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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红十字会关于《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6:33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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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红十字会关于《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红十字会关于《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红十字会关于《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红十字会

第一条 为减轻中小学生、婴幼儿因病、因伤住院的家庭经济负担,特在成都市推行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以下简称少儿住院互助金)。为了保障少儿住院互助金参加者的合法权利,规范少儿住院互助金征集、使用、支付、结算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少儿住院互助金遵循政府组织、互助自愿、以收定支、自求平衡的原则,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参加者缴费金额全部用于支付中小学生、婴幼儿因病、因伤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的中小学(含中专、技校、职校、特殊学校)、托幼机构在册学生,年龄满1个月以上的散居学龄前儿童,因病、因残疾未入学的少年儿童,均可自愿参加少儿住院互助金。

第四条 成立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红十字会、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信息办、市劳动保障局、市残联等部门组成,负责全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的统一管理。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全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全市少儿住院互助金进行监督,贯彻落实管委会决定。

第五条 管委会办公室下设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合署办公,统一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管理全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的日常工作,拟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全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贯彻落实管委会决定;
(二)负责统筹管理全市少儿住院医疗互助金,汇总分析互助金的收支动态,并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工作,提出工作建议;
(三)组织少儿住院互助金专家组专家,对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提出的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
(四)对区(市)县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复查审核区(市)县少儿住院互助金结算报销资料;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数据库,建立和完善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信息系统;
(六)定期公布少儿住院互助金收支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及社会和广大家长的监督;
(七)规范和简化结算报销程序,确保少儿住院互助金安全有效。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红十字会负责组织、宣传和动员少儿家庭及中小学生、儿童自愿参加少儿住院互助金。开展各种公益性活动,向社会各界募集资金,用于少儿住院互助金。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教育局负责少儿住院互助金以下工作:
(一)积极倡导少儿住院医疗互助,通过学校开展宣传活动,动员中小学生、婴幼儿家长自愿为孩子交纳少儿住院互助金,并使其达到较高覆盖率;
(二)支持和督促学校红十字会组织、托幼机构收取在校、在园学生交纳的互助金,编造花名册、填写《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医疗证》(作为学生缴费凭证),并出具确认证明;
(三)督促学校负责核实本校学生生病住院期间出勤情况并向学生家长出具证明;
(四)帮助各学校建立健全红十字会组织。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局负责少儿住院互助金以下工作:
(一)负责对定点医疗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二)组织少儿住院互助金专家组对经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审核提出需作进一步鉴定的事宜进行裁定;
(三)支持和督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儿童健康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机构,收取、上缴非在校、在园儿童交纳的互助金。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积极组织实施少儿住院互助金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宣传和动员中小学生、婴幼儿参加少儿住院互助金,并组织开展各种公益宣传活动,使少儿住院互助金工作深入人心;
(二)组织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收取非在校、在园少年儿童交纳的互助金,编造花名册,填写《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医疗证》(作为缴费凭证),并出具确认证明;
(三)支持、督促社区和村民委员会收取辖区内民办幼儿园在园儿童交纳的互助金,编造花名册,填写《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医疗证》(作为学生缴费凭证),并出具确认证明。

第十条 各区(市)县应成立少儿住院互助金管委会,管委会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管理中心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合署办公,统一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辖区内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工作的管理;
(二)负责辖区内少儿住院互助金征缴和上解工作;
(三)负责审核、结算、报销等具体业务工作;
(四)定期公布当地少儿住院互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和广大家长的监督。

