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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1:49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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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5号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以下简称普通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普通雇员根据岗位不同,分为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备所聘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
  第四条 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岗位的人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学历、能力或实际工作经验。
  第五条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后勤服务工作岗位的人员。工勤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或实际工作经验。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原则上在不具备后勤服务社会化条件的单位设置。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普通雇员编制员额内雇用普通雇员。
  普通雇员编制员额只能用于雇用普通雇员。不同类型岗位普通雇员的编制员额不能混合使用。
  普通雇员岗位设置目录见附件1。
  第七条 普通雇员的招聘原则上应当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户籍人员无法满足岗位需要的,方可面向市外招聘。面向市外招聘普通雇员,应当事先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离退休人员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为普通雇员。
  第八条 应聘普通雇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拟雇用岗位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公开招聘的程序如下:
  (一)制定雇用计划。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使用情况拟订雇用计划,市属单位的雇用计划经雇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由市人事部门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区属单位的雇用计划由区人事部门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并报市人事部门;
  (二)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区属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区人事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在市(区)人事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
  (三)笔试。笔试由市(区)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试题主要测试应试者的专业水平和技能。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区)人事部门划定。笔试合格者进入面试。笔试合格人数与拟雇用人数的比例大于3∶1的,雇用单位可以按3∶1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四)面试和考核。面试和考核由雇用单位组织。面试可以采取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具体方式和内容由雇用单位自行决定;
  (五)体检。雇用单位自行组织拟雇用人员体检。拟雇用人员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应当与工作岗位相适配。雇用岗位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公告中注明;
  (六)确定人选。雇用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择优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条 公开招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区)人事部门批准,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二)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三)属国家公务员或本市事业单位职员的;
  (四)外地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属于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或驻深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
  第十一条 雇用单位采取选聘方式招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申报人员信息,持编制审核表格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和体检并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二条 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的招聘,由雇用单位拟订雇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区)人事部门征求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由雇用单位发布招聘公告。
  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的招聘考试、体检和考核,由雇用单位自行组织。考试应当公开进行。考试形式和考试科目,由雇用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雇用单位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雇用人选。
  第十三条 雇用单位确定拟雇用人员后,应与其签定雇用合同。雇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招聘雇员情况汇总表》分别报送市(区)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雇用单位与拟雇用人员签定雇用合同,应当使用市人事部门制定的深圳市普通雇员雇用合同书标准文本(见附件2)。
  雇用合同续签、变更、终止或解除的,雇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续签、变更、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区)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组织对普通雇员的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
  普通雇员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雇用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普通雇员列入本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普通雇员年度考核奖金的计发参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奖金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普通雇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雇用单位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
  (二)属海外留学人员;
  (三)雇用期满一年以上。
  非本市户籍普通雇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雇用单位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员居住证。
  需办理商调人才手续、毕业生接收手续或引进海外留学人员手续的,雇用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区)人事部门报送《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雇员备案表》和有关材料。所雇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八条 新招聘普通雇员,有本市户籍的,其人事档案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九条 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为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在雇用期间,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享有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方面的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普通雇员岗位设置目录

类别
岗位名录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
1 .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2 .国家规定的工人技术工种系列;

3 .根据单位特点和实际需要确定的专业技术岗位。

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
机关(含行政事务机构)
受理材料、表格证书制作与发放、后勤事务管理、老干部服务、行政接待、公安消防灭火、 110 、 119 、 122 接警等。

事业单位
证件发放、文档管理、业务咨询、接待讲解、老干部服务等。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
机关(含行政事务机构)
驾驶、打字文印、收发等按规定需使用工勤雇员编制的岗位。

事业单位
文件收发、打字文印、信息录入、物业修缮、驾驶、话务、保洁、保卫、炊事、宿舍管理、物资设备管理、收费、保育、试训运动员等工勤、劳作岗位。


附件 2

合同 编号:        





深圳市普通雇员



雇用合同书







      雇用单位





      雇员姓名







深圳市人事局印制

(标准文本)



说 明

  1 、本合同系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与拟雇用人员,在确定雇用关系签定雇用合同时使用的标准文本。

  2 、除本合同所列内容外,雇用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另附页增加有关条款,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 、书写时一律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并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字迹要端正、清楚。

  4 、本合同内的年、月、日一律用公历和阿拉伯数字;书写工作报酬等金额,一律用大写。

  5 、本合同所列项目无书写内容时,可写“无”或划上斜杠( / )。

  6 、本合同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 甲方(单位)
乙方(雇员)

名称:
姓名:
性别:

类型:

