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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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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5]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是进一步深化改革,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四川发展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意义重大,各地、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明确严格土地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充分认识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土地问题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平稳运行。严格土地管理,是由基本国情和省情决定的,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也是节约土地资源,遏制耕地减少势头,更加科学合理利用资源的现实要求。各地、各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从国情省情出发,按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城镇化进程,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巩固宏观调控成果的要求,充分认识严格土地管理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统一到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上来。
  (二)进一步明确严格土地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土地管理工作,从增强执政能力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高度,坚决贯彻落实《决定》,正确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关系,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大力推进土地资源向土地资本转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大土地资产运营力度,积极推进土地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转变,不断提高土地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从体制、机制、法制、政策等方面,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国情省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严格保护土地,促进持续发展,维护合法权益,调控土地供应,有效服务社会。
  (三)认真学习宣传《决定》,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决定》从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利益、促进节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新的重要规定。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并做好宣传工作。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订我省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土地管理法制学习教育活动的方案和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通过学习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依法管地的意识,提高依法管地的水平和能力;进一步增强依法用地的意识,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全面贯彻落实《决定》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要以耕地保护为重点,以基本农田保护为核心,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并根据国务院部署开展修编工作。各地要对上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认真评估,为下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做好准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以地籍详查资料为依据。依法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相互衔接工作。严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新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经清理审核后保留的开发区(园区),要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用地审核。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且已取消的开发区(园区)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开发区(园区),不得批准用地。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切实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加强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提高建设用地报批效率。严格执行《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凡不符合规划、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农用地转用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备案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预审批准文件两年内有效。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且投资密度每亩15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且投资密度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对市(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招商引资生产型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按照“先期介入、预审协调、快速办理”的原则,建立“绿色通道”。具体办法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工业用地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3〕28号)的规定办理。
  (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按照《决定》的要求健全征地程序,加强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符合规定的失地无业农民实行低保、失业保险,有条件的还应逐步落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政府土地收益应首先用于失地无业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其具体比例或额度由市、县政府制定。各市(州)政府每年要向省政府报告土地收益用于失地无业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支付情况。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要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全征全转、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同意,可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部分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和村务公开的规定合理分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监察、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征地补偿、补助费用不得拖欠。对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市、县暂停农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未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各地要按照《决定》要求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
  根据《决定》要求,省政府将制订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各县(市、区)要组织国土、统计、工商、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按规定组织听证,初拟当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报市(州)政府,经市(州)政府审核和审定后报省政府,为省政府制订全省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提供依据。条件成熟时,省政府还将制订各县(市、区)征地区片综合价。各市(州)要按规定尽快制订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要以整理为重点,切实搞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预算审查并严格实施。各地要把土地开发整理作为服务“三农”,保障经济发展用地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并将其纳入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协调,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与中低产田改造、以工代赈、移民安置、小流域治理、生态工程等项目相结合,多渠道多方式地开展本地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防止土地污染,努力提高耕地质量。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04〕43号)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按不低于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的15%的比例确定。
  (五)盘活存量土地,严禁闲置土地。清理、盘活存量和闲置土地,重点应放在闲置的经营性用地、低效利用的工业用地和划拨土地、大学等教育用地、工业园区的闲置土地以及破产企业、停建项目的土地,准确掌握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的分布现状、闲置原因,不留死角和空白。对存量土地要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及时开发整理,尽快形成供地条件。对已签订供地协议或意向性供地协议的存量土地,要进行全面清理。属于经营性用地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属禁止性的项目不供地,资金不落实的不供地,不符合供地要求、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意向性供地,一律解除协议,重新安排使用。可以供地的项目,要按照节约用地原则重新核定土地供应量。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影响城市功能分区和产业布局的项目,该调整供地的要重新调整。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对存量土地有限或结构不合理的县(市、区)引进的项目,积极探索异地安排在存量土地较多的集中发展区域的办法,形成集聚效应。对闲置土地要依法按程序处置。闲置两年以上的,必须依法收回;对闲置不满两年的,必须征收土地闲置费,可以收回的要收回,该动工的限期动工建设,该调整使用的重新调整使用。
  国务院《决定》下发后经依法批准农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国务院《决定》下发前经依法批准农地转用和征收(征用)土地,但还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从国务院《决定》下发时起算,满两年仍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六)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强化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严禁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并落实到地块和农户。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各类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对划拨土地依法予以收回,对出让土地按原用途评估价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经批准不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应按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国有企业改制成非国有企业,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原有土地,由市、县政府依法办理出让手续;改变用途以及企业破产或迁移的原有土地,由市、县政府依法收回或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经批准不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应按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的,可以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的土地上原经批准已建的地上建筑物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可以依法补办出让手续或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擅自改变地上建筑物用途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查处。
  加强土地利用全程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除工业用地外,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增加容积率或改变其他使用条件的,必须按原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对划拨土地和工业用地等协议出让土地应在划拨用地决定书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并要求不得改变用途,否则由政府依法或按约定收回。
  (七)加强土地产权管理。土地产权管理以土地登记为基础。各地要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手段建立和完善土地统一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确保土地数据的真实性和及时性。要依法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加快对房改房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颁证工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加大土地资产运营力度,规范土地市场行为。大力推进土地资源向土地资本转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置和价格形成中的基础性作用,运用市场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按照非饱和适度供地原则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完善规划条件,优化供地结构,提高土地资产运营质量,增加土地单位面积收益。大力提高有偿出让、市场化供地和拍卖比例,经营性用地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以拍卖为主,限制挂牌,其中商品住宅用地全部以拍卖方式出让。要采用招标、比选、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土地整理实施机构和土地评估机构。建立健全土地资产运营的体制、工作机制和土地统一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土地公开交易、土地地价管理、土地市场管理、土地收益管理以及土地资产运营统计、信息发布、驻场监督、档案抽查等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土地有形市场,加强土地资产运营的全程管理。严格界定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严格划拨用地范围、标准和用途。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推行有偿使用,积极探索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的办法。各地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强化土地资产运营的资金管理,对土地出让收入要及时足额入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不得减、免、缓。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的部门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土地融资的资金要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确保资金安全。
  根据《决定》要求,省政府重申:基准地价以外的区域,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基准地价以内的区域,协议出让价格最低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70%,且政府收取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0%。违反规定低价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大力推进节约和集约用地。发展工业要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总要求,从有利于高效利用,节约用地出发,鼓励新型工业项目向工业园区聚集,促进产品链的上下延伸和横向整合,优化产业布局。新上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存量土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2号),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决不允许以建“花园式工厂”为名圈占土地。要加快标准厂房建设,大力推广标准厂房招商,引导中小企业项目进入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土地容积率。标准厂房用途不得改变。要建立健全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进一步推行投资密度、容积率和产出效率等控制指标,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城镇建设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节约和集约用地。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不准超标准建宽马路、大广场;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审批。
  根据国务院《决定》要求,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严格执行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坚决杜绝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现象。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进行“村改居”需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手续。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镇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巩固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成果,继续严格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继续深化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对2003年以来清理出来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绝不能以罚代法、搞下不为例。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补办手续的行为;确需补办手续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要求,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加大土地管理执法监察力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机关密切配合,集中查处一批土地违法的大案要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积极开展动态巡查,扩大卫星监测范围,提高综合执法能力。建立土地管理执法监察黄牌警告制度,凡被黄牌警告两次的市、县,暂停农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三、建立完善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一)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土地管理的责任。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各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确保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省政府可以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安排,依照法定权限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审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并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必须依法按规定使用,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按照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有效开展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意识,切实做好用地保障和土地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体系。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省政府定期向各市(州)下达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市(州)人民政府每年要向省政府报告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定期检查监督和考核各地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并向省政府报告。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要在全省通报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
  (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未完成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重要信访案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违反经营性土地出让纪律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政府和部门的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四) 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深化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确保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其在土地管理和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进一步提高土地管理能力和水平。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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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吉政令[2002]第144号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人事争议:(一)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结制度。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第五条 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参与仲裁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及委员若干人。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事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人事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合并设立,但均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可以组成独任制或者合议制仲裁庭。合议制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和专家学者,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被聘任的仲裁员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证书。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仲裁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领导、检查和监督其办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二)研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三)聘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四)研究办事机构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重大或者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二)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三)组织开展人事争议仲裁的理论研究,做好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对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四)收集仲裁工作资料,总结交流办案经验;(五)向仲裁委员会和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接受其领导、检查和监督;(六)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庭具有下列职责:(一)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二)对争议双方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时制作调解书;(三)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并制作裁决书;(四)对有关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十三条 仲裁员具有下列职责:(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案件,参加仲裁庭;(二)拟定调查提纲,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整理调查材料;(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参加仲裁活动,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一般应在争议开始审理前提出。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员确有依照本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也可以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2日内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及仲裁员本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做出回避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一)与中直、省直驻长春市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二)涉及两个以上市州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十九条 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一)与中直、省直驻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二)与市州驻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三)涉及本地区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四)在市州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确定,为最终确定。两个以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立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仲裁机构不能履行职责,案件管辖权应当由最有利于收集证据和便于当事人参加仲裁的仲裁机构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活动的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引起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发生的人,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人事争议,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通知参加仲裁程序的人,为被申请人。