第十一条 参加成都市少儿住院互助金交纳费用标准为每人每学年度40元。以后年度可根据少儿住院互助金收支情况调整交费标准。

第十二条 少儿住院互助金实行每学年度收取,有效期限为每年的9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8月31日24时。收缴时间定为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其他时间一律不办理收缴互助金手续(在缴费期以外时间出生的满月新生儿可在满月后的1个月内交费)。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学生参加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的费用,通过学生就读学校、托幼机构收缴。
年龄满1个月以上的散居学龄前儿童(含在缴费期以外的时间出生的满月婴幼儿),凭户籍证或居住证在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儿童健康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机构,自愿缴费参加。
对城乡低保家庭和特殊困难家庭的子女,参加少儿住院互助金需交纳的费用及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照医疗救助相关政策,在民政部门申请适当补助。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参加少儿住院互助金,可在享受以上政策的基础上向残联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学校、托幼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等单位收取的互助金,必须全额存入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开设的成都市少儿住院互助金专用账户。
解缴互助金的程序:由收费单位直接缴入所在地的区(市)县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的“收入归集帐户”,并附缴费花名册及表格;区(市)县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审核确认汇总后,统一将资金上解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专用帐户。

第十四条 少儿住院互助金支付因病、因伤住院治疗并符合少儿住院互助医疗范围,且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部分费用。
患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专科门诊治疗费用,接受肾移植前的透析费用和手术后的抗排异药物费用,可按规定由少儿住院互助金支付部分费用。

第十五条 中小学生、婴幼儿因第十四条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的50%由家长自理,50%由少儿住院互助金按下列规定分级距支付:
级数医疗费用级距支付比例
1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部分60%
2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部分70%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部分80%
410000元以上的部分90%
在每一学年度内,少儿住院互助金支付的最高金额为每名中小学生、婴幼儿8万元。

第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少儿住院互助金补偿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伴和观察室、家庭病床、康复病床的费用;
(二)未在规定的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
(三)在异地就医发生的费用;
(四)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自理的费用;
(五)因第三方造成伤害而发生的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六)因参与违法活动造成伤残所发生的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少儿住院互助金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申报准入程序,报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申报条件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用药目录》、《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用药补充目录》、《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诊疗补充目录》、《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大病门诊用药目录》,合理用药、合理检查、规范治疗,并按照规定办理病人住院、出院、转诊和转院等手续。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少儿住院互助金结算窗口。住院医疗费用原则上采用医院结算方式,出院时患者家长免交应由少儿住院互助金支付部分,该部分由医院向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申请结算。因特殊情况未能在医院结算的,可持相关资料到医院所在辖区的区(市)县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结算。

第二十条 对应由少儿住院互助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定点医院每月汇总后上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初审,经初审后上报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复核,复核后由区(市)县少儿互助金管理中心直接与辖区内定点医院结算。
对不应住院及不合理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市和区(市)县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有权追回。

第二十一条 对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发生争议时,由各级少儿住院医疗互助金专家组负责鉴定。经鉴定属不合理或非少儿医疗互助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市和区(市)县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可拒绝支付;属医院责任的费用由医院承担;属参加人责任的费用(报销以外的)由参加人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参加少儿住院互助金的城乡低保户和贫困家庭的中小学生、婴幼儿,发生应由患者家长自理部分的医疗费用,确因家庭经济困难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 少儿住院互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若年度内少儿住院互助金发生超支,可由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申请开户银行垫付,次年在筹集的互助金中归还,也可由红十字会募集资金予以补充。少儿住院互助金有结余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少儿住院互助金利息收入计入互助金本金。

第二十四条 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少儿住院互助金专用帐户,实行专户存储。区(市)县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设立少儿住院互助金“收入归集户”(收入过渡户)和少儿住院互助金“支出户”。

第二十五条 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各级政府安排,不得从少儿住院互助金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 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管委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少儿住院互助金收支情况,接受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每两年召开一次少儿住院互助金工作表彰会,对大力支持少儿住院互助金的社会力量和在少儿住院互助金工作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少儿住院互助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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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徐英杰 王道然


