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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4:35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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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2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新村建设的。

  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住宅用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单独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单独建设住宅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3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连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发给申请人,并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确认后,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村委会按规定确认后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签章确认。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确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分户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原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有权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委托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图。住宅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由承建方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的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村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农村基础设施状况和农民承受能力,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采取有偿提供住宅建设用地的办法筹集资金,所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额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农村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扩建住宅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 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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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9〕98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四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并表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

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

  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

  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复审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金融办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纪录。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或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等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

  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