1 .行政单位 □

2 .事业单位

(1) 财政核拨 □

(2) 财政核补 □

(3) 经费自给 □
出生年月:
民族:

政治面貌:
健康状况:

学历:
学位:

籍贯: 省 市 县

专业技术资格或工人技术等级:

批准成立文号:
执业资格:

法人登记证号: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雇用到本单位工作时间:   年   月

地址:


现住址:

主管机构: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雇用合同书并保证严格履行。
一、雇用岗位和岗位职责

  第一条 甲方雇用乙方在             岗位工作。
  第二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一)岗位职责:
  

  (二)工作任务:

二、合同期限

  第三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
  甲方雇用乙方的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
  (一)获得乙方提供与其雇用岗位相一致的工作服务;
  (二)根据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有关规定,对乙方在雇用期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实施奖惩;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合同相关条款,变更或解除与乙方签订的雇用合同;
  (四)享有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所形成的作品、发明、专利、技术成果等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甲方的义务:
  (一)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作报酬,保障乙方应享有的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乙方除了本合同约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外,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非因法定原因或本合同约定的事由,在雇用期内不被解雇;
  (二)享有与履行的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卫生保护和其他工作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除了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岗位职责外,根据乙方工作的性质,乙方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甲方的规章制度;
  (二)在雇用期内和雇用期结束后,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甲方的工作秘密或工作中涉及的绝密、机密信息;
  (三)不得散布有损甲方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四)忠于职守,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以所雇用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六)认真、细致、高效完成甲方交办的各项事务;
  (七)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合同规定以外的利益;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四、工作纪律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乙方根据所雇用单位的性质(机关/事业单位)必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国家公务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机关单位雇员);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事业单位雇员);
  (三)甲方单位规定的适用于其所在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
  (四)本合同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各项纪律。
  第九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工作条件:
  (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和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其他工作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十条 乙方工作执行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或安排乙方补休。
  第十一条 乙方享有休假的权利。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工资和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乙方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依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工资拨付与分配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工资标准为:
  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
  工资支付时间:
  第十三条 甲方按深圳市企业员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险费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按比例负担。其中,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乙方个人负担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

七、雇用期管理

  第十四条 甲方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对乙方雇用期内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年度考核奖金计发参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甲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实施管理。

八、雇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单位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乙方单方解除雇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甲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三)与甲方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雇用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严重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甲方因前款第(七)、(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第二十一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雇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资质证书、工作经历及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如果上述材料存在重大虚假,而该材料的真实性又是甲方决定雇用的基础,则本合同无效,甲方有权立即终止雇用,而无需受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不因甲方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四条 在任何致使本合同发生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乙方均应在离职前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

九、解除雇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的;
  (二)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四)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月工资以本合同解除前12个月乙方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可另加附页)

十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平等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按规定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内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十三、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没有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乙方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续订(变更)雇员合同

  根据甲方工作(职位)需要和乙方要求,双方同意续订雇员合同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经协商,变更原合同条款内容或增加原合同未尽事宜如下: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解除(终止)雇员合同

  根据本雇员合同第   条的约定,双方同意(甲方提出;乙方提出)解除(终止)雇员合同,解除(终止)雇员合同生效时间为   年   月   日。
  

  甲    方(盖章)                   乙   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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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7]1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用基岩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申报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和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取水许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不得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新建自建供水设施。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因群众生活饮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新建自建供水设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经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凿井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按照自建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以正常水压不间断供水;

  (二)有水质消毒设备,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有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嗅味、浑浊度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对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进行定期检测,并将有关检测结果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采取措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停水通告,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浅层水水源井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和承压水水源井半径3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建筑项目;

  (二)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三)挖砂,取土,挖设渗坑、渗井,铺设污水渠道、管道;

  (四)其他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设施供水,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

  由公共供水替代的原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报废的,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水源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二)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要求开凿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三)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未经许可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未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毁坏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卫生、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行政裁决研究

鲁净净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完善法律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制基础。决定还指出,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利、履行职责。一个真正和谐的社会应当是可以运用一系列的制度性措施来迅速、公平合理处理纠纷的社会,而行政裁决作为我国行政法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迅速解决社会纠纷、缓解司法压力,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1 和谐社会与行政裁决制度

  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基石。所以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而在社会纠纷日益增多,人们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裁决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以法定程序,以第三人的身份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特定民事、经济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社会纠纷的新型模式,是“根据社会需求在行政权和司法权充分分立的基础上所做的理性选择”,是“司法诉讼外的一项独具特色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合理、完善、健全的行政裁决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法制意义。