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一起案例,王某与李某系邻里,一天,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王某将李某的手咬伤,此时,长期居住在王某家的王某的女婿张某见状后,便急忙找车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结果其花费了2000元。李某出院后,两家关系并未好转,于是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返还其支付的2000元治疗费。而李某面对张某的起诉,则主张此款是张某为其岳父王某垫付的,故不应返还。
对此案在处理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代其岳父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李某不负返还;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对李某受伤无救治义务,张某出钱给李某治伤,李某作为受益人,应负返还责任。
上述案例中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其争议的根本问题是此案是属有因管理还是无因管理。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法律事实。因无因管理的成立,在管理事务的管理人和其事务受管理的人(即本人或称受益人)之间就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确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正确处理无因管理之债纠纷的关键。为了使无因管理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适用,笔者根据上述案例所提出的法律课题,特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作以下简析,供广大同仁商榷。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规定,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无因管理之无因,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就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依据上说,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有管理权利而为管理的,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有管理义务而管理的也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性质上说,无因管理制度在于赋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合法性,亦即使管理行为阻却违法性。因为在法治社会,任何人都不得对他人的事务加以干涉,没有权利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本应为违法的行为。但是社会共同生活规则又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应互相关心、相互帮助,一个人的事务在许多情况下又需要他人主动地予以管理,因此,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无权利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不具有违法性,而是合法的。并且,为鼓励这种行为,还赋予管理人得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上说,无因管理制度在于鼓励社会成员的主动互助精神,因为对他人的事务没有权利管理的,也就没有管理的义务,但为了他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虽无义务也应为之管理,管理人因此而为管理的,仍有权向受益人请求偿还必要的费用。因此,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有无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是认定管理人的管理是否为无因管理的前提要件。
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例如,警察看见一个人在对另一个人殴打,遂上前制止,便不属无因管理,因为警察的特殊身份决定其负有此法定的义务,其制止行为属履行职责。而在本文开始所述的案例中,张某的管理行为也属无法定的义务而为的行为。
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其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均为有义务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有无管理的义务,应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既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以管理后的情况为标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无义务,自认为有义务的,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有义务而自认为没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义务仅是指着手管理之时而言的,着手管理后,管理人也就有义务管理,自不能认为无义务。
二、 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所在。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这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而不是为自已谋利益。管理人的管理是否是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人管理事务的动机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于本人,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已取得。但是,不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说,则并不要求管理人将管理所得的利益也归于本人,因为这属于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只要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已管理的动机是为他人谋利益的,不论其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达到了切实地避免了被管理人的损失,均可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足矣,至于管理的最终结果是否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则应属于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属于管理人是否履行因无因管理而发生之债务问题,而不应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这里还要说到,虽然无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为要件,但这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管理人虽未明确表示其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但从管理行为看,客观上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这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但是,若管理人误将他人的事务当作自已的事务而进行管理,尽管从客观效果上讲也使他人受益,却不应成立无因管理。因为误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已的事务管理,说明管理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主观上是为自已谋利益的,如上述女婿所为的管理行为之案例,相对于受伤的李某来说,张某是基于看到岳父将人打伤而当作自已的事务进行管理,故并非无因管理,而相对于其岳父王某来说,其行为却为无因管理,因为其在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是没有的,但其事实上又代其岳父履行了义务,故王某相对于张某所支付的治疗费用来讲,其是受益人。之所以说张某是代其岳父履行义务,是基于他们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结合张某的主观意思推定的,这种推定应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了管理或服务。
无因管理制度是调整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发生关系所设立的一项制度,因此管理自已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从行为的性质上来说,属于一种事实行为,面非法律行为。就管理的内容来讲,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就管理这一行为来说,并不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对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无因管理中并不要求管理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要求管理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如9岁的小学生看到自已的同学不小心掉到水沟中,而上前将其拉起,此也成立无因管理,因为其有此认识能力。
在谈到管理人是管理他人事务的同时,会使人感觉这一点与无权代理相似,但二者是不同的。在无权代理中,行为人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且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也不限于法律行为,管理的后果也并不就是直接归属于本人,因此,对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也不能发生无权代理中的本人追认问题。应该说,只要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为他人而非为自已的,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在对某一管理行为是否为无因管理作认定时,应结合上述三要件,只有三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无因管理,否则不宜认定为无因管理。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TEL:0516-8231012



