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旅游局
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旅〔2011〕343号
局机关各处室,省旅游质监所:
现将《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抄送:局领导
福建省旅游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31日印发
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局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是指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接受领导、指导和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不执行上级依法、依规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二) 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三) 发生重大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或报告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 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
(五) 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予以受理的;
(二)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 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五)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行政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 依法、依规应当根据评审、招标结果实施行政审批,未经评审、招标或不根据评审、招标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 行政审批依法由局机关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分别承办,而相关机构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十一) 违反规定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二) 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 未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力的;
(六)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给付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安排行政给付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安排行政给付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无法定或规定依据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二) 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三) 未按规定将行政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 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监督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其他行政职权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其他行政职权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 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二)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 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未依法实施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的;
(二)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义务的;
(三) 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 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 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 对属于局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 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 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 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八)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实施局机关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三) 保管涉密或重要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四) 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不服从内部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六) 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七) 其他违反局机关效能、机关财务、机关管理和内部审计等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 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 诫勉教育;
(二) 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 效能告诫;
(四) 通报批评;
(五) 调离工作岗位;
(六) 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责任分为一般责任、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
(一) 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责任;
(二) 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责任;
(三)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
对于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 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行政责任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 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其他人员的;
(五) 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除特别重大责任外,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 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 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 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责任:
(一) 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 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局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 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因行政责任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局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局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责任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局机关收到上级机关、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的,由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调查行政责任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责任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责任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责任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责任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责任人。
第四十条 行政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构、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日印发的《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标管理,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提高航标维护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以下简称《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通航水域的航标管理。
第三条 航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除交通部直属管辖的外,其航标的设置和管理,应按行政区划分工负责,也可通过协商确定管理范围。
省界河流的航标管理应通过协商由航运量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航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管理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各项指示、规定;
(二)制定航标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三)负责编制和审定航标维护工作计划,提出实施措施;
(四)掌握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分布情况,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并发布航道通告;
(五)定期检查航标,指导和帮助基层班组工作;
(六)编制航标船艇及设备维修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收集整理航标技术资料,分析航标维护质量,总结航标维护管理经验;
(八)参加评审本辖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及其他水上工程的航标设施建设项目和审定航标配布图;
(九)参与航标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研制、鉴定和推广使用;
(十)按规定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中有关航标保护条款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按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职责,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 基层班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航标技术规定和安全生产制度,完成辖区航标维护计划;
