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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6:52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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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卫生局、财务局: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一年多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精神,大力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各地工作进展不均衡,一些地区工作进展缓慢,医疗救助资金筹集不足,资金供需矛盾突出;一些地区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政策不公开、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预定工作目标

力争2005年在全国基本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近期目标。各地要根据这一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尚未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2005年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有农业人口的县(市、区)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方案务必全部出台;不能按时完成工作目标的,由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各地民政部门要结合民政统计工作,及时、准确上报救助人数、救助基金支付等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民政部将联合有关部门予以定期通报。同时,各地医疗救助工作成效将作为民政部、财政部分配中央财政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的重要因素。

二、总结经验、积极探索,把救助制度落到实处

解决农村贫困农民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服务机构密切协作,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要进一步规范救助审批程序,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特困群众要及时受理申请、办结审批手续并及时发放救助金;要结合本地实际,借鉴一些地方采取的预先垫付医药费、医疗服务机构减免医药费、降低或取消农村医疗救助起付线等办法,使特困群众得到更多的实惠;要做好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在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的地区,资助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户、贫困户家庭成员和其他贫困农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应的医药费报销待遇,并对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要针对农村困难群众家庭收入低、生活困难的实际,各地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给予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更多的政策优惠;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积极推行药品集中采购,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的医药费用负担。通过采取综合措施,最大程度地缓解农村困难群众就医难的问题。

三、加大投入,规范管理,为农村医疗救助提供资金保障

资金是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保障。要进一步加大投入,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各地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中关于“省、市(地)、县级财政都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贫困家庭给予医疗救助资金支持”的要求,按照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方案,做好资金测算,加大财政投入;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情况加大资金投入,以支持中西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要大力开展社会捐赠,多渠道募集资金,做大医疗救助基金总量。要进一步规范管理,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应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一并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要根据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资金,结余资金要结转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同时,为保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对救助对象审核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

农村医疗救助是一项惠及农村特困群众的新工作、新任务,各地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重要意义。把实施农村医疗救助作为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各级民政、卫生、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尽职尽责,加强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推动农村医疗救助实行政务公开,建立救助工作档案,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救助工作公开、公正、公平。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狠抓督促落实。工作进展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二ОО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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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为贯彻实施宪法及有关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一、人民陪审员,依照《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担任。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除外。
二、人民陪审员,农村由人民公社和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城市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
三、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律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四、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县和市辖郊区可按每个人民公社、镇选举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选区选出一至二名,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口密度,法院受理刑、民事案件的多少,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多少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人大
常委会(或革命委员会)批准后分配。
五、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不限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人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人民陪审员,其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投票办法等,适用《选举法》关于人民代表提名、选举的各项规定。
六、人民陪审员当选后,不论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的,一律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当选证书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
七、《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相抵触者,以国家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为准。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是,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一律有效。



1980年7月10日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修正,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

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质量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国家实施安全认证而未取得安全认证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九)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十)伪造或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和食品标签的交付印制者必须按规定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资金或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通知受检者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 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洁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

  (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或检验时间有特殊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有保质期限的,应在保持期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监督检查。上述产品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售出的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

  属于生产、储运或其他供货方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愿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传授他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条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四十条 私自拆除被封存产品的封条或擅自转移被封存产品的,责令公开检讨,并可处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限期报认证、报验,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监制者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公开检讨,可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或货值难以确认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程序、期限检验产品,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不按规定退还检验样品,因过失造成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失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二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伪造检验数据、结论或因重大过失而出具错误检验数据、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执行公务时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生产、销售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或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售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使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