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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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36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8日市政府第7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且具有农业常住户口的居民,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范围。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农业、财政、统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坚持依托土地、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的原则;坚持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动态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和物价水平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后,随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家庭收入为家庭成员全部劳动、经营等合法收入总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在校生申领的困难补助等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是指按照《婚姻法》、《收养法》的规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农村低保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确定申报对象,在村务公开栏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确无异议的,填写《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街道)审核。
(二)乡镇(街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开展入户调查、核实,在乡镇 (街道)政务公开栏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确无异议的,乡镇(街道)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街道)上报的《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在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确无异议的,正式批准为农村低保对象,发给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四)凡是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街道)应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者,如有异议,申请者可以在接到书面告知书后10日内向县 (区)民政部门反映,县(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裁定,并做出书面答复。
(五)县(区)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复核一次。市民政部门要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一)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低保资金的发放。
(二)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分担。凤台县农村低保所需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担。
(三)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预算。
第十条 农村低保金由乡镇(街道)按月或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瞒报、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淮府办[2004]127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外办理商标注册使用新的声明书等公证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外办理商标注册使用新的声明书等公证文件的通知
1964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许多外贸公司要在国外办理商标注册,为此,需要国内办理声明书、证明书等公证文件。目前公证机关使用的这类文件,一般是按照外国注册机关的文本译制成的,在文字上有很多不确切之处和错讹语句。因此,经与外交部领事司、外贸部办公厅等有关单位研究,重新制成有关在国外办理商标注册的声明书、证明书等样本3种,随通知附发,请转知所属公证机关使用。
附:声明书、证明书样本3种(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货人员,是指为船舶或其他委托方提供理货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在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教材、组织建立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组织阅卷评分,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 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的登记管理、培训和继续教育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 核发《理货师证书》(见附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执行领导小组决定,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理货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理货人员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理货师证书》,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取得《理货师证书》是表明理货人员具备从事理货工作技能的证明,是对理货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第五条 交通部组织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负责编写考试大纲、教材,命制试题,提出成绩合格分数线,阅卷等工作。
第六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领导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考试次数,并提前三个月公布考试时间。
第七条 申请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龄满十八周岁;
(二) 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八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交通部监制的《理货师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交通部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的受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所在的聘用单位向受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者,可自取得理货师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登记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登记时,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表);
(二)《理货师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登记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登记。
延续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三)达到登记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理货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过失造成重大生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不予登记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登记。
第四章 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理货人员应接受规定的业务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确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延续登记、重新申请登记和逾期初始登记的必备条件。在每个登记期内,理货人员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24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八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应由领导小组认定的机构进行。
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培训计划、培训师资和培训人员等有关资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理货人员的从业范围:
(一) 国际、国内航线船舶理货业务;
(二) 国际、国内集装箱理箱业务;
(三) 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
(四)货物计量、丈量业务;
(五)监装、监卸业务;
(六)货损、箱损检定业务;
(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理货单位应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理货人员在完成登记后从事理货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理货师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理货师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理货师证书的,要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和登记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务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设立为期5年的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附表: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民 族
学 历
工作单位
住 址
通过考试日期
初领证书日期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申请种类
初始登记□ 延续登记□ 补证登记□
申请人意见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聘用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受理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