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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0:42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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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6 号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横幅、彩牌楼、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标语、画廊等;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

  第三条 凡在丽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悬挂、绘制、张贴(以下统称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公益广告之外,凡利用市区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广告设置权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区户外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对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市政设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机动车上喷刷、涂写、粘贴广告的,应当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认定,今后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其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相对固定和期限较长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招标,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组织拍卖、招标。

  (二)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应重新拍卖、招标。

  (三)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招标。

  (四)户外广告拍卖、招标所得扣除成本,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登记审批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者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丽水市户外广告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丽水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审批登记程序:

  (一)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市貌审核后,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和广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实行并联审批,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一般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置一般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上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以及涉及市容市貌管理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

  (三)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的,须经园林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期限、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图案清晰、外形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设置在建筑物上、构筑物上或其它载体上的户外广告的维修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具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统一规划。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材料、广告样本、登记证号等造册建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限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第二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现图案、方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户外广告,依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城建监察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二十九条 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或残缺不全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不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1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的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乱张贴、乱散发印刷品广告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它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 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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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全国少工委《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全国少工委《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少工委《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以下简称《雏鹰行动》)转发你们,这是全国少工委贯彻落实团中央十三届二中全会精神,实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有关“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重大举措,是中国少先队适应新时期少年教育工作需求,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重要突破口。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把实施《雏鹰行动》作为全团带队,落实“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既注重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优势,又要积极争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希望各地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出发,按照《雏鹰行动》的实施要求,先行抓好试点,认真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和深化,并将好的作法与经验及时报全国少工委。

 

 


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

全国少工委



  遵循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示精神,依据团中央十三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本着服务教育,服务基层,服务少年,致力发展的原则,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推动新一代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健康成长,从我国广大少年的现状出发,制定“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简称“雏鹰行动”)。

  生存与发展是当代少年儿童教育的一个重要主题,实行开放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加强实践锻炼,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环节;提高少年儿童整体素质,是现代教育的根本目标。    

  “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是“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少年先锋队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劳动实践活动的深化和拓展,是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的重要途径。

  一、宗旨与目标

  “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以实践活动为基本途径,以培养少年儿童的生存与发展意识和技能训练为基本内容,以技能系列奖章为主要激励措施,其宗旨和目标是引导和帮助广大少年学会生存,自理自律;学会服务,乐于助人;学会创造,追求真知,提高全面素质,为成为我国二十一世纪建设的生力军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基本内容

  (一)培养健康向上的人格意识:

  ──振兴中华的爱国意识,即具有对祖国悠久历史的自豪感,祖国壮丽山河的热爱感,祖国辉煌未来的信心感,树立为建设家乡,富强祖国,振兴中华而奋发成才的志向。

  ──自强自律的生存意识,即具有独立思考的习惯,自信进取的心理,勇敢顽强的意志,遵守社会规范的自觉意识。

  ──团结协作的群体意识,即具有对社会对集体对他人的责任心,尊重他人,善于合作相处,富于友爱和同情心,乐于助人。

  ──追求真知的创造意识,即具有浓厚的学习兴趣,热爱科学,勤于观察,善于思考,敢于提出问题,勇于探索和实践。

  (二)学习初步的生存与发展技能:    

  ──生活技能。生活技能是指少年在自理、自护等方面所应知应会的知识能力。

  ──劳动技能。劳动技能是指少年应学会一生的劳动知识和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的能力。包括公益劳动、家务劳动,生产劳动。

  ──服务技能。服务技能是少先队组织少年从事自愿服务所具有的能力。其能力依服务他人、服务社会、服务集体的要求进行培养。

  ──创造技能。创造技能是少年在学习和实践活动中追求真知,学习创造的能力。包括科技制作、小发明创造和文化艺术等方面的技能。

  三、实施措施

  1.以四项重点活动为载体。根据少先队的特点,“雏鹰行动”的实施主要通过主题性活动来展开,即以科技和创造为主要内容的“启明星科技活动”,以生存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五自学习实践活动”(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以团结互助为主要内容的“手拉手互助活动”,以文化艺术为主要内容的“百花园文化艺术活动”。

  “启明星科技活动”,通过小制作、小发明等科技活动,启迪少年儿童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启发关心科学技术新的成果,关心21世纪中国的发展,引导他们在科技活动中动手动脑,发挥潜能,培养创造意识。

  “五自学习实践活动”:通过各种生存技能和劳动技能的训练,帮助少年儿童增强自理的意识和能力、学习生活和劳动技能,培养热爱劳动的习惯。

  “手拉手互助活动”:以少先队员之间和队组织间互助服务为基础,通过开展互助互爱活动、帮助少年儿童树立团结协作、乐于助人的品格和能力。

  “百花园文化艺术活动”。通过组织观看爱国主义影片,开展读书读报活动以及各类游戏、演奏、歌舞、书画、写作、朗诵等寓教于乐的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和活跃少年儿童的校外文化生活,提高思想文化素质。

