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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案件中缓期执行办法可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1:52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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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案件中缓期执行办法可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案件中缓期执行办法可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问题的函

1953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前接你院去年6月19日院刑字第338号报告,询问一般刑事案件是否仍可缓刑和“三反”案件的缓期执行可否适用于其他案件ⅶ我们曾于10月8日以法办字第3609号函就其中若干点先行答复,至对反革命犯被处无期或有期徒刑的是否也可酌情缓期执行一点,曾述及须予慎重考虑,我们正与有关机关商研。兹接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10月23日公厅研字第97号函复意见如下:
“反革命犯不同于一般刑事犯和“三反”中的贪污犯,因之对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般均应实际执行,以消灭其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可能条件,监禁或集中劳改,不宜采取缓期执行的办法。
至于有个别因罪恶、民愤不大而判刑在3年以下或有其他原因须照顾者,则可考虑不加判刑而采用向群众低头认罪交群众管制的办法为宜。”
我们同意上列意见,特再函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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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1992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
全文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的管理,保障游客的合
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第四条 进入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序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冒票或翻墙(栏)进入;
(二)袒胸赤背者、着泳装者、赤足者及无人监护的学龄前儿童、呆傻人、精神
病患者不得进入。
(三)各种车辆(残疾人使用的非机动车、婴儿推车除外)不准在出入口处或门
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停放,未经许可不准入内;
(四)未经许可不得将动物带入;
(五)在门前摆摊设点不得堵塞出入口影响门前秩序;
(人)未开放前不得私自入内,静园后不得滞留和过夜。


第五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便溺,乱扔果皮、废纸、烟头、包装盒(袋)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三)故意制造噪音、乱喊怪叫、私自组织舞会、乞讨;
(四)在凳椅上躺卧;
(五)在禁止滑冰的冰面滑冰,在非体育活动区进行各种球类活动,在禁烟区吸
烟,在禁止照像处照像,在禁止钓鱼区钓鱼,以及进入其他禁止游客入内的场所;
(六)擅自从事照像、饮食等经营活动;
(七)烧荒、生火、烧烤野炊;
(八)酒后驾驶或乘坐空中、水上游艺游乐器械或超过荷载人数乘船;
(九)挖坑(沟),设置障碍,乱抛石子、砖块及其他物品。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设施、设备和危害动、植物资
源的行为;
(一)攀登或拆动围墙、篱栏、亭廊、观赏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
(二)爬树,折枝,摘花,采果,挖掘树根,进入封闭草坪或花坛绿地等;
(三)挪动或损坏凳椅、果皮箱(筒)、陈列物品、标志牌等设备;
(四)取土,采沙,采石;
(五)打草,放牧,收集树籽,采集药材或野果,砍树;
(六)捕捉鸟类、蟋蟀、蝴蝶等野生动物;
(七)炸鱼、电鱼、下网捕鱼等;
(八)对观展动物击打、投食、恐吓;
(九)其他损坏设施、设备以及危害野生资源和破坏景物、景貌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流氓活动;
(二)进行睹博,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出售、出租或者
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等活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棱刀或其他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非法集会;
(五)偷窃、抢劫和诈骗公、私财物;
(六)在禁止游泳的水面跳水、游泳;
(七)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等;
(八)倒卖门票及其他各种活动票券;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定期检修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完好,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并维护好公共秩序。


第九条 对维护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事迹突出的,由有关部门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第
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
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给
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物品或非法所
得,并可处以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
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含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的,处以
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
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园、
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分别情况移交工商、公安、市容城管监
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出
示执法工作证件。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罚款处理时应向被处罚者开具统一的罚款单据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政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政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促使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认真履行在廉政建设工作中所承担的领导责任,进一步推动税务系统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政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政责任制及考核办法
为了促使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认真履行在廉政建设工作中所承担的领导责任,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的廉政建设,保证税收任务的完成,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县(市、区)级局以上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
第二条 按照干部“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逐级建立领导干部廉政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做到严于律已,为政清廉,在廉政建设工作中以身作则,起表率作用;要加强对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特别要严禁他们假借自己的名义谋取私利。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和局领导要对本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廉政建设负责,切实履行以下责任:
(一)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工作方针,始终把廉政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局长要亲自抓,分管局长要具体抓,领导班子成员齐抓共管;局长对全局的廉政工作负责,副局长要对分管部门的廉政工作负责;要对廉政建设工作作出规划和安排;定期听取廉政工作情况汇报;经常分析研究本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廉政状况,切实加强对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
(二)监督检查本机关和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确保政令畅通。
(三)切实加强对信访、举报、办案工作的领导,亲自过问大案要案的查处情况,帮助排除阻力,保证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要坚持在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严肃执法执纪。
(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切实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开展廉政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纪教育,增强税务人员的廉政意识和遵纪守法观念。
(六)加强和健全内部和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聘请廉政信息员和特邀监察员,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七)加强廉政制度建设,严格执行上级的廉政制度、规定,并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有关的廉政制度、规定。
(八)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分析和解决在廉政建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廉政工作经验,培养、树立先进典型。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领导干部执行廉政责任制的情况应组织逐级考核。考核时应组成有纪检、监察、人事、机关党组织等部门参加的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廉政考核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廉政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廉政考核可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采取个人自查与群众评议、组织考评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结果分为好、一般、差三个等级。
第八条 考核领导干部执行廉政责任制的结果,应作为晋职晋级、评选先进、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于认真执行廉政责任制的领导,应给予表扬或表彰;对不认真执行廉政责任制,对本单位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不认真处理的,应追究其责任,视情节作出严肃批评或组织处理。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各职能部门和基层税务分局、税务所负责人的廉政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可比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