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6〕4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市民守则》,加强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十不”是指不随地吐痰、不随地便溺、不乱扔废物、不乱贴乱画、不攀折花木、不损坏公物、不随处吸烟、不妨碍交通、不打架斗殴、不赌博迷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违反“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和群众参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协助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巡察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属单位负责本革位责任地段和管理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长春市“门前三包”专任制管理办法》、《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行政罚款实施细则》、《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吐痰时应当将痰吐在痰盂中,或者吐在手纸中扔入废物箱。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便溺,儿童便溺由其看护人带领到厕所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乱扔废弃物,应当将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扔到垃圾籍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乱贴乱画,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攀折花木。不得损坏花坛、草坪,不得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不得倚树盖房、钉刻树木、剥树皮和从事其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内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场所内设施的由管理单位责令予以赔偿。
故意损坏公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违反前款规定,由市、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及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吸烟,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妨碍城市公共交通,不得在街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不得无理拦截车辆和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车辆不得乱停乱放,妨碍交通。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结伙滋事、打架斗殴。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不得利用看相、测字、看风水、抽贴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不得在丧葬活动中搭灵棚、打灵潘、撒纸钱和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从事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看相、测字、看风水、抽贴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以匿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严节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在丧葬活动中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和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没收迷信用品,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二)以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对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做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会同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起施行。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交通部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渡口管理,确保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渡口,是指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连通水域两岸的公路,专门供运送机动车辆(包括同时搭载人员)的渡船停靠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应设施,包括渡口的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上的公路渡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上的公路渡口,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上的公路渡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公路主管部门可授权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公路渡口。
第四条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设置渡口;县道、乡道上设置或迁移渡口,应征求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和航道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渡口的设置或迁移,由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五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规模、形式和渡运量,设置相应的管理单位,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并可根据管理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渡口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形式、渡运量、水域情况和车辆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和配备渡船,设置必要的标志、助航导航设施、通信设施、安全消防设施、救生等设施。
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标准。
第七条 公路渡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公路渡口应设立明显的“渡口管理区”标志,并设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渡口守则》或《过渡须知》标牌。渡口管理人员应当向过往人员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第九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必须经港航监督部门登记和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证书或文件的,才能投入渡运。未经登记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渡运。
第十条 公路渡口应建立健全船舶维修、航前检查、定期检查、安全航行、交接班和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一条 公路渡口渡船的驾驶、轮机人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考试,取得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后,才能上船工作。
第十二条 公路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渡船及船上人员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渡口的养护。冬季应及时清除引道、码头和渡船上的冰雪;汛期或潮汛退水后应及时清除淤积泥砂、杂物和其他碍航物。
第十四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科学地组织渡运,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尽量缩短车辆和人员待渡时间。
第十五条 车辆和人员过渡,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应低速行驶,根据渡口管理人员的安排在指定地点候渡。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可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优先过渡,其它车辆按抵达的先后次序过渡。任何车辆均不得争道抢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第十六条 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须事先征得渡口管理单位和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才准过渡。
第十七条 当载有易燃、易爆、易腐、易挥发、易污染及其它危险品的车辆过渡时,应尽量远离其他车辆停放。车辆驾驶人员须向渡口管理人员出示主管部门签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渡口管理人员应视情况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安排渡运。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得与客车同时过渡;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过渡。
第十八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应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重装载,并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严禁船舶吃水超过核定载重水线。渡口管理人员应严格控制荷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确保渡运安全。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公路渡口,随车人员应下车过渡。人员下车后,车辆才能驶上渡船。车辆驶离渡船后,人员才能上车。上船时先车辆后人员,下船时先人员后车辆。每轮次客、货车辆应保持合理比例,并使船舶甲板留有足够的位置供人员安全站立。车辆驶上渡船后,驾驶人员不得擅离岗位,待渡船到达对面码头并安全停靠后,再依次驶离渡口区域。
第二十条 公路渡口一经开渡,不得随意停渡。但遇浓雾、大风、暴雨、洪水、急流以及河床变迁等情况,危及渡运安全时,公路渡口管理单位有权发布公告停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渡运或徇情渡运。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公路渡口的渡船和其它航经渡口的船舶均应加强了望,谨慎操作,严格遵守避碰规则,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未经允许,其他船舶不得随意在渡口码头停靠。
第二十二条 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事故,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事故,须报请港航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渡口渡政管理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一部分。公路管理机构和渡口管理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破坏公路渡口设施和危害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路渡口的管理实行以渡养渡的管理制度。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对过往渡口的车辆征收过渡费。过渡费视同公路养路费进行使用和管理。过渡费票证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商税务部门后统一印制、核发。征费人员应严格按核定标准收费,不得索取额外报酬。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渡口码头、引道两侧修建永久性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码头、引道边沟外缘的间距规定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六条 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导流坝、倾倒垃圾和随意压缩或扩宽河床,也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埋设水下电缆、管道、从事其他有碍渡口设施和渡运安全的活动,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渡口的码头、引道上摆摊设点、装卸货物、设置障碍。禁止随船叫卖和在渡船上摆摊。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管理和调度指挥,造成渡口管理区严重交通阻塞的人员和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和渡口管理人员应暂停其过渡。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恢复原状、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人员和渡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一月交通部发布的《公路渡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