  2.设立雏鹰行动奖章,健全奖励机制。建立既有少先队特点,又与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相衔接的奖励体系。

  根据少年素质的基本要求,全国少工委将统一制定标准,分别设立奖章和标志章。凡通过有关部门考核合格者,可获得标志章;达到相应标准,可分别获得金、银、铜奖章。

  3.加强领导。“雏鹰行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在全国少工委的统一领导下,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和社会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下实施,各级少先队领导机关主要负责制定所在地区行动的实施方案,加强指导检查,统一考核标准,确定相关的奖励办法和政策。基层少先队组织负责“雏鹰行动”的具体落实。

  四、实施步骤

  “雏鹰行动”的实施初步确定一年局部试点,两年全面展开,三年推广深化,逐步形成规范化、制度化、有形化的运行机制。

  94年实施“雏鹰行动”的主要任务是进行试点,召开试点单位的总结现场会,推广试点经验,先行在大中城市推开,在试点论证的基础上制定“雏鹰行动”的实施方案,基本确定定标、制章、颁章等奖励规范。

  95年力求使“雏鹰行动”中的每项活动在基层少先队组织中广泛展开,做到“队队有行动,人人有提高”。之后逐年普及与深化、成为中国少先队工作的一项主体工程。

  五、实施要求

  1.实施“雏鹰行动”,是落实“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新时期少先队工作再上新台阶的重点突击方向,也是全团带队的重要内容,需要共青团组织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既要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优势,又要争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

  2.要以办事业的精神和办法实施“雏鹰行动”,在推进少先队组织基础建设的同时,加强阵地建设。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借助社会的力量,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要加强同各界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的联系,充分发挥少年宫(家)、科技站、少年军校等培训基地和校外辅导员的骨干作用,共同为实施“雏鹰行动”做贡献。要发展少先队事业,壮大少先队发展的自身实力、逐步建立起少先队事业发展的相应依托,为“雏鹰行动”的全面实施提供有力的物质和事业支持。

  3.要实行先行试点,典型示范,强力推动,滚动发展的工作方针,积极而有序地推动“雏鹰行动”的实施。要发挥少先队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使雏鹰行动在实施过程中不断丰富和完善,使各项活动更加生动具体,富于实效。同时注意将少先队的传统活动尽量与“雏鹰行动”相衔接,使之相得益彰。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四、第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开展消防自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第七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参与验收。”

八、第十条修改为:“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十、删除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会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施工。”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当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十九、第四章篇名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或者开业。”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一、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堵塞。”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公众聚集场所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确保正常运行。公众聚集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二十五、第五章篇名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条。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

二十九、第六章篇名修改为“消防监督与灭火救援”。

三十、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消防机构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消除火灾隐患。”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员发现火灾隐患后,应当按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收。”“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并在三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三十四、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火灾隐患中,提出临时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十六、删除第五十条。

三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通道未按照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超过最高限额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二)、(四)、(五)、(六)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照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除第(六)、(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的;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者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二、删除第五十五条。

四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四、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

四十五、删除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

四十六、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七、《办法》中“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均修改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室内公共场所”均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26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开展消防自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 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119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参与验收。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置,其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须调整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水源不得填盖。确需填盖的,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车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和灭火设施的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护经费列支。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召开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会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会审意见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图纸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对重点工程应当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在动工之前将办理审核意见情况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建设单位对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核准。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施工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总平面布置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新建小区内的公共消防安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住户在公用楼道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

第四章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与公众聚集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出口的疏散门、疏散楼梯和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堵塞。

疏散通道应当装有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和应急事故照明灯具,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确需部分可燃材料的,必须经防火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众聚集场所配置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确保正常运行。

公众聚集场所配备的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维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最高限额,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核定。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订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疏散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值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五章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

第六章 消防监督与灭火救援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实行市公安消防机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督管理制度,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要,适时调整消防监督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的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发现火灾隐患后,应当按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收。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并在三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通知书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并在五日内发出《复查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火灾隐患中,提出临时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住宅公用楼道上设置栅栏以及其它障碍物的;

(二)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通道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物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通道未按照规定配备中英文和图案的灯光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装置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容纳的人数超过最高限额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批准填盖城市天然消防水源后,未按照要求补足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划定禁火区、设置醒目标志的;

(三)在居(村)民住宅和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经批准挪用城市消防站规划建设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填盖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城市天然消防水源的;

(三)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施工的;

(四)未经重新核准,建设、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方案或者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妨害消防安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中有违法乱纪、违反制度行为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举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