  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六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或者部分当事人推荐1至3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申请人为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被申请人为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注明申请提出的日期。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四)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五)申请仲裁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清楚、明确;(六)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审理;(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说明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审查未获通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亦可驳回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驳回申请的裁定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件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案件,应在10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调解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三十六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及时确定开庭日期和庭审提纲。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人员名单等,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责任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其中当事人的个人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由单位一方当事人提供。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直接调查收集证据:(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二)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四)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具有应当自行收集证据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由2名以上仲裁员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确认。未经确认或者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证据,在仲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代理人权限,宣布仲裁申请事项,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之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查依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证据;(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四)双方辩论;(五)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顺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评议、裁决程序:(一)仲裁庭应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进行评议,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出仲裁决定;(二)合议制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依多数人的意见做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三)仲裁庭做出仲裁决定后,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仲裁决定;(四)不能当庭宣布仲裁决定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本案定期裁决;(五)由书记员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或者日内阅读仲裁庭笔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无误,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入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决定做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八条 仲裁的时效、期间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按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程序的;(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行为的;(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影响案件正常裁决的。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仲裁。需要重新仲裁的,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在15日内做出裁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三)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灭证据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协助执行人予以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程序》即行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

1996年8月22日 证监发字[1996]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

  最近,在新股发行认购过程中,出现了透支申购等不正常现象。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股票发行申购的有关规定。为了严肃发行纪律、维护股票发行的公正性,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我会证监发宇[1995]161号文的规定加强对股票发行的领导及组织工作,切实履行对股票发行中申购资金专户的监督和管理。

  2.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透支申购股票,也不得为客户进行透支申购或为客户融资申购股票。一经发现,我会将视情节严肃处罚,直至暂停其单项或全部证券业务经营资格。

  3.上网发行的申购资金必须按规定期限全部集中冻结在证券交易易所为主承销商开设的申购帐户中,非上网发行的申购资金必须集中冻结在主承销商开设的申购帐户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存款。

  4.交易所要严格禁止透支行为,对于申购中出现的透支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交易所对无效申购应制定处理办法,并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商进行严肃处理,同时将透支的证券商名单报告中国证监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