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


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劳动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待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三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部门应作为待业职工予以登记: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含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含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其他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扶持企业发展和生产自救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单位缴纳标准,按纳入待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0.6%到1%计收,最多不超过1%。
国有企业、“三资”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本年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的人数及金额,以上年末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按月收缴,年终核算。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各单位开户银行采取特约收款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向省待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劳动局编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市财政预、决算,报市政府审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市的财政收支,不计征税费,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予以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职工待业保险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凭《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从登记的下月起计发。具体标准是:
(一)连续工龄不足一年的不发待业救济金,一年以上(含一年)、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对再次待业者计发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所在区就业管理办公室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为我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但最多不超过150%。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可随物价指数和民政部门社会救济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每人每月按四元发放。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患严重疾病(除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导致的)确需住院,须在指定的市级医院治疗,个人负担有困难的经所在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批准,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但
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除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凭死亡说明书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一次性核发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发放标准可参照市的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按时将待业救济金核拨到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由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按时发放给个人。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应随同待业救济金一并核拨发放。
第十七条 在待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停止支付待业救济金及其他待业保险待遇,并收回其《待业职工保险手册》。
(一)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经再就业(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或个体劳动)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依法判刑的;
(四)升学、参军的;
(五)待业期间死亡的;
(六)已享受退休待遇并领取退休金的。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在确保待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40%核定,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使用。回收的生产自救费可滚动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增强其吸纳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能力,也可与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联办生产自救项目。严禁搞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待业职工和企业下岗人员开展训练。对确需建立转业训练基地但资金不足的,经批准可适当补助,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若负担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批准也可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确保待业救济的同时,根据基金的承受能力,可将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发展,以利待业职工再就业。
(一)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关、停、并转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需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给予补助;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发展第三产业确需扶持的,可提供适当帮助。
(二)对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其下岗人员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可适当发给救济金,但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组织下岗人员开展转业训练的,可适当予以补助。
(三)对企业招用就业较困难的待业职工,可将待业职工应享受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全部拨付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待业职工自愿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或部分拨给所在单位或个人,作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扶持资金。
(四)企业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列为待业职工统计。
第二十二条 安置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的企业,以及组织生产自救的待业职工,需申请生产自救费的,应提出可行性报告及自有资金(含担保的主要不动产)情况,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经资产评估和可行性论证后立项,由市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组织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需拨付部分转业训练费的,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核实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对核拨的待业救济金、待业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应实行追踪管理。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按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上报待业保险金发放情况。结余部分可在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核拨待业救济金及其他待业保
险费用时予以核抵。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破产、濒临破产和经批准撤销、解散、停产整顿企业,应在职工待业后五日内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关于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的决定;
(二)区(含区)以上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撤销、解散和停产整顿的决定;
(三)待业职工个人档案;
(四)待业职工待业介绍信。
第二十六条 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违纪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原所在单位应在职工待业五日内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待业职工手续;
(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辞退、除名或开除,职工证明书》;
(三)待业职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待业职工应在接到单位通知十五日内持有关资料、本人户口和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领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在办理待业职工登记手续时,原是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应收回《劳动手册》
,再就业时予以发还。
第二十八条 待业职工对单位处理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暂缓办理待业登记;裁决后作为待业职工的,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待业职工待业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转移外地的,由本人向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申请,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凭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待业职工转移介绍信》,办理转移手续,其待业保险金及个人档案随同转移。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将个人档案转给用工单位。
第三十条 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应积极组织待业职工进行多种形式的转业培训,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服务体系,为待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每月组织待业职工学习一次,并随时掌握待业职工的情况,按月向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报送待业职工变动月报表。
第三十二条 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可兴办集体经济,组织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鼓励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就业。组织待业职工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时,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税收、贷款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劳动、财政、计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市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1、拟定本市职工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2、承担市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3、筹集、管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并监督职工待业保险金的发放;
4、开展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组织生产自救和再就业;
5、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统计工作。
(二)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
1、管理待业职工并负责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工作;
2、发放待业救济金;
3、开展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组织再就业。
第三十五条 市、区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于缴纳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收缴的,应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拖欠支付职工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职工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职工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职工待业保险费用的,一经查实,由待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挪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劳动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全部职工的统计范围均与劳动工资统计口径一致。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进行试点。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筹集、发放标准和税收等,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发布的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