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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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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已于1997年10月16日经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
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 查
第五条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
第七条 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事故预防;
(六)一般安全设施;
(七)报警设施;
(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九)载重线要求;
(十)系泊设施;
(十一)推进和辅助机械;
(十二)航行设备;
(十三)无线电设备;
(十四)防污染设备;
(十五)液货装载设施;
(十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长(驾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九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港务(航)监督存查。
第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船长,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并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一条 经港务(航)监督安全检查的中国籍船舶和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记录》成员海事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六个月的限制:
(一)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
(三)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需要检查的。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应在离港前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四条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
第十五条 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75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安全检查;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
(三)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五)未按要求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成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港务(航)监督及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认真实施检查。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者,由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进行处理,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船方认为作出禁止船舶离港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港务(航)监督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下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下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安全检查所使用的记录簿、报告书及通知书等文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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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保监中介〔2008〕154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

  为贯彻2008年全保会精神,促进保险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现将《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二月二日

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  

  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全保会精神,贯彻落实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保监发〔2007〕107号),以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为核心,扎实推进保险中介市场基础建设,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加大检查力度,维护好保险中介市场秩序和市场信用,促进保险中介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和保险业发展。

  一、加强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

  在制度建设方面,完成《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兼业代理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做好培训、舆论宣传等颁布实施工作;借鉴国际上保险营销管理制度经验,建立保险营销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探索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配合保险行业协会,研究制订并颁布保险代理合同范本,研究保险中介行业标准化建设。

  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继续完成保险中介信息系统建设。做好“保险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推行工作;完成“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保险专业中介和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开发工作,启动“保险中介稽核系统”的开发工作。

  在执行力建设方面,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中介监管系统执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水平,努力建立服务型保险中介监管体系。

  二、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从建章立制的角度贯彻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原则,完善对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手段和处罚措施。在现场检查方面,要以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为重点,加强对中介市场的监管。重点关注和打击群众反映强烈、具有普遍性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如销售误导、假冒保险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或诈骗活动、伪造或者变造保单、以类似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的手段进行违规营销活动等行为;严肃查处保险营销员和中介机构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挪用侵占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倡公平竞争,严厉打击低价倾销、依靠行政权利及垄断地位索要高额手续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坚决制止保险中介机构以虚开发票、参与制造假退费、假赔案等方式为保险公司套取费用等违规行为。

  督促保险公司改进内部管理,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其营销员和代理渠道的管理,健全委托销售协议,规范两核业务流程,规范单证领用程序,规范保费结算办法,落实管理责任,逐步建立保险销售和保险事故索赔的服务规范,防范化解市场风险。探索建立专业保险代理和经纪机构客户回访制度。

  三、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以保险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的推广为契机,完善全国联网的管理信息平台,落实保险营销员的市场行为监管,建立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加大社会信息披露力度,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构建保险营销诚信文化。

  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提升保险营销服务质量,改善保险营销员收入待遇,完善营销员权益保障制度。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要求,严格员工制与代理制保险营销的管理界限,规范代理合同。开通营销员投诉渠道,完善营销员纠纷协调处理机制,建立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营销专业委员会,发挥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力量,有计划地主动协助保险营销员疏通参加社保的渠道。对个别基层保险机构存在挤占、克扣营销员佣金和管理费用的问题,要密切关注,严肃查处,对于处理不力,酿成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保险公司总分公司的责任。表彰保险营销员先进典型,加强对营销员的宣传和引导,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舆论氛围。

  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通过保监局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多种渠道,加强保险中介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素质,提升行业的专业化水平和合规经营意识。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和营销员的整体素质,建立继续教育机构的末位淘汰机制。

  四、加强对保险中介行业的指导

  指导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开展深层次合作。建立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和谐关系,提高市场效率,实现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共赢发展。包括:推介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合作的成功模式,支持双方扩大合作领域,拓宽在产品开发、业务管理、市场拓展、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理赔服务等领域的合作。

  指导行业协会发挥更大作用。支持条件成熟的地区成立独立的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指导行业协会建立经纪师、公估师评审制度。将保险营销员分类管理,经纪师和公估师管理等工作逐步移交到行业协会。探索建立保险公估行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探索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发挥行业协会在服务会员、信息交流、行业自律方面的作用。

  继续做好《中国风险管理报告》编制工作。选择具有一定研究力量的中介机构,与相关行业合作开展行业风险管理研究工作,增强保险中介机构在行业风险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加强行业内外风险管理交流,提升保险业风险管理水平和社会影响力。

  五、推进保险中介创新

  推进相互代理创新,总结保险集团框架内保险公司相互代理的经验,研究建立非集团框架内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制度,制定《保险公司相互代理管理制度》,促进相互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推进组织形式创新,鼓励保险中介集团化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市融资,鼓励风险投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调研保险中介组织形式创新的特点,明确相应的管理措施;研究制订相关政策,积极鼓励保险中介机构立足渠道特点,加强对客户保险需求的研究,为开发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发挥积极的作用,满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需求;推进经营模式创新,鼓励保险中介机构结合区域特点和市场实际,创新经营模式,挖掘市场潜力,拓展服务领域,调研并推广保险中介机构在经营模式创新方面的先进经验,提升专业中介的竞争力。保险中介创新应当注意合法合规,不损害保险消费者、中介从业人员以及行业利益。

