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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和《感染性疾病病人就诊流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14:17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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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和《感染性疾病病人就诊流程》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和《感染性疾病病人就诊流程》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4〕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提高医院感染控制能力和水平,我部制定了《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和《感染性疾病病人就诊流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反时馈我部医政司。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1: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
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


为加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的感染性疾病科建设,提高医院控制传染病能力和预防医院感染的水平,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
一、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制度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确保其真正得以落实。
(二)定期对科室工作人员进行有关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如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
(三)对科室工作人员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对病人进行传染病甄别,并采取及时、正确的救治措施。
(五)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科室布局、分区合理,人流、物流合理,所有物品、区域的标识与标志明确、清楚。保持室内清洁卫生,洁、污物品分开放置。
(六)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消毒技术规范》对感染性疾病科的设施、设备、医用物品等进行消毒。工作人员在感染性疾病科工作区采取标准预防措施;医护人员每诊疗、护理一个病人和接触污染物品后,应严格按照手卫生规范及时进行手的清洗和/或消毒;必要时戴手套。感染性疾病科工作人员应为就诊的呼吸道发热病人提供口罩。
(七)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认真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登记、转运、处理等工作。
(八)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指定专人负责传染病报告工作。感染性疾病科医务人员必须了解、掌握传染病病种及分类、不同传染病的报告时限和内容要求,及时、准确报告传染病。要及时将传染病报告卡和传染病信息报预防保健科或医院总值班室,并与医院感染管理科沟通。必要时,可直接向所在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排除传染病的,要及时修正报告。
(九)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密切配合,开展有关传染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医院要为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尽量防止和避免职业暴露,一旦发生职业暴露,能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二、感染性疾病科工作人员职责
(一)医师职责。
1、认真履行医师的义务,在诊疗工作中规范执业。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注意保护患者隐私。
2、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并能熟练掌握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3、及时筛查传染病病人,正确诊疗和转诊传染病病人。
4、认真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按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准确报告传染病。
5、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在做好自身防护工作的同时,配合护士做好消毒隔离工作。
6、对就诊患者进行感染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二)护士职责。
1、认真履行护士的义务,在护理工作中规范执业。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注意保护患者隐私。
2、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熟练掌握感染性疾病护理知识、技能和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3、负责感染疾病患者的登记工作,登记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等。
4、帮助、指导呼吸道发热患者戴口罩,并引导患者到指定地点候诊。
5、认真做好消毒隔离工作,熟练掌握常用消毒液的配制、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监督消毒隔离措施落实到位。
6、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做好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7、对就诊患者进行感染性疾病的卫生宣传教育。
(三)卫生员职责。
1、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2、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清洁、消毒工作,所用器械、工具分区使用。
3、严格遵守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及时按分类清运各种医疗废物。
4、做好有关清洁、消毒工作的记录。

感染性疾病病人就诊流程.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12/200412139395698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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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四节 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节 质询和询问
第八节 撤销职务
第九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办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决定、命令、规章;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选举、任免、罢免和撤销职务;
(六)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以及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土地、侨务、宗教、外事和城乡建设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市财政决算;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转或者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缔结友好城市事项;
(十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人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应当在颁布下达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当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备案的文件,应当责成有关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办事机构审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可以责成制发单位自行纠正,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
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做出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其依照法定程序自行纠正或者撤销。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报告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报告机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在会议召开前按照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限报送报告文稿。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可以委托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列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院长、检察长及委托报告人应当自始至终
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已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公布;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正式行文通知报告机关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汇报。第三节 审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有关部门要按月份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上一年财政决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变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的数额超过总额5%以上的,必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不得迟于当年10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由于国家政策和体制变动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的预算收支变更,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第四节 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廉政等情况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提出实施方案,经主任会议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时,应当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告办理情况。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的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主任会议要求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交由主任会议审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四)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办理结果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延期到六个月。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
(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者被调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四)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第七节 质询和询问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徇私枉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答复;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会议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场进行说明。第八节 撤销职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对严重违反宪法、
法律或者有重大过失,已经不适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职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职务案。
第四十条 撤销职务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将撤销职务案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调查核实后,应当向该案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征求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口头或者书面进行申辩。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销职务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第九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上述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按照职能分工,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并通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经
同意延期后,必须在限期内办结;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报告复查结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查阅案卷,根据调查情况,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办理,并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可以由主任会议责成其进行复查,并在限期内报告复查结果;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可以决定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必要时可以按照特定问题调查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弄虚作假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罢免其职务;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有抵制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员阻碍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有效。对常务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2日