首先,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的技术性、专业性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行政管理变得日益技术化,行政职能变得日益专业化,行政机关能够利用所拥有的行政裁决权来解决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因为解决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有关的行政专门知识和行政经验,而对于缺乏相关行政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优势的法官来说,无疑是困难的,同时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公民纠纷的迅速解决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更是难上加难了。因此,对于解决这种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相对较高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行政权力及行政管理经验,使纠纷得到公平、合理、迅速的解决。同时行政机关行政权的主动性也弥补了司法权的被动性。以环境污染纠纷为例,“环境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多在于环境侵害是否发生,发生的程度如何,是否在可容许的限度内,如何进行计算赔偿等。由于环境侵害的间接性,其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必须借助有关科学技术知识才能加以判明” 。所以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的行政裁决权更公平合理客观的处理。

其次,行政裁决适用的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其程序的便捷性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牺牲和浪费来尽可能多地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行政裁决适用行政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吸收和容纳了司法程序的内容,但较司法程序要简单快捷,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因此行政裁决更适合现代社会管理的需要。因为行政裁决机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拥有完全的指挥权以及行政权的主动性,使得行政主体既能主动询问当事人,也可以主动的调查证据,科学、及时的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手续,从而加快了纠纷的解决速度,有利于当事人减少繁冗的诉讼,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可见,“行政裁决是行政活动复杂性、效率性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有机结合,也决定了其解决纠纷既要迅捷,纠纷解决的成本又要低廉”。5兼顾了公平的价值目标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再次,行政裁决对部分特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秩序与国家政治秩序的和谐运行
 
  在一些特定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仅涉及到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纠纷、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等。而司法程序在解决个体纠纷时往往难以顾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而行政机关能充分的整合社会各方面的资源,综合、全面的发挥行政主体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一些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既是民事的,也是行政的,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同时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就可以避免法院重复劳动及相互矛盾的认定结果,而且行政机关凭借其拥有的各种裁量权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中进行协调认定,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再次,行政裁决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立

  决定中指出,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还指出,为人民服务是各级政府的神圣职责和全体公务员的基本准则。服务型政府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和谐社会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目标。因此行政裁决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行政主体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也有利于行政机关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在解决特定民事纠纷时,相关行政主体将服务行政的理念注入行政裁决实施过程中,以专业、快速、经济的纠纷解决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救济,必将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一步。7

2  国外行政裁决制度的研究

2.1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行政裁决所制度是极具英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既和行政诉讼有关,也与国家管理有密切联系,是司法制度的辅助制度。

  英国行政裁决种类繁多,但其作用主要在于运用裁决所成员的专门知识和特定的规则,公平、公正、公开的解决特定领域的纠纷。其特点主要表现在:(1)在管辖范围上,既管辖行政案件,也管辖民事案件;(2)在组织与运作上,行政裁决所是由法律规定设立的独立自成体系的中立的裁决机构;(3)行政裁决所具有很强的法律专业性和行政专业性;(4)在程序上,主要适用准司法程序,较之司法审判程序简便,规则灵活且费用低廉。

  在行政裁决的人员组成上具有独立性。裁判所主席是由大法官任命或由部长从经大法官同意的预定名单人员中任命,其他成员可由裁判主席或部长任命。

  在运作程序上,英国没有适用于各行政裁决所的统一的程序法典,而是每种类型的行政裁决所都是由大臣制定一套适用于自己的程序规则。在审理方式上,实行对抗式;在证据规则上,通常不受证据法规则的约束,在给予当事人公平的申辩机会的情况下,也可采纳传闻证据。但进行现场调查时,裁决所须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同时听取他们的意见。

  在救济方面,行政裁决所没有最终裁决权,对裁决不服的救济主要是上诉,但上诉是法律有规定才存在的,上诉的方式主要有向另一裁决所上诉、向部长上诉、从裁决所向法院上诉、没有规定上诉权利或无权上诉等。

2.2 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

  美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除了主要的行政机关外,还有许多法律给予一定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独立的控制机构是随着美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加强而大规模发展起来的。独立控制委员会就是以其专门性和技术性对某一方面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进行解决和管制的。

  独立控制委员会的优点主要体现在:(1)不受政治影响。独立控制委员会采取两党制,不对总统负责,单独决定政策,因此委员会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客观公正的处理纠纷;(2)准司法权。独立控制委员会对违法行为具有裁决的权力且不受外界影响;(3)规则的一致连贯性。独立控制委员会是由集体讨论和决议的,需要多数同意,使得规则保持了一致连贯性。

  在组织上,独立控制委员会一般由5到7个委员组成。他们的讨论和决议都是集体决议,避免了独任制的缺点。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的同意后任命。

  在权力上,独立控制委员会的权力由法律规定,同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