(二)负责航标的设置、维护和通行信号的揭示;
(三)掌握航道变化,及时调标、改槽;
(四)按规定测报航道尺度,并向上级报告航道情况,及时提出辖区航道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建议;
(五)负责航标设备及船艇的管理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六)做好航标维护和信号台工作记录,按时填报报表;
(七)对损害航标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上级报告;
(八)对漂移、流失、损坏的航标,必须及时恢复。不能及时恢复,应发布航道通电,通报船舶和有关单位。
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配备航标工作船艇及维护航标的设备。
第九条 基层班组的管辖范围、人员编制、船艇及主要设备的配备等,按部颁《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航标配布
第十条 内河航标的配布按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的规定执行。航标配布类别应根据航道条件及航运需要,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十一条 航标配布应充分利用自然水深,符合航道尺度的规定,做到标位正确、灯质可靠、颜色鲜明、视距足够。
第十二条 干、支流汇合口河段和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
第十三条 航标配布应注意航标间的有效结合,充分发挥岸标的作用,保证同侧相邻航标之间所标示的航道界限内有规定的维护水深。
第十四条 航标配布图的编制与审批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按一、二类航标配布的航道应编制航标配布图,按三类航标配布或配布重点标的航道,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规定。
(二)航标配布图由航标管理机构编制,编制应征求驾引人员及港监等部门意见,编制方法与内容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编制后必须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属基建性的航道,其航标配布图按基建程序编报审批。
(三)航标配布图应根据航道变化定期修改。
(四)封冻河流航标配布图按年编制,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变更航标配布图,及调整固定标位的重点航标时应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航标设置应以批准的航标配布图为依据,做到所设航标位置正确,结构良好,安装牢固,稳定可靠。
第十七条 航道内碍航物情况不明,或枯水期变化频繁的浅滩航道及石质河床,在设标前应视情况组织全面或重点扫床。
第四章 航标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浅、险航道或重要河段,应根据需要建立值班守槽制度,以加强航标的维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级航标管理机构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航道突变或航道内出现新的碍航物时,基层班组应立即采取调标措施并向上级及有关部门报告,对变化频繁的浅滩航道,应根据航道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航标。
第二十条 设立通行信号台控制船舶单向通航时,应制定通行信号台控制指挥办法;当一个控制河段设置二个或二个以上信号台时,必须明确其中一个为指挥台,负责该河段通航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航标异动报告制度。设置或调整航标后,应进行定位或位置校核。
第二十二条 航标管理机构必须建立航标检查制度,并督促执行。航标检查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和周期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发布航道通告或航道通电,及时向船舶和有关单位通报航标情况及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航标维护计划,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必须进行检查,并总结上报;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应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航标技术和统计资料档案,统一制定航标工作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并按时填报,定期整理,归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制定航标维护质量标准及检查办法,建立航标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七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每年进行航标质量考核,主要内容包括航标维护正常率、设标座天、航标技术状况和航标使用效果。
第二十八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制定航标设备的管理制度,并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航标设备应选用定型产品,并应有一定的储备量。储备量可根据设备的使用量、消耗量以及易损程度由航标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基层班组应配备安全设备,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一条 基层班组发现或获悉船舶、排筏发生海事后,应赴现场了解航道、航标情况,并做好记录,及时向上级和有关单位报告。
第五章 专设航标的配布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流上配布专设航标,必须报经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设航标是指:
(一)建设和管理单位为保障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施工期间及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航标;
(二)企业事业单位为本单位生产需要而开辟的航道、锚地及生产作业区域内所设置的航标;
(三)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按规定为标示沉船、沉物的位置和其他原因设置的航标。
第三十四条 专设航标的管理应按本办法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执行,并接受航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委托航标管理机构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委托方必须提供与设标有关的技术资料,签订委托代设、代管的协议,负担航标设施和维护管理的费用。
桥区水上的航标,其维护费由桥梁管理单位和航标管理部门各负担全部维护费用的一半。
第三十六条 修建桥梁、闸坝时,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其有关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
在特殊河段建设桥梁,经论证需要增设的航标及其他设施,可由航标管理部门与桥梁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十七条 桥梁施工期及桥梁建成后,桥区水上航标的维护管理,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桥涵标及桥柱灯由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也可委托航标管理机构维护管理。桥梁管理单位自行维护管理桥区水上航标时,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要按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和《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航标配布图报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二)根据需要设立维护管理桥区航标的机构,按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对航标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桥区航标与主航道标志的衔接,保证航道畅通;
(三)变更通航桥孔或调整桥区航标配布时,必须报航标管理机构同意,并通知有关部门和承担航标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的费用;变更通航桥孔时,桥梁上的桥涵标及桥柱灯应与水上航标同步调整。
第三十八条 船闸信号标志由船闸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和与之衔接段的航标,船闸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如船闸管理单位自行设置和管理,则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除桥梁、船闸外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的专设航标的管理办法,由航标管理机构根据辖区航道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的原则自行制定。
第六章 航标保护
第四十条 航标是船舶安全航行的重要助航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十一条 航标管理机构在设置、移动或撤销航标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在航标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杆作物及水生物和设置渔簖、渔栅、渔网等;不得堆放物件或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标志。对影响航标发挥正常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四十三条 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及其他施工作业时,需移动或拆迁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或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侵占航标;
(二)非法移动、攀登、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其他损坏航标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第四十六条 当航道内发生沉船、沉物时,航标管理机构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采取设标或其他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航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航标的维护管理,积极开展保护航标的宣传,依靠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航标联防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四条规定的,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调整、关闭或者撤销该航标。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航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归还原物;造成损失的,航标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境河流的航标管理,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六二年八月发布的《交通部内河航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