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在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等方面赶超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公费或自费出国学习(含已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技术移民和海外华侨华人青年一代)并取得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高级人才。引进重点是: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所急需的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国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际领先水平或急需的填补国内空白项目的人员;其他急需的高级人才。
第三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为本省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方式有:
(一)回国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高级职务或技术顾问、咨询专家,或从事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所需的工作;
(二)来本省讲学或进行专题咨询,解决有关学科领域里的重大课题和学术、技术难题;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四)在本省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担任高级顾问;
(五)在海外用专业知识、技术、科研成果、自有专利等为本省服务;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七)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四条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开发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资源,建立海外高级人才信息库,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宣传,密切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类活动,向世界宣传江苏,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为江苏服务。
第五条 本省的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高新技术等单位和项目应注重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并列出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保证实施。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应按一定比例留出部分资金用于再引进。
设立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急需解决而又无法解决的特殊问题。专项资金在“江苏省人才资源开发基金”(苏发〔1999〕19号文件)中解决和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集。
第六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对没有在国外取得与国内相对应专业技术职务的,经职称管理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认证后,确定相应的任职
资格。需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的限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并优先评聘。
第七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报酬应当与贡献挂钩,可根据本人贡献大小及所任专业技术职务和专业技术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并随本人职务和工作情况作相应调整。也可按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报酬。
第八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本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适当放宽对注册资金的要求,并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享受当地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可不受员工人数、高技术职称人员比例等条件的限制。其科技知识产权与专业技术均可作为投资股份。高
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本省《高新技术企业条例》中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如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开办
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外,对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比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多缴的地方所得部分,两年内可在税务机关征收后由财政返还。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应当积极吸纳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进入园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优先为他们提供进出口代理、
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留学人员在园区内兴办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后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补贴;作出特大贡献的,由省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符合“江苏省333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培养工程”对象条件的,应优先列为人选。
第十一条 要为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本省服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各用人单位应为他们配备必要的科研实验设备和优秀助手,并允许他们从国外自带助手。本省各有关单位的科研试验室、试验设备,要为他们的科研试验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同级政府侨务办公室依法认定身份,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本省创业期间,其权益视同归侨、侨眷,受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保护。
第十三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本省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相对优越的住房条件,具体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回国定居的,也可按住房货币化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并享受当地政府房改优惠政策,或优先购买当地政
府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各级政府和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建造或购买留学回国人员公寓,供短期回国工作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租用;也可短期租给单位,供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使用。
第十四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以及从国外自带的工作助手来本省工作,需要落户的凭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录、聘用通知和护照及有效入境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其随迁配偶、子女落户和就业问题,当地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应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并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
费用。对暂不迁入户口的和已获得外国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由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特聘海外专家证》,在特聘期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享受当地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留学回国人员随迁配偶、子女在本单位内就业。当地教育部门应妥善安排海外高
层次留学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入学,在本省参加中考、高考的,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
第十五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就医时,各级医疗机构应给予享受优惠的待遇。
第十六条 对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坚持来去自由的原则,其中,外国籍人员及其随行的外国籍配偶、子女,可凭《特聘海外专家证》向市级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居留证和多次出入境签证;中国籍的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
、加注等手续,并可按规定向工作单位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往返港澳商务签注。为使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及时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各地、各单位应支持和组织他们出国学习、考察,参加有关学术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如需作为高级访问学者,再次出国可优
先安排,有关费用可在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适当资助。
第十七条 在条件较好的地区和单位设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工作站,供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回国从事科研等活动。
第十八条 加强与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联系,建立考绩档案和信息库,为他们晋升职称、给予奖励、入选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以及再次出国深造等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留学回国人员应当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保护留学回国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协议书可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信息综合分析和引进后的效益评估、有关的咨询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资格由相关专家小组评议确认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在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同时,要注意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