  六、建立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

  建立独立第三方的保险中介机构评价体系对增强市场透明度,促进消费者与保险中介以及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的合作,提升保险中介的专业水平都有积极的意义。2008年,我们要在推动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建设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通过沟通协调保监会机关有关部门、各保监局、各保险机构、承办方等相关单位,积极稳妥搞好系统测试、数据采集、报告撰写、信息披露、监管利用等各项工作,力争年内建成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价体系。

南充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第14号南充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现公布《南充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南充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我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包括预售、现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专营或主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以小区建设为主,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零星项目建设的控制标准,由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南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规划、工商、物价、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与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申办、换证、变更等事项,除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资质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严禁无证开发、越级开发、挂靠开发等违规行为,严禁一次性开发。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初审合格后再报省建设厅审批。申请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1、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及申报软件;
3、工商营业执照;
4、落实的开发项目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性质必须是房地产开发用地);
5、企业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原件);
6、经营场所证明;
7、企业章程;
8、企业法人证明(董事会决议及身份证复印件,审查原件);
9、企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章);
10、企业工程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11、有技术职称人员资格证明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审查原件);
12、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13、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立开发企业的报告等资料。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暂定资质,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标准。
企业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的折算标准和折算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其它等级资质由南充市建设局初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公共建筑、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只可在企业注册地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五)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暂定相应资质等级可承担的业务范围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六)新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暂定资质后可承担业务范围:设市(地级)城市新设立的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的企业,按三级资质的业务范围承担业务;县级新设立的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的企业,按四级资质企业的业务范围承担业务。暂定资质的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业务范围,在其《暂定资质证书》副本中加以标注。
(七)省外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含暂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按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和设立新企业的要求,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一条 非我市辖区内注册的一级企业及省内其它地(市)州的二级、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南充市建设局申请资质核验和登记备案。一个项目一个申请,经备案后,方能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申请备案应提交如下资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均审查原件后,留复印件)。
2、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土地拍卖中标通知书(土地权属证书)、企业职工花名册、外出开发核准申请、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保证金所存银行资金证明(保证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验资报告。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内容严格按照建设部77号令《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考核办法由南充市建设局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考核合格的保留原资质等级;达到上一级资质条件,企业申请升级的予以升级;考核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暂定或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对于企业条件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需要整改的企业给予暂定资质,不准承接新业务,待整改合格后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新设立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天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本、经济性质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和市场需求,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土地、消防、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服务。
第十七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项目应持开发资质证书、意向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本金的银行证明(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5%)、拆迁安置方案、物业管理方案等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论证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交的意向性开发项目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填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就以下几方面提出书面意见,以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这些意见均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
1、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2、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3、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4、基础设施建成后产权界定;
5、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6、建设质量等级要求;
7、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
8、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设条件。
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土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计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项目立项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之日起5日内,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将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中,报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备案,作为项目管理和资质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比例,除经济适用房外,所有的开发项目均不得低于35%(项目资本金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上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等原因造成动工延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质量情况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内容进行综合验收备案:
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2、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3、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4、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县(市)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备案;三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区属企业开发项目的验收备案;市建设局负责市属开发企业及外来企业开发项目的验收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未经质量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转让人已经支付全部应当缴纳的前期税费;
(四)转让人已经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5%以上,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六)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35%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天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受让人领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转让人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并自签定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预售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的,不得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联合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将联合建设的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中,并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件生效之日起10天内,送联建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和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
检验证明;
(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1、预售商品房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进度认定和质检部门的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证明;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查勘,核实已完成的开发工作量,出具工程进度证明;
3、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工程进度证明和质量检验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各项证件、资料的合法性,对证件齐全符合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住宅小区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按组团或幢号分期发放,并明确预售房屋具体幢号,企业不得擅自扩大预售许可范围;单体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次发放。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已经抵押的商品房,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购买人;抵押权人不同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未办理有关土地出让手续和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前,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已经开发的不得进行销(预)售。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管理,按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视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预定的合同要约条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与银行签订监督使用预售资金的协议,并按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的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该商品房的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按套(单元)或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面积,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房产测量、建筑面积计算和分摊的规定。
商品房销售应当采用国家推行的商品房卖买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质量情况、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内容涉及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不得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凡工程保修期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投诉均属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范围,超过保修期的项目或工程由房屋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受理。
保修期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原工程质量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商品房及其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证书或者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五十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者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内容,可能侵害购买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处工程总造价0.5%---2%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罚款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片区开发或者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片区开发或者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不足15万平方米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片区开发或者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不足10万平方米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体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且未书面通知购买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预付款本息。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商品房销售时,不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间,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批准预售的;
(五)不具备抵押条件,批准抵押的;
(六)不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条件,批准转让的;
(七)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情形的,其批准行为无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南充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