年度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艺术和文化

  第一条 双方为对方在本国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条 双方互换文学、艺术出版物和杂志。

  第三条 双方互派两、三名考古和博物馆学家组成的代表团,进行考察研究,为期两周,双方鼓励交换考古出版物。

  第四条 突方邀请中方每年参加突尼斯国际图书博览会。

  第五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体访演,具体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互办电影节活动,突方邀请中方参加1996年迦太基电影节。

  第七条 
  1)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突国家剧院每年邀请中方多技能专家访突,以便帮助落实突舞台艺术学校创建杂技团的计划。具体实施事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双方互换:
  a)关于戏剧的文字和视听资料;
  b)两名戏剧家为期两周的访问。
  3)突方邀请中方参加迦太基戏剧节(1995年和1997年)。

  第八条 双方互办艺术展。展览的规模、日期和随展人员的人数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办一次文化周。

  第十条 突方邀请中方每年参加迦太基夏季国际艺术节和吉姆国际交响音乐节。

  第十一条 双方表示关注两国的文化作品,并希望发展两国在该领域的合作。具体合作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突方邀请中方一个音乐、歌舞团在冬季访突演出。

  第十三条 突方请中方考虑帮助建立突尼斯国家综合文化设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突方希望中方向突文化和教育机构赠送部分中国乐器。

           (二)教育、科研和技术

  第十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10个奖学金名额;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5个奖学金名额。双方按各国现行的招生规则接受奖学金生。

  第十六条 双方互派一个由3—4人组成的教育代表团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聘去对方高校任教。具体时间和期限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教育、科研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努力促进北京语言学院和布尔吉巴语言学院之间已有的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在两国大学机构间直接联系的基础上交换研究人员作学术访问。
  访问时间将由有关机构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活动范围内以及按照双边计划,进行教科文国家委员会间的接触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相互交流教育大纲、教育制度的信息资料、教学经验及教材。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在科研和技术领域交流关于各自的机构和科研中心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突科研和技术国务秘书处愿意接待中方的科研领域的专家代表团,与突尼斯的同行确定中、短期合作的基本项目。

             (三)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四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之间进行体育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二十五条 
  1、双方鼓励青年机构和组织开展友好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青年机构和组织直接商定。
  2、双方派青年代表团进行互访,交流青年工作情况和经验。

              (四)新闻

  第二十六条 双方努力落实1993年10月1日由突尼斯广播电视机构和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签订的合作协定的条款。

  第二十七条 双方保留突尼斯—非洲新闻社(TAP)总社长和他的中国同事进行互访的方针,访问的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手工艺

  第二十八条 突方派遣两名技术人员前往中国工艺美术院校学习工艺品的设计与制作。
  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九条 突国家手工艺局聘请3名中国高级技术专家,教授以下专业的技术:陶瓷绘画和装饰、木雕、石雕。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宗教

  第三十条 双方交换宗教学说方面的出版物(图书、论著、研究成果)。双方支持这类出版物的印刷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 突方将为中国的穆斯林大学生在其大学和其它教育机构学习伊斯兰教提供帮助。

              (七)总则

  第三十二条 团组和人员互访费用: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其在国内的食宿、交通及在国家医院急诊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外交途径商定的其它文化交流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95年6月22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三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
  中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理解分歧,以法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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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性专项奖金报帐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性专项奖金报帐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93号
2002年8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晋城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报帐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报帐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专项资金的管理,有效遏制虚列项目、以少报多、转移挪用、损失浪费等现象,促进项目计划的先进可行,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帐制”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具有明确的定性定量任务目标的公益性项目的实施部门或单位,依据批准立项、预拨启动资金、分批(分段)支出费用(或成本)、分批(分段)报同级
财政审查费用(或成本)的真实性、依据分批(分段)的审查结果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财政部门对项目财务进行审核批复、移交财产、核销费用等程序进行管理的一种办法。
第三条 财政性专项资金是指:用财政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预算外专户资金和财政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具体项目目标任务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济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全额安排的单个项目概算(或预算)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未列入计划发展委员会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公益性事业项目。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的年度事业发展计划,结合当年的财力状况,提出支出预算的指导性计划,并报市政府审核,报市人大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根据市人大批准的支出预算,及时向各部门下达基本支出预算和专项支出预算计划。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财政下达的本部门(单位)的专项支出预算,编制具体的项目概算和施工预算,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部门审核鉴证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立项。
第七条 有关部门要将批准立项的依据、项目概算、施工预算等资料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下达项目预算批复,并依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报帐制管理。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被确定为报帐制管理的项目,有关部门要向财政部I、?出具项目的具体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函件。项目建设单位要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工程进度计划、投资进度计划以及与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签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以上依据,在项目启动前向建设单位拨付项目总投资20—30%的启动资金。
第十条 项目启动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分批(分批、分段)报帐,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的真实情况,具实办理资金拨付。每批报帐的额度和时间,要以工程实际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为依据,一般
每批以20%左右的额度为宜。建设单位报帐时要向财政部门提供经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的分批报帐资金请拨单和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在项目未竣工验收以前,财政部门向建设单位拨款额度累计控制在80%以内。20%部分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予一次性清算。项目未经批准调整,项目总造价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严格质检,编制财务决算,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人员和财务人员组成验收组,对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据项目验收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持项目验收单和相关的原始凭证到财政部报拨差额部分资金,进行项目预算结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支出报帐审核结果、资金清算凭证和竣工验收单,向建设单位下达项目财务决算批复。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做好专项资金报帐制工作,对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做到分批申报、逐项审查、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造成项目工程质量问题和资金损失浪费或超支问题,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涉及亲子鉴定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涉及亲子鉴定的函
1991年8月19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监字(91)第65号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红细胞系统的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唯一根据,否认黄士明是黄凤坡的亲生父亲,不符合我院法研复(1987)20号